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3民初22911号
原告:厦门华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401-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4989149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职员。
被告:江西金盛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北路818号青湖国际大厦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11MA35J1LJ23。
法定代表人:***。
原告厦门华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公司)与被告江西金盛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盛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金盛汇公司支付沥青货款4576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457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6日起按LPR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至2021年10月15日为18245.08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1日,金盛汇公司向华特公司出具了《发货通知函》,发货通知函表明:因华特公司与金盛汇公司尚未签订沥青销售合同,而金盛汇公司急需使用沥青,故金盛汇公司同意以3250元/吨的价格向华特公司采购70号基质沥青,要求华特公司于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5日期间将沥青送***县***沥青拌合站,并指定***签收确认。金盛汇公司承诺若后期双方未签订合同,则最迟将于2021年2月5日前付清此次提货的全部款项。华特公司本着双方友好合作的态度,也为了解决金盛汇公司的燃眉之急,在收到发货通知函后根据金盛汇公司的要求于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日向其指定的永修县***沥青拌合站供应了4车70号基质沥青共计140.8吨,合计总货款457600元,并由其指定签收人***签收货物。后华特公司多次与金盛汇公司协商签订沥青销售合同事宜,但金盛汇公司以各种借口推诿不与华特公司签订合同。因双方未签订沥青销售合同,华特公司要求金盛汇公司按照发货通知函的承诺付清此次提货的沥青货款,但金盛汇公司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华特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1日,金盛汇公司向华特公司出具《发货通知函》,载明:因华特公司与金盛汇公司尚未签订沥青销售合同,而金盛汇公司急需使用沥青,故请华特公司于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5日送130吨70号基质沥青(含税单价3250元/吨)至永修县***沥青拌合站,并由金盛汇公司指定验收人员***签收确认;若后续双方签订合同,则供货结算单价及结算方式以合同为准,若未签合同则金盛汇公司最迟将于2021年2月5日前付清此次提货的全部款项。2021年2月1日、2021年2月2日,华特公司分四次向金盛汇公司指定地点发送沥青合计140.8吨。双方之后未签合同,金盛汇公司亦未向华特公司付款,故华特公司诉至本院。庭审中,华特公司述称,因案涉沥青系装罐发车,故实际发货数量与发货通知载明的数量存在一定误差。
以上事实,有华特公司提交的发货通知函、发货(出库)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为证。金盛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
本院认为,金盛汇公司向华特公司购买沥青,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华特公司发货数量虽高于金盛汇公司发货通知载明的数量,但华特公司对此已作出合理说明,且金盛汇公司亦签收《发货(出库)单》予以确认,故金盛汇公司理应按实际收货数量支付货款457600元(计算公式:3250×140.8=457600)。因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故金盛汇公司应依照其承诺于2021年2月5日前付款。因金盛汇公司未按时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华特公司支付货款4576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综上,华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西金盛汇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华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沥青货款4576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8元,减半收取计4219元,由江西金盛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王 俭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 ***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六百二十九条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