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天勘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天津市天勘建筑设计院与天津骏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5民初7482号
原告:天津市天勘建筑设计院,住所地:天津市**开区红旗**路**号**室(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张宇,该设计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志,天津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骏盛置业有限公司,注册住所:天津市宝坻区节能环保工业区办公楼**,现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555号星辰国际1单元27楼。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经理。
原告天津市天勘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天勘设计院)与被告天津骏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盛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勘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勘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骏盛公司给付天勘设计院设计费1669381元;2.骏盛公司向天勘设计院支付违约金321649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GF-2000-0209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河畔丽苑”住宅项目提供建筑方案设计和建筑施工图设计,建筑规模地上约为280000㎡,地下约为**㎡;计费方式为:1、建筑方案设计费5元/㎡;2、建筑施工图(含管网综合)设计费12元/㎡;实际设计费按政府审核通过的施工图面积核定。建筑方案设计费估算为1650000元,第一次付款时间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即330000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乙方递交经甲方确认的建筑设计方案文本并交政府规划部门初步审查通过后七日内支付20%即330000元;第三次付款时间建筑设计方案文本经政府审批,并且规划审查通过后十日内支付50%即825000元;第四次付款时间施工图设计工作开始后一个月内支付10%即165000元。建筑施工图设计费估算为3960000元,第一次付款时间甲方书面通知施工图设计开始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第二次付款时间乙方提供分期部分全部施工图并图审合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支付45%;第三次付款时间甲方建筑施工主体封顶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30%;第四次付款时间甲方分期建筑施工竣工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全部的建筑方案设计任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建筑方案设计费1650000元。原告在履行建筑施工图设计过程中,被告将项目分为三期,原告负责完成第二期和第三期设计任务。原告累计完成二期任务49307.76㎡,经审查全部合格,被告应支付设计费384600.53元(49307.76㎡×12元/㎡×65%),第三期累计完成122825.45㎡,被告应支付分期施工图面积20%的设计费294781.08元(122825.45㎡×12元/㎡×20%),以上合计欠款2329381.61元,被告仅支付设计费660000元,剩余设计费1669381元(小数点后金额忽略不计)至今未付;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亦应支付违约金,故提起诉讼。
骏盛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对证据形成过程及证明目的进行了说明,本院予以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涉诉合同内容除原告诉状载明内容外,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发包人应按本协议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证据进行核算,原告对被告欠付设计费的计算金额1669381元无误。
庭审中,天勘设计院对违约金请求称,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从骏盛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次日即2013年11月9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共产生利息247423元,130%即321649元。经本院核算,1669381元本金在此时间段产生利息260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欠付设计费金额符合合同约定,且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予以减少,即符合法律规定,也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损害他人的利益,本院依法准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原告参照贷款利率自行调整为实际利息的130%,其请求降低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也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骏盛公司未出庭质证,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骏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天勘建筑设计院设计费1669381元;
二、被告天津骏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天津市天勘建筑设计院支付违约金321649元。
(当事人可将执行款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19元,由天津骏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旭东
审 判 员  杨建军
人民陪审员  康会臣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建玥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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