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报慈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常熟市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12民辖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 上诉人常熟市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1283民初105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报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2)苏1283民初10529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暂且不论)显示,本案是劳务欠款纠纷,劳务行为的发生地在***市凤凰镇,欠款人的地址是***市凤凰镇XX**XX栋X**XXX室。由此可证实本案合同的履行地是在***市凤凰镇。据了解***在***市居住多年,***市凤凰镇是其实际常住地。再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权应在常熟市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忽视了***常住地与户籍登记地不一致,且在常住地居住多年,本案依法应由常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未作**。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该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原审被告***的户籍地所在为泰兴市广陵镇,报慈公司上诉虽称***市凤凰镇是***的经常居住地,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报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