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534民初1055号
原告河北星源汽配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三羊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470094407XC。
法定代表人马如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三江管道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北岩镇政府驻地,组织机构代码76665268-6。
法定代表人黄法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梦旭,山东省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北星源汽配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三江管道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涛,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黄法平、委托代理人王梦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星源汽配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密封圈产品,货款按月结算。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60602.5元。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密封圈关系。合同约定了产品单价及自收货起15日内提出质量异议,如没提出,视为对产品质量的认可。
二、结算单,拟证明截止到2016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602.5元。
被告潍坊三江管道配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因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并且也未提交产品合格证及税务发票,致使无法向下游公司追偿,货款也不能及时收回,给被告造成损失,该损失应从所诉货款中减除。要求对原告供货产品进行质量鉴定。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原告河北星源汽配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三江管道配件有限公司签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被告提供产品名称为密封圈,以及产品的型号、单价、质量标准,对产品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为自收货之日起15天,供方负责不合格品的退还。2016年6月1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260602.5元。对账单注明了:“所有质量事故均未处理,未按约定事宜开具发票。”庭审中,被告要求对涉案产品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原告以产品已超过合同约定质量异议提出的期限,不同意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询证函盖章确认,系真实意见表示,合法有效,予以采信,确认两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货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约定如就质量提出异议自收货之日起15日内提出,现被告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已超过约定期限,原告不同意进行鉴定,确定本案所涉及的产品不再进行质量鉴定。被告在对账函记录“质量事故均未处理,原告未按约定开具发票”,其主张的法律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未提及反诉,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三江管道配件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星源汽配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60602.5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0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潍坊三江管道配件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红霞
审 判 员 孙慧娟
人民陪审员 张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长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