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伊埃机械设备(天津)有限公司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民终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基伊埃机械设备(天津)有限公司自动化工程师,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赛挪林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机械设计工程师,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玉,天津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3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本案属于“确认合同无效”案由,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3条的规定认定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无效,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关于与上诉人办理离婚的原因,并不能否定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4、原审法院违反了类案类判的原则。
***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条款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于2011年7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11月16日协议离婚。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离婚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其中关于共同财产约定:位于滨海新区的住房归男方所有。2020年11月22日,***向***转账256000元。2020年11月23日,***与天津紫光云擎产业园有限公司签署《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海洋高新区芯澜园9号楼-2-401号房产。本案诉讼中,***认可向***转账的256000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并认可合同中***一方所留号码为其本人使用。
2020年12月,***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妇产医院进行无痛人流手术。2020年12月13日,***作为家属在《妇科门诊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名。2020年12月16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妇产医院门诊无痛手术患者授权委托书》上作为***的被授权人(代理人)进行签名,该材料上注明与患者的关系为“夫妻”。本案诉讼中,***陈述双方自2020年11月16日后与***分室居住,***陈述双方未分居。2021年4月13日,***、***复婚。2021年7月,***起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21)津0116民初200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离婚之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中,经一审法院询问,双方陈述在协议离婚时除约定的房产之外尚有其他车辆、车位、存款等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二人在签署《离婚协议书》时,明知存在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而仅将房产列入协议处理,与一般常理不符。***、***二人在2020年11月16日协议离婚后,即在短时间内于2020年11月23日由***与天津紫光云擎产业园有限公司签署《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其他房产,***向***转账款项用于支付房屋的首付,上述情况与一般常理不符。***作为商品房买受人,在其与开发商所签署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预留***所使用的手机号码,与一般常理不符。***庭审中主张与***分室居住,而其又在***进行无痛人流手术期间以家属甚至夫妻的名义在相关材料上签字,与一般常理不符。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并结合双方在办理协议离婚后并未分开居住的情况,双方办理协议离婚明显区别于一般因感情破裂而离婚之情形。根据双方当事人作出上述举动之内容以及时间节点的连贯性,结合房产购买政策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离婚协议之目的明显是为了以更低的成本购置其他房产。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署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法律行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主张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部分无效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条款无效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准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所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条款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负担(***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本案中双方存在签订离婚协议后又共同购买房屋、互相帮扶并复婚之情形,基于上述情形并结合房产购买政策,可以认定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之目的系为了以更低的成本购置其他房产。一审法院据此判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部分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 伟
审判员 闫 萍
审判员 李 浩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