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报慈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2民初8396号
原告:***,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原告:**,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报慈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北路378号。
法定代表人:韩晓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国兵,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
原告***、**与被告常熟市报慈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慈公司)、张国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受理后,于2021年9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被告报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8050元及该款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报慈公司签订《瓦工班组施工协议》,约定报慈公司将其承建的张家港市凤凰镇凤凰广场基础设施及景观铺装小品工程中瓦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安排工人进场施工。2018年6月,工程竣工。2019年12月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之后,因后续工程需要,又后补瓦工23工,计款805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国兵未作答辩。
被告报慈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瓦工班组施工协议上承包方身份证号码被涂改,公司的经办人也被划去。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瓦工施工合同关系,同时张国兵出具的欠条上也没加盖被告的公章,是张国兵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报慈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4月20日,常熟市报慈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凤凰广场项目部(以下简称报慈公司凤凰项目部,甲方、发包方)、**(承包方、乙方)签订《瓦工班组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张家港市凤凰镇凤凰广场基础设施及景观铺装小品工程中瓦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该协议抬头承包方身份证号码被涂改,尾部发包方处盖有报慈公司凤凰项目部的公章(经办人的名字被划去)。协议对于工程价款、工期均无明确约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方法为:1.从工人进场施工开始,甲方每个月按1500元/人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工人生活费(以项目部每个月实际统计的施工人数为准),乙方每个月月底向甲方申报,下个月5日之前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承包总价的50%,当年年底付至总价的85%,剩余15%次年年底前全部付清。2.决算时扣除乙方壹万元作为开票费用由甲方代开。3.结算程序:每单项工程完工后应由项目部组织验收并核准工程量,工程竣工时所有单项工程量汇总,按照工程量乘以约定的单价作为结算总价,并由双方确认。每单项工程完工乙方未提出核准工程量的,结算时此项目不予认可。4.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预交五万元的工程履约保证金,总工程量完成一半时,甲方将保证金全额退还给乙方。
2019年12月7日,张国兵向谭志成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凤凰生活广场工程款60000元整,以前所有账目结清欠款人:张国兵。”2020年1月5日,张国兵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覃瓦工,总人工23工,含谭老板3工”。因涉案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原、被告产生争议,引起本案纠纷。
审理中,原告称上述《欠条》对应的工程款即为涉案的张家港市凤凰镇凤凰广场基础设施及景观铺装小品工程中瓦工工程款;“情况说明”的“覃瓦工”、“谭老板”均为原告谭志成,总工23工,每工按350元计算,计款8050元。经质证,报慈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谭志成并非《瓦工班组施工协议》的签订者,《欠条》对应的工程款即为涉案的张家港市凤凰镇凤凰广场基础设施及景观铺装小品工程中瓦工工程款,系张国兵的个人欠款;“情况说明”并不能表明存在欠款及欠款的金额。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以上事实,有《瓦工班组施工协议》、《欠条》、“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国兵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结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理应及时支付。被告张国兵未能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国兵支付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国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及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对于被告报慈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依据《欠条》及“情况说明”要求被告报慈公司支付其工程款68050元,被告不认可,且《欠条》字面反映“欠款人”为被告张国兵,并非被告报慈公司;“情况说明”本身也不能反映被告报慈公司结欠原告工程款及结欠的工程款为8050元,故原告应进一步就《欠条》对应的工程款即为涉案的张家港市凤凰镇凤凰广场基础设施及景观铺装小品工程中瓦工工程款、欠款人应为被告报慈公司及原告对“情况说明”对应的工程进行了施工、相应工程的价款应为8050元等进行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没能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被告张国兵拒绝到庭,涉案《瓦工班组施工协议》本身有瑕疵(该协议抬头承包方身份证号码被涂改,尾部发包方经办人的名字被划去),且该协议载明承包方的签订人与《欠条》载明的债权人也不一致,致使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报慈公司支付其工程款680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兵支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限被告张国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1元,由被告张国兵负担。限被告张国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至本院诉讼费账户(详见当事人须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宋会谱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亚许
书 记 员 徐 岩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62×××60。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62×××66。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