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503执异3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州南浔申航生物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新庙里村**。
法定代表人:汪静。
委托代理人:张昊,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浙江东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洋东矿区环山路。
法定代表人:沈海军。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东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州南浔申航生物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湖州南浔申航生物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间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20)浙0503执924号案件的执行以及解除对湖州南浔申航生物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静作出的《限制消费令》。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在审查期间,异议人湖州南浔申航生物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申请执行人已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已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异议人申请撤回执行异议,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异议人湖州南浔申航生物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执行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英政
审 判 员 邵钧伟
审 判 员 张恒飞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洪金凤
书 记 员 金林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