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养环境服务有限公司

***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15962号
原告:***,女,1982年2月1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萍,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养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路104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奚新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冬明,男,上海浦养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盼,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浦养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萍及被告太平XX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浦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0,432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及评估费1,900元,共计72,332元;前述损失由被告太平XX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责任的损失由被告***和被告浦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损失金额为56,000元,并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评估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9日9时16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大道处,被告***驾驶牌号为沪EXXX**的中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皖A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XX分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浦养公司书面答辩称:***系该公司员工,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公司愿意承担依法应由***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XX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无异议,但被告***在事发时没有合法有效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证,根据特种车作业保险条款,该司不负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9日9时16分许,被告***驾驶沪EX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大道XX道时,与原告驾驶的皖AXXX**车辆发生碰撞,导致皖AXXX**车辆损坏。经双方协商,确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经原告委托,上海XX中心以2020年12月29日为评估基准日对皖AXXX**车辆的物损维修费用进行了评估,并于2021年6月23日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评估标的皖AXXX**总裁系列ZAMFK39E0B0058936小客车于基准日的车损维修费用为人民币:柒万零肆佰叁拾贰元整(RMB:70,432.00元整)”。为此,原告支出评估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沪EXX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浦养公司,并在被告太平XX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皖AXXX**车辆的损失为56,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物损评估意见书、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赔偿比例。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系被告浦养公司的员工,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因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之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浦养公司承担。被告太平XX分公司抗辩称***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该司可免除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持有准驾车型A2的机动车驾驶证,说明***具有驾驶肇事车辆的资格,属合法驾驶人,即使其在事发时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证也不代表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无证据证明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证即显著增加了被保险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故该司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保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XX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浦养公司承担,被告太平XX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
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于法有据,关于车辆损失金额,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经查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照准并确认由被告太平XX分公司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评估费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可予准许。需要指出的是,被告浦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由被告上海浦养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军燕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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