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东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南浔申航生物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503执92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东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和孚镇洋东矿区环山路。
法定代表人:沈海军。
被执行人:湖州南浔申航生物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新庙里村1号。
法定代表人:汪静。
申请执行人浙江东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州南浔申航生物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503民初102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湖州南浔申航生物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东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湖州南浔申航生物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浙江东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5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75元。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浙江东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州南浔申航生物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自行协商解决,申请执行人浙江东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经查,申请执行人浙江东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20)浙0503执924号执行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雷震云
审判员  黄 博
审判员  杭新彦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吴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