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民申34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礼成,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衢州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衢州市柯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衢州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衢州市柯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城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8民终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三被申请人故意隐瞒事实,以欺诈、胁迫方式与***签订拆迁安置合同。***的房屋并不在拆迁范围内,三被申请人恶意拆迁***的房屋。2、三被申请人故意压低评估价格,案涉房屋应以5000元/平方米价格评估,也没有对案涉房屋价格公示。3、***属于生活困难群众,根据规定应付给予安置用房,否则应两倍支付逾期安置补偿费。4、住建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申请再审。
住建局答辩称:1、住建局作为被告,主体不符。2、***要求确认《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缺乏依据。3、***要求住建局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
本院认为:***与致远公司就原衢州市狮子巷16号西103室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应认定有效。现***主张,协议签订时三被申请人以违法欺骗手段,强制采用货币补偿不作产权调换,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未支持其诉请并无不当。拆迁房屋评估报告虽记载拆迁房屋坐落于衢州市,与***16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坐落位置编号不一致,但报告同时所记载的权证编号、产权人、建筑面积、用途、结构等其他房产信息与衢州市狮子巷16号西103室完全相同,因此,可以认定为报告记载笔误,***的16号房屋系拆迁范围内房屋,***据此主张三被申请人移用狮子巷14号房屋的低价评估报告,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案涉房屋用途性质为住宅,面积为40.38平方米,故案涉房屋价格评估采用住宅基准价并按此面积计算并无不当,***要求按照商铺价格计算拆迁费用的主张难以成立。***已选择货币补偿安置,并已领取相应补偿款,现其要求退还、安置被拆迁房屋,缺乏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经审查,本案不存在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以及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情形。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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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卢世昌
审判员***
法官助理王玥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