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华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厦门华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越上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203民初6153号 原告:厦门华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厦门华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401-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4989149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职员。 被告:佛山市越上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佛山市越上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东村委会平六路以东地段综合楼三层3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545DXK6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华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公司)与被告佛山市越上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越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越上公司支付货款1990564.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990564.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4日起算,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2.越上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华特公司与越上公司于2020年7月1日签订了编号为HTGDYS-XS-20200701的《沥青销售合同》,并于2020年9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HTCDYS-XS-20200701BC-02的《沥青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华特公司向越上公司供应沥青,并约定付款方式为货物送达后60天内支付货款,违约责任为***公司按合同规定及时交货而越上公司未按合同要求及时付款,每延迟一日,则须另外按迟付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华特公司作为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华特公司依约向越上公司供应沥青。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21年1月23日,越上公司累计未支付给华特公司的沥青货款总额为1990564.5元。但此后经华特公司多次催讨,越上公司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华特公司诉至本院。 越上公司辩称,1.根据《沥青销售合同》第5条“验收方式”中第5.2条的约定,货物验收凭证以需方单位的验收人员签收的货单为有效结算依据,需方指定的货物验收人员名单为姓名:***,身份证号:33062219********,手机号:137××××****,但华特公司提供的《沥青供货对账单》中买方代表人签字处为***签字。根据《沥青销售合同》第5条“验收方式”中第5.1条约定,若由供方送货上门的,沥青交货重量的确定原则上以需方拌合站工地的过磅数据为准。另外,《沥青销售合同》和《沥青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均约定,以送货当日百川资讯网中石油华南高富当日挂牌价格为基础进行结算。华特公司仅提供了非指定货物验收人员签字的对账单,未提供过磅单以及价格确认等结算材料,结算依据不足。综上,华特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并非由合同指定的货物验收人员进行验收签字,且其未能提供过磅单及价格确认等结算材料,越上公司无法按照对账单进行结算确认,请求法院要求华特公司提供相应的结算统计材料,以供双方对于合同项下产生的费用进行结算确认。2.华特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首先,根据合同的约定,华特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并非由指定货物验收人员签字,结算依据不足,导致越上公司无法进行款项结算,越上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其次,即使越上公司存在所谓的违约行为,华特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最后,根据(2021)闽0203民初22911号民事判决及(2021)闽02民终6286号民事判决,类案判例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基于公平原则依法调整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一年期LPR的1.3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日,华特公司与越上公司签订《沥青销售合同》,约定由华特公司向越上公司供应AH-70型号重交沥青及SBS(I-D)型号改性沥青;交货数量为重交沥青1**吨、改性沥青8**吨,以实际送货数量为准;沥青单价为浮动价,其中重交沥青以送货当日百川资讯网中石油华南高富当日挂牌价格优惠300元/吨,改性沥青在重交沥青价格基础上加660元/吨;合同期限为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双方以书面对账的形式对已供货的数量、单价及总价进行核对,由双方主要负责人签字或公司**生效,并以此作为双方结算的主要依据;付款方式为先货后款,即货物送达后60天内支付货款;***公司按合同约定及时交货而越上公司未按合同要求及时付款,每延迟一日,则须另外按照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20年9月29日,华特公司与越上公司签订《沥青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将货物种类修改为AH-70型号重交沥青及SBS(I-D)型号改性沥青、乳化沥青、改性乳化沥青及其他沥青产品,并对上述沥青报价予以约定。述合同签订后,华特公司分次向越上公司供货,越上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双方签订《沥青供货对账单》,确认越上公司截至2021年1月23日累计欠华特公司沥青货款1990564.5元。之后,越上公司未再付款,故华特公司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华特公司提交的《沥青销售合同》《沥青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沥青销售合同》《沥青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系越上公司与华特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华特公司已依约交付货物,越上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已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华特公司尚欠货款及违约金。华特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由越上公司**,符合合同约定的对账方式,华特公司据此主张越上公司尚欠货款1990564.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虽约定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但该标准已超过华特公司因越上公司违约而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本院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综上,本院对华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佛山市越上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华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90564.5元及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厦门华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27元,减半收取计13663元,由厦门华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67元,由佛山市越上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96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王 俭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代书记员  ***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