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沪0115执22625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欣伟清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裴小奇。
被执行人上海秀军汽车修理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投资人沈秀军。
被执行人沈秀军,男,197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执行人华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华权。
被执行人上海振奕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黄名峰。
申请执行人上海欣伟清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沪0115民初3560号判决书,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一、要求被执行人上海秀军汽车修理厂、上海华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振奕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从上海市浦东新区XXX镇XXX路XXX号迁出;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秀军汽车修理厂、沈秀军向申请人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租金60000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暂计至2019年6月30日止为18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50元,共计181650元;三、要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于2019年10月8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被执行人上海秀军汽车修理厂、上海华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振奕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已履行了从上述讼争之地址迁出的义务,被执行人上海秀军汽车修理厂、沈秀军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支付租金及占有使用费,承担案件受理费的义务和报告财产,故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将被执行人上海秀军汽车修理厂、沈秀军列入失信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执行中,本院经查未见被执行人上海秀军汽车修理厂、沈秀军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证券资金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上海欣伟清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表示同意终止本次执行程序。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沪0115民初3560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上海欣伟清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上海秀军汽车修理厂、沈秀军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上海秀军汽车修理厂、沈秀军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上海欣伟清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履行的义务;若申请执行人上海欣伟清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上海秀军汽车修理厂、沈秀军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高忠
审判员 傅国华
审判员 姚 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 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