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6民初5065号
原告:浙江东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沈海军,董事长。
被告:上海提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谢嘉琪,总经理。
原告浙江东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提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被解除委托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伟、杨苗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天伦、张翼飞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货并返还货款336,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52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6日向被告购买100支反渗透膜(品牌为DOW,型号为BW30-365),价款合计三十三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支付了货款,被告亦交付了货物。原告收到货物后将其使用在自身设备中并给客户安装使用,2017年11月16日原告的客户反映一级反渗透存在产水电导率升高的情况,原告方安排技术人员进行排查发现被告供货的反渗透膜存在质量问题,于是被告向生产厂家反映并要求质保,生产厂家要求将膜原件寄回并且检测,但是最后仅以书面方式告知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并拒绝质保。后原告在第三方(湖州永汇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处进行了试验,对被告提供的反渗透膜进行测试,测试结果显示被告提供的膜元件脱盐率远未达到其注明的出厂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40条的规定,产品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在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反渗透膜明显不符合其产品使用手册中的标准(详见产品使用手册),而被告作为销售者,将不合格的产品销售给原告,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销售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原告发现产品存在上述质量问题后多次与被告和生产厂家进行联系,要求对产品进行退换并要求赔偿损失,但被告及生产厂家均不愿予以处理,以致双方纠纷成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售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存在水电导率质量问题也是原告使用不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回单凭证、被告提交的授权书两份及使用手册、质量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
1、邮件往来(包括PDF翻译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质量问题,被告回复拒绝质保,被告经质证认为,对邮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可翻译件的内容,因为邮件不是发给被告的,收件人并非被告或其工作人员,其中邮件中提到的BW30-400IG并非双方交易产品,并认为如经检测有质量问题应当是使用过程中环境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才会出现与膜元件不兼容的化学元素,翻译件中提到的检测过程中膜不相容的化学元素,是原告使用不当造成的,原告亦认可系其直接与陶氏公司工作人员朱飞碟、巢新明直接联系;
2、测试报告及产品规范、产品与技术手册,证明由第三方对反渗透膜进行测试,检测结果与产品标准不符。被告经质证认为对检测报告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检测公司是原告自行委托、是否有资质,即便真实也无法证明产品质量有问题,对技术手册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不当使用也有可能达不到脱盐率的数值;
3、损失明细,证明原告为客户更换反渗透膜的实际支出,被告经质证认为没有凭证证明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4、情况说明,证明反渗透膜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经质证认为情况说明是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的证据:
1、产地证及相关质量证书,证明陶氏出售案涉膜的时候已经进行了相关质量检测,都是合格的,原告对产地证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产品的来源,没有该批货物的检测,更没有脱盐率的检测结果,原产地也看不出是美国或是沙特,是否与出卖给原告的是同一批货看不出来。
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非原、被告之间的邮件往来,但被告对陶氏公司反馈的内容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测试报告及产品规范,系原告单方委托第三方测试,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未能证明案外人华天科技(西安)有限公司系使用被告提供的反渗透膜引起异常,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未能证明出售给原告的反渗透膜的具体编号与质量证书上的相一致,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品牌为DOW型号为BW30-365R的反渗透膜100支,单价为3,360元,总价336,000元,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原厂出厂使用标准进行质保;第五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产品标准验收。
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336,000元。
2018年3月13日,原告公司王锋向陶氏公司巢新明发送主题为反渗透膜元件存在质量问题的,内容为“陶氏化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本司用户华天科技西安公司采用贵司提供的反渗透膜元件,发现质量出现问题,本司于2017年12月22日向贵司邮件进行了反映。贵司对此予以高度重视,安排技术人员于12月27日到本司进行调查;随后要求本司提供3支膜元件,本司于2018年2月初将3支膜元件寄到贵司。……”3月14日陶氏公司朱飞碟向巢新民发送邮件,内容为:“1、从客户的描述了解到现场导电率从运行开始逐渐上升,因此能否提供投运日开始到3/11日之间的若干次运行数据记录。2、现场是否有测试每个膜壳产水电导率记录?是否异常?……”5月23日,朱飞碟向原告公司钟总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有关西安华天项目,经美国实验室检测发现与膜元件不兼容的化学元素,故拒绝了质保,请参考附件说明。……”
另查明,陶氏公司《FILMTECRC反渗透和纳滤膜元件产品与技术手册》中型号为BW30-365的稳定脱盐率为99.5%,最低脱盐率为99%。三年有限质保的条件中“d)给水不得含有任何新氧化剂,包括(但不限于)氧、臭氧或高锰酸等”。
庭审中,原告认可100支膜均已使用,其中84支用于客户华天科技(西安)有限公司,另有16支去向分散,但本院查明有3支用于陶氏公司检测,4支用于原告自行检测,2支用于本案鉴定,其余无法查明去向。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反渗透膜的质量是否符合《FILMTECRC反渗透和纳滤膜元件产品与技术手册》约定标准(包括脱盐率)进行鉴定,经鉴定测试结果脱盐率为71.8%。被告对鉴定结果无异议,但认为通过鉴定发现保护液未浸没整条膜、膜表面有极细淤泥都是不正常现象,故认为原告在使用过程有问题,并申请鉴定人到庭,鉴定人员金国山、刘卫国、魏晓东、张春阳到庭接受质询,其陈述膜的保护液在底部,上半部分没有保护液,保护液亦未进行检测,用纸巾擦拭膜的表面有极少量淤泥,淤泥亦未进行检测,到底是什么原因造成脱盐率低鉴定人并不了解。被告因此当庭要求对脱盐率低的原因进行鉴定,但原告予以拒绝。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43,500元。
本院认为,双方虽对鉴定结果无异议,但用于鉴定的反渗透膜并非新膜,脱盐率低无可避免。因原告不同意二次鉴定,本院随向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咨询,其反映鉴定机构无法对出厂时的脱盐率做出鉴定结论,因案涉样品放置时间过长亦无法鉴定出具体脱盐率降低的原因。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处存放的膜均经过使用,即使进行鉴定也无法说明被告交付原告时产品质量状况。综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东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4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鉴定费43,5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董美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