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闽0203民初15844号
原告厦门华特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特公司)与被告江苏科茵格特种沥青有限公司(下称科茵格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茵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华特公司、科茵格公司自愿签订《沥青仓储合同》,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愿达成《沥青仓储合同补充协议》,对涉案仓储合同项下的仓储费用进行结算,并约定由科茵格公司购买华特公司仍仓储于科茵格公司的仓储沥青5**.84吨,同时双方均同意以华特公司应当给付的前述仓储费用对抵科茵格公司应当支付的前述沥青货款,对抵后由科茵格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前向华特公司给付剩余货款895026.8元。因此,华特公司与科茵格公司自愿订立的《沥青仓储合同》、《沥青仓储合同补充协议》,内容合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上述合同包括仓储合同和买卖合同两种法律关系。根据《沥青仓储合同补充协议》规定,科茵格公司应当于2018年8月31日前向华特公司给付剩余货款895026.8元。科茵格公司至今尚欠华特公司货款795026.8元,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华特公司要求科茵格公司给付尚欠货款79502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华特公司因本案支出财产保全费4495元,故华特公司要求科茵格公司承担其所支出的上述保全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编号为HTKYG-CC-20170414的《沥青仓储合同》、合同编号为HTKYG-CC-20170414BC3的《沥青仓储合同补充协议》、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科茵格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因此,华特公司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特公司与科茵格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TKYG-CC-20170414的《沥青仓储合同》,约定:甲方为华特公司,乙方为科茵格公司,甲方自行采购沥青在乙方***进行仓储,仓储期间为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7月31日。前述合同履行期间,双方签署了合同编号为HTKYG-CC-20170414BC3的《沥青仓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为华特公司,乙方为科茵格公司,甲乙双方确认至2018年8月22日,甲方仍有533.84吨沥青存放于乙方常州库区,双方同意按照3350元/吨的价格,由乙方销售给乙方,货款合计为1788364元;甲方尚欠乙方2018年7月部分仓储费783900元及533.84吨沥青对应仓储费109437.2元,对抵后乙方还应支付甲方货款895026.8元;乙方应于2018年8月31日前将剩余货款支付给甲方。上述《沥青仓储合同》及《沥青仓储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科茵格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向华特公司支付了沥青货款100000元。至今,科茵格公司尚欠华特公司沥青款795026.8元。另,华特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费4495元。
江苏科茵格特种沥青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厦门华特集团有限公司尚欠货款79502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计算),并承担华特公司所支出的财产保全费44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科茵格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