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03民初2365号
原告:厦门华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401-E单元。
法定代表人:高文川,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青海省公路桥梁工程集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创业路108号第11层1158室。
法定代表人:雷发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厦门华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省公路桥梁工程集团**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审查并向原告厦门华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电子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厦门华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收后,未按规定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厦门华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施 军
审判员 李春香
审判员 米佳怡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玉花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