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982民初1578号
原告:福建省远浩海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沙埕镇南镇村海滨路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593499600L。
法定代表人:曾云亮,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5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原告福建省远浩海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省远浩海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省远浩海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984元,减半收取计4492元,由福建省远浩海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林月珠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海啸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