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怀仁前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前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525民初539号
原告:北京**前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玉路口东南角玉阜嘉园A座1单元905室。
法定代表人:景胜德,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利斌,北京市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1月21日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
原告北京**前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景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陶利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163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96550元(暂定);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贴1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9日,原被告就晋城福盛钢铁有限公司厂区内炼钢车间吊车梁及转炉平台改造工程原加固的混凝土绳锯切割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承包范围及单价,工程价款及结算等权利与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即积极的安排工人和设备进场进行施工,2021年1月上旬,被告及被告的转包方告知原告,由于其未与业主方签订合同及相关事宜未谈妥,要求原告暂停施工。
2021年1月9日,被告及被告转让方的工作人员对原告的施工面积进行了确认,同时被告承认,由于工程变更,愿意补贴原告10000元。原被告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工程约500平米,原告投入的人力和设备均是按照近500平米进行预算,现原告施工仅100多平米,即被被告无故停止施工,导致原告的人员滞留工地窝工,设备无法运行,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工程款应该是90000多元;2、没有经济损失;3、被告答应补贴原告10000元是事实;4、诉讼费不应由我承担。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合同约定:本合同切割量约500平米,每平方米580元,108吊装孔(350㎜以内)每个50元。
2、个人补贴一份;证明因工程变更,被告愿意补贴给原告10000元;
3、已完成工程量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工程施工合同》已完成工程量163.25平方米,由双方签字确认;
4、证人杨俊杰证言,证明2021年1月5日工地停工,直到1月10日也不让干活,后公司留下李海军1人看守设备,我们五人先走了,我们的工资都是每天370元,停工6天,公司也足额支付了我们工资;
5、证人姜富强、李少鹏的证言,证明内容同证据4;
6、证人李海军证言,证明1月5日停工后,我一直在工地看守设备,1月27日我请假回家,每天工资370元,从1月5日至1月27日公司都是按每天370元给我开的工资;
7、证人贾卫发的证言,证明我于2021年1月12日前往晋钢工地,2月5日撤离,共停了25天,期间工资为9536元,其他费用为2734元,共计12270元;
8、设备清单,证明原告为了工程施工投入的机器设备数量;
9、机器设备进场的运输费、人工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了完成500平方米的切割量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证据原件已交法庭)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认可,提出异议称合同上并未约定总工程量;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7提出异议,称确实有这几个人,但是不知道北京**公司具体给他们发了多少工资;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称确实是北京**公司派车带着设备来的,但是没有说具体的平米数。
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2、3、8、9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双方签订的合同上约定有工程量,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证据4-7因证人均未到庭,且被告提出异议,故相关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0、和张爱平的录音,证明是张爱平让我去晋钢看项目,张爱平和我约定700元一平米,后我转包给北京**公司约定580元一平米。
经质证,原告代理人称被告是和张爱平在沟通,并未与我公司沟通,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具体是谁包给他的我们也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通过以上证据,可确认如下事实:2020年12月19日,原告前景公司和被告***就晋钢福盛钢铁有限公司炼钢车间吊车梁及转炉平台改造工程-原加固的混凝土绳锯切割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约定:合同切割量约500平米,每平方米580元,108吊装孔(350㎜以内)每个50元,总工期45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安排工人和设备进场进行施工,2021年1月上旬,由于相关事宜未谈妥,原告暂停施工。2021年1月9日,被告***对原告的施工面积163.25平方米进行了签字确认,同时被告承认,由于工程变更,愿意补贴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部分工程量,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原告相应报酬,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数额,依照双方确认的切割工程量163.25平方米,乘以单价580元共计94685元。原告主张打孔46.3米,单价150元共计6945元,因被告提出没有打吊装孔,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该主张,故该6945元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的10000元补贴因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9655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也支付原告相应补贴损失10000元,故该96550元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前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补贴款共计104685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前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3元,原告北京**前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211.5元,由被告***负担1112元,原告负担10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锋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若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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