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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上海**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32013号 原告:***,男,1958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路104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8号801、802、1301、1302、1401、1402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2年4月25日因疫情防控原因裁定中止,后恢复审理。本院于2022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人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6,357.22元(币种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29,600元、残疾赔偿金168,53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700元、鉴定费8,15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6日6时50分许,被告**公司的员工**驾驶沪DXXX**环卫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XX**六港西路口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某,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被告**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490.3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伤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系职务行为,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490.30元。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予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应按责承担。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80%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的伤残存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中要求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费用,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费和护理费标准过高,且仅认可一期费用,车损202元予以认可,衣物损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律师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接受治疗。被告**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490.30元。2021年12月24日和27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两份鉴定意见书,分别认为***因交通事故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择医嘱行内固定取出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颅脑损伤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共支付鉴定费8,150元。 审理中,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原告两个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后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按一个十级伤残进行计算,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撤回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史材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和车辆投保事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80%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76,35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150元,经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予以确认。2、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120天,确认4,800元。3、误工费,经查原告提供的2020年6月起的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每个月由“**”账户转入原告账户3,500元至3,700元不等,原告解释其实际在被告**公司下属部门工作,**系部门负责人,对此被告**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该转账为原告的工资收入。根据事发前一年月平均收入3,570元,确认八个月误工费为28,6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双方协商意见确认132,645.9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双方协商意见,确认5,000元,在交强险内全额优先赔付。6、财产损失费,酌定402元。7、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律师收费相关规定,酌情确认5,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公司全额承担,在其为原告垫付费用中抵扣,余款52,490.3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上述1-6项损失合计为266,375.12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94,747.90元,余款71,627.22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责任比例承担57,301.78元,合计赔付原告252,050元(取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252,050元(含后续治疗的三期费用); 二、原告***于收到上述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上海**环境服务有限公司52,490.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瑾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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