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13748号
原告:北京**前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瓜市村二区15号大山宏源公司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景胜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芝,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雨,北京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夏县,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李淑梅,女,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夏县,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北京**前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李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芝、被告***、李淑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39352.23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539353.2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的标准,自2016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为偿还他人贷款及家庭生活,拟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签署了两张共计70万元的借款单同时约定了利息。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当天借给被告60万元,2015年2月7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5万元。2016年2月12日,***向原告还款15万元,2016年11月7日还款5万元,共计20万元,包含约定利息及本金。2019年8月18日,原告与***签署《借款对账单》,确定***向原告借款本金实际共计65万元,以及确认***已经偿还20万元(包含利息及本金),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39352.23元及相应利息未还。由于上述债务是***为家庭生活所负,因此该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李淑梅对婚内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诉至法院。
***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65万元,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按照7.2%计算利息。当时双方约定的是按照渣打银行的还款利率计算,但是我印象中这个利息是年息4%左右。65万元的借款,其中40万元是直接转账,20万元借款是以我欠原告的房租15万元和需要交纳的水电费转换而来的借款,还有一笔5万元的转账。
李淑梅辩称,认可***的陈述,补充一下原被告之间除了本案的借贷纠纷,还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租赁了原告的房屋,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租期到期,房子被收走,我们认为原告对我们造成的损失完全可以抵消欠原告的借款,甚至还要赔钱。我和***已经离婚,不同意还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景胜德系远亲关系。***与李淑梅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8年11月23日离婚。2014年11月4日,***向**公司借款并签署两张借款单,分别载有:“借款单位:***,借款理由:个人借款,按渣打银行还款利率结算,借款数额: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单位:***,借款理由:个人借款,按渣打银行还款利率算,借款数额:大写肆拾万元整”,***均在借款人处签字。
庭审中,**公司与***均认可实际借款金额为65万元。
2019年8月18日,**公司与***签订《借款对账单》,其中载明:“经双方对账核实,双方发生借款、还款情况如下:一、2014年11月4日,***向**公司借款60万元(银行转账40万元、现金20万元),2015年2月7日,***向**公司借款5万元,两次共计65万元,大写陆拾伍万元。二、2016年2月12日,***还款15万元,2016年11月7日***还款5万元,两次共还款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该20万元包含利息和本金”,**公司在出借人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借款单、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对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司与***、李淑梅均认可借款金额是65万元,对该借款金额本院不持异议。其中的15万借款系双方之前所欠付的房租转化而来,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民间借贷合意,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中的5万元,***、李淑梅主张系应缴纳的房屋水电费转化而来,**公司不予认可,因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系水电费转化而来,本院以**公司提交的借款单记载的现金交付为准,该笔借款亦合法有效;剩余有转账记录的45万元借款,双方均认可系以转贷方式向***出借,该行为实际导致金融机构信用资金流向非经其审核人员适用,故**公司主张的该笔借款对应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取得该笔贷款后未及时偿还,理应予以偿还,但利率应以**公司实际或者应当向渣打银行支付的利率标准为准。关于***辩称所还20万元系偿还本金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依据以上规定,该辩称无法律依据,应从还款中首先扣除利息。针对***2016年2月12日偿还的15万元,应当先行扣减2014年11月4日至2016年2月12日产生的利息56348.49元(该期间内利息计算方式: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自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7日止;以6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自2015年2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以6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2日止),剩余93651.51元为本金;针对***2016年11月7日偿还的5万元,应当先行扣减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11月7日产生的利息22875.83元(该期间内利息计算方式:以556348.4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自2016年2月13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7日止),剩余部分27124.17元为本金。故**公司要求***返还借款本金530357.29元的诉讼请求,其中529224.3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对于**公司要求***按照7.2%年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因案涉借款发生在***与李淑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淑梅庭审中亦陈述***向**公司的借款主要用于偿还贷款和承建出租房,李淑梅亦参与打理出租房,在此情形下该借款应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淑梅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公司要求李淑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淑梅辩称的**公司因租赁房屋给李淑梅、***造成的损失应当从借款中抵扣的意见,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北京**前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借款529224.32元;
二、***、李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北京**前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利息(以529224.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自2016年11月8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前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北京**前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5元(已缴纳),由***、李淑梅负担44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小翠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