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582民初2301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现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善,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北路378号。
法定代表人:韩晓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芳榕,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有,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国兵,男,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与被告常熟市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慈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张国兵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报慈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79200元及利息损失(以79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8年3月起雇佣原告至张家港市凤凰生活广场项目部工作,至2019年9月30日共计上班18个月24天,应得劳动报酬169200元,被告已支付90000元,尚结欠79200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凤凰生活广场景观工程工资结账单”,确认结欠原告工资79200元,并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前结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认为,张国兵作为被告的项目部负责人聘请原告工作,且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亦已认定张国兵以被告的名义从事案涉工程的施工,张国兵代表了被告,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
被告报慈公司辩称,**并非报慈公司聘用,结账单上的“凤凰广场项目部”印章并非被告刻制,报慈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被告的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
张家港市凤凰镇凤凰生活广场基础设施及景观铺装小品工程由报慈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张国兵。**由张国兵聘请至该工地工作,工作由张国兵安排,工资由张国兵发放。**从未与报慈公司有过接触。
2020年1月23日,张国兵向**出具《凤凰生活广场景观工程工资结账单》(以下简称“结账单”),确认结欠**工资79200元。结账单的落款处有张国兵签名,并加盖了“常熟市报***工程有限公司凤凰广场项目部”印章。该结账单系由张国兵先在空白纸上加盖了凤凰广场项目部印章,然后由张国兵书写了结账单内容并签名。
另查明,**在审理中先是认为其与报慈公司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后又认为构成劳动关系。庭审结束后,**出具书面意见,再次明确其与报慈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其在本案中不要求张国兵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原告以欠条(即结账单)为证据直接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但该欠条是由张国兵出具,欠条上的“凤凰广场项目部”印章亦由张国兵加盖,而张国兵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张国兵出具的加盖“凤凰广场项目部”印章的工资欠条并不能当然地视为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条,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经释明,原告坚持认为张国兵代表报慈公司聘用其工作,其与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而被告则否认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追索劳动报酬的劳动争议,应首先通过劳动仲裁裁决,不服仲裁裁决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未经仲裁裁决而直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逸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