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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05民初6392号
原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
法定代表人:卢之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亮,山东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原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4050元,违约金9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双方签订《民间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2月26日至3月29日一个月,借款月利息1.35%。被告自愿用其名下产权证号为:鲁(2017)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权第0039726号房屋,为其借款担保作担保抵押,合同约定逾期还款被告需按全部借款本金向原告承担20%违约金责任,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还款两次计80000元,剩余款项迟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未履行抵押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提供2019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民间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所签订借款合同;
2、提供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050005328495115,金额为249168.88元,证明原告向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借款的事实;提供建设银行回单一份,金额为50831.12元,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50831.12元的事实;
3、提供建设银行电子回执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80000元;
4、提供不动产权证书一份、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税收完税证明、通用票据,证明被告为借款,用其名下的房屋做他项权利登记,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被告未到庭质证的情况下,该部分证据系原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6日,原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民间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1.35%;为确保原告的借款如期偿还,***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黄岛区,建筑面积65.34平方米的合法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期限自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3月29日,实际抵押额为300000元;若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且逾期十天以上者,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落款处加盖原告公章,并有被告签字。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承兑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仅于2019年9月16日和2020年1月23日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和30000元,合计8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20000元未付。
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利息4050元,系按照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1.35%,自2019年2月26日计算至2019年3月29日的利息,对于2019年3月29日之后,原告主张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0日计算至2020年12月20日期间,按照20%计算一年半。
另,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主张。
另查,被告将其名下所有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他项权利登记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民间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仅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4050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偿还上述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40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借违约金,实际为超出借款期限外的利息损失,明显过高,本院适当予以调整,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405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其中一笔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9月16日;一笔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7日至2020年1月23日;一笔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1元,财产保全费1640元,合计6301元,由原告负担2050元,被告***负担4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卫东
人民陪审员  王海英
人民陪审员  石 磊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永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