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0534民初1055号之一
原告河北星源汽配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三羊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470094407XC。
法定代表人马如其,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潍坊三江管道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北岩镇政府驻地,组织机构代码76665268-6。
法定代表人黄法平。
本院受理原告河北星源汽配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三江管道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潍坊三江管道配件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原被告之间订立合同的履行地即标的物交付地均为山东省昌乐县北岩政府驻地,原告应向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诉求给付货款而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清河县即为合同履行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潍坊三江管道配件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红霞
审 判 员 孙慧娟
人民陪审员 周新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长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