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报慈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常熟市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2民初17083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敬宇,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熟市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虞山北路378号。
法定代表人:韩晓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芳榕,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常熟市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慈公司)承揽合同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敬宇,被告报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芳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76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66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对建设单位张家港市凤凰城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张家港港市凤凰镇凤凰生活广场基础设施及景观铺装小品工程进行承包施工。2018年8月5日,被告凤凰广场项目部的代表人张国兵将涉案工程中的铺砖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后来,由于被告材料款项不能及时到位,原告就与被告协商不再施工,当初原告为了工地施工已经帮被告垫付了一部分购买砂石子、水泥及斗车等材料款项。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结帐,到2019年7月9日,被告代表人张国兵才向原告出具了结帐单,尚结欠原告材料款76600元。该款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报慈公司辩称: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原告所述其帮被告垫付了材料款,但是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购销合同、发票、混泥土水泥石子的工程量,所以我方不能判定原告所提交的结账单是否真实。结账单加盖的是项目部公章,有张国兵签字,没有被告法人签字。被告认为,项目部章和公章的法律效力是不同的,项目部章只能代表工程资料往来,并不能签订任何契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9日,***与张国兵形成《结账单》一份,“经核算下欠***凤凰广场项目部水泥、黄沙及斗车87850元整,已付11250元,还下欠7660元(柒万陆千陆佰元整)。”《结账单》下方有张国兵签字并加盖张家港凤凰广场项目部的印章。
另查明,本院审理的李元海与报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苏0582民初7843号,查明:2018年1月,报慈公司中标张家港市凤凰城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张家港市凤凰镇凤凰生活广场基础设施及景观铺装小品工程,并和张家港市凤凰城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案中本院向江苏金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调取了2019年9月23日的张家港港市凤凰镇凤凰生活广场基础设施及景观铺装小品广场送审资料(上册)。在该送审资料中,《施工单位通用报审表》、《凤凰镇生活广场周边道路排水工程》、《施工实测标高报验表》、《现场签证单》、《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综合单价分析表》等材料上承包人或施工项目经理部处均加盖了报慈公司凤凰项目部的公章。报慈公司称该送审材料不是报慈公司送的,具体资料来源,凤凰镇建设科的工作人员也在核查中。该案本院判决由报慈公司向李元海支付工程款49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合计540000元。被告报慈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案号为(2020)苏05民终10606号,二审予以维持。
审理中,***陈述:报慈公司将铺砖工程分包给***,因为当时双方没有约定说垫付相关材料,之后***开始施工。由于报慈公司没有及时提供相关的材料,由***垫付了一部分,后***与报慈公司代表人张国兵商量停止施工,终止合作关系。双方商量将原告垫付的部分材料款包括由原告购买的砂石、水泥、斗车等材料款项共计87850元支付给原告。后由报慈公司支付了11250元。《结账单》上的印章是结账的时候张国兵加盖上去的。
以上事实有《结账单》、(2020)苏0582民初7843号、(2020)苏05民终1060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20)苏0582民初7843号已生效判决认为“根据本院向江苏金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调取的报慈公司制作的张家港市凤凰镇凤凰生活广场基础设施及景观铺装小品广场送审资料(上册),被告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相关资料上多处使用报慈公司凤凰项目部的公章,可以认定该项目部公章代表被告。”因此,原告***举证的加盖被告报慈公司项目部的《结账单》可以作为其向被告主张欠款的依据,张国兵作为被告报慈公司的代表人与原告进行的结算金额应视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766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未及时还款,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21年12月3日(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也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熟市报***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欠款766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66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8元,由被告常熟市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卞干国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