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20民初8136号
原告:浙江东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沈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钱平。
原告浙江东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新能源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东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东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审判员 管玉洁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苏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