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203民初332号
原告:厦门华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401-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4989149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职员。
被告:昆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广福路新亚洲体育城星都总部基地62幢1**8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097604886。
法定代表人:***。
原告厦门华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公司)与被告昆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公司支付沥青货款4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21年5月22日至2021年7月8日以452020.5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2021年7月9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日,华特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TZY-XS-20210301的《沥青销售合同》,约定由华特公司向**公司供应70#A型号重交沥青及I-D型号改性沥青,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若实际供货超出先付款项,则超出的货款须在供货当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公司按合同约定及时交货而**公司未按合同要求及时付款,每延迟一日,则须另外按照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华特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公司向华特公司出具了《沥青供货对账单》,确认截至2021年5月31日尚欠沥青货款452020.5元未支付。后经华特公司多次催讨,**公司仅于2021年7月9日支付了52020.5元货款,仍欠400000元货款未支付,故华特公司诉至本院。
**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日,华特公司与**公司签订《沥青销售合同》,约定由华特公司向**公司供应70#A型号重交沥青及I-D型号改性沥青;交货数量为重交沥青约8000吨、改性沥青约4000吨,按实际供应数量结算;合同期限为2021年3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若实际供货超出先付款项,则超出的货款须在供货当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公司按合同约定及时交货而**公司未按合同要求及时付款,每延迟一日,则须另外按照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华特公司分次向**公司供货至2021年5月16日。2021年6月28日,**公司、华特公司签订《沥青供货对账单》,确认**公司截至2021年5月31日尚欠华特公司沥青货款452020.5元。**公司仅于2021年7月9日向华特公司付款52020.5元,余款未再支付,故华特公司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华特公司提交的《沥青销售合同》、对账单、银行回单、供货明细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为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
本院认为,案涉《沥青销售合同》系**公司与华特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华特公司已依约交付货物,**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已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华特公司尚欠货款400000元及违约金(截至2021年11月15日的违约金为73696.98元,之后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综上,华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昆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华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沥青货款400000元及违约金(截至2021年11月15日为73696.98元,之后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5元,减半收取计4203元,*****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王 俭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