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4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东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和孚镇洋东矿区环山路。
法定代表人:沈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提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泾商路99弄3107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谢嘉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飞,上海市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泉,上海市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东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提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提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6民初5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东洋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提科公司交付产品时未交付产品手册,故即使存在保护液浸泡不足也是提科公司过错导致,且提科公司虽主张系因保护液浸泡不足导致产品脱盐率降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东洋公司持有的是向案外人索要取得的17年版使用手册,提科公司庭审出示的是19年版的。在鉴定过程中,提科公司的专员并未当场对产品的保存状况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东洋公司已尽到举证义务并完成举证责任,根据鉴定结论,提科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退货并返还货款、赔偿损失。
提科公司辩称,不同意东洋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提科公司在交付产品时已交付产地证明、合格证及产品使用手册等。产品使用手册载明产品保存必须符合要求,否则不能质保。鉴定中提科公司派员到场是为确认鉴定的产品确系提科公司提供,该工作人员无权确认保存条件是否符合要求。东洋公司使用不当导致产品出现问题,且拒绝二次鉴定,应自行承担后果。
东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提科公司退货并返还货款336,000元;2.判令提科公司赔偿东洋公司损失20,523元。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东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4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由东洋公司自行负担;鉴定费43,500元,由东洋公司、提科公司各半负担。
二审中,东洋公司提供三组证据:
第一组:1、产品使用手册节选复印件(2017年版);2、落款日期为2020年4月22日并盖有东洋公司公章的《华天科技(西安)有限公司反渗透膜运行、更换、保存等情况说明》。欲证明系争产品的运行、更换、保存符合产品使用手册的要求。
第二组:3、产品使用手册节选复印件(2017年版);4、华天科技(西安)有限公司2017年10月至12月纯水处理系统一级反渗透装置记录表复印件。欲证明涉案产品使用条件及环境符合要求。
第三组:5、华天科技(西安)有限公司使用整套设备现场情况光盘,东洋公司称拍摄于2020年4月28日。欲证明在同一水源、水泵条件下,另两套产品均无问题,唯独系争产品出现问题,故提科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提科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3产品使用手册真实性确认,对于证据2、4、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系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即便东洋公司之前曾正常使用产品,但在鉴定取样中发现东洋公司保存、使用不当,就应认定为东洋公司使用不当;光盘是后拍摄的,不能说明当时的使用状态。提科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提科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上述证据均不能实现东洋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系争买卖合同发生于2017年6月,东洋公司亦确认系争反渗透膜均已使用。虽然系争反渗透膜质量鉴定的结论为脱盐率不符合约定标准,但鉴定人员在一审法院接受质询时也陈述:不能确认系何原因造成脱盐率低。鉴定机构还明确表示无法对出厂时的脱盐率做出鉴定结论,且因涉案样品放置时间过长,无法鉴定具体脱盐率降低的原因,一审法院据此作出鉴定结论无法证明系争产品交付时的质量状况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东洋公司上诉称系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科公司未交付产品使用手册等,但均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遭提科公司否认,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东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48元,由上诉人浙江东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朝炜
审判员 赵 鹃
审判员 王 征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陈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