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902民初604号
原告沧州**科技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创业大厦**区**层第**单元,组织机构代码66222392-4。
法定代表人艾汉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民,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敏丰家居有限公司,住沧州市经济开发区解放**路**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30900400003677。
法定代表人程丰原,该公司经理。
原告沧州**科技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敏丰家居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强、徐跃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州敏丰家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科技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告位于沧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河路22号的科技园1楼十层XXXX房屋,共20间,面积为1150平方米,合同约定房租及物业费为每月24250元,租金按月支付。2015年9月28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不再租赁上述房屋,但被告仍欠原告三个月租金72750元,此外还欠原告违约金7275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房屋租金72750元及利息,并给付原告违约金727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沧州**科技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及违约金计算方式。
2、被告出具的付款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的押金抵偿租赁物损耗,被告承诺在2016年2月6日前付清租金。
3、发票六张,证明原告在租赁期内按月给被告开具发票。
4、缺少物品清单一份,证明租赁房屋内缺少的物品情况。
被告沧州敏丰家居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XXXX沧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河路22号**科技园1#楼十层,房屋数量20间,总计115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租期自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租赁用途为员工宿舍,原、被告对房屋内设施进行了约定;双方还约定,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收回房屋,被告应当返还房屋及附属设施等,如有损坏,原告从被告的保证金中扣除,押金不足以赔偿的,被告补交相关费用;租金给付标准为10元/月/㎡,物业费为11.09元/月/㎡(按建筑面积算),每月费用合计24250元,被告按月为一期以预付租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提供发票的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签订日起,被告预付押金为2万元;此外,双方还约定,被告如果有下列情形,则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1、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0日的;2、擅自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的;3、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4、擅自拆改变动或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5、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被告无故拖欠租金1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房屋,追收欠款,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被告提前解除合同,需支付原告三个月房屋租金作为违约赔偿金。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押金。2015年3月1日,合同生效后,原告每月向被告出具发票,被告则按照票载金额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及物业费。自2015年7月6日,原告第四次向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便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及物业费,直至2015年9月28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不再租赁其房屋,原告随即对被告承租房屋物品进行清算,2015年9月30日,原告方工作人员马勇强与被告方工作人员严川共同对房屋缺少物品进行确认,并签订缺少物品确认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说明一份,被告承诺在2016年2月6日前向原告付清72750元房屋租赁款,房屋押金2万元被告同意原告不用偿还。但承诺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照承诺向原告履行房屋租金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房屋,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交付房屋租金,因被告未履行给付房租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所欠三个月的房屋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逾期支付房租的利息的主张,系原告对其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原、被告双方虽然就违约金的给付条件与计算方式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但被告在其停止租赁原告房屋时即通知原告,且原告在收到通知后,同被告共同对房屋物品进行清算并收回房屋,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就租赁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原、被告双方就租赁合同的解除达成了一致意见,但被告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考虑到因被告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协议所需进行应对的合理期限等因素,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因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
被告沧州敏丰家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敏丰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科技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金72750元。
被告沧州敏丰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沧州**科技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5元,由原告沧州**科技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475元,被告沧州敏丰家居有限公司承担1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