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8民终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府东街38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礼成,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通荷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柯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环城东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4年8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衢州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房开公司)、衢州市柯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城拆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2民初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退还、安置上诉人衢州市××门街狮子××西单元××室二室一厅私有房屋一套;2.改判共同被上诉人连带承担支付上诉人自2003年1月至上诉人房屋退还或拆迁安置落实之日止(自逾期之月起按原标准的二倍临时安置费,每月404元,每年4848元,合计67872元,同时承担每年4848元银行存款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计算自2003年1月至上诉人房屋拆迁安置落实之日止或利息款实际付清之日);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拆迁的衢州市狮子巷14号与上诉人***狮子巷16号西单元103室,两房来源性质完全不同,上诉人房屋不属于***4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不是拆迁范围。致远房开公司以拆迁狮子巷14号为由,先行租赁狮子巷16号西单元103室,强行恶意破坏该房屋,使其成为危房并拆迁,以欺骗手段签订《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二、被上诉人不与上诉人先行商议房屋拆迁、评估事宜等,故意压低评估标准,强行恶意将狮子巷14号集中多元化住房的评估价1400元套用于上诉人的商业用房。狮子巷16号西单元103室是营业用房,应以5000元为标准进行评估。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相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财产损失,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公正,违背真实意思,故该协议无效。四、上诉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人员,低收入生活家庭,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36平方米的成套房作为安置用房,超过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原标准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五、市住建局未尽职责,未对拆迁对象和范围、安置补偿等事宜履行监管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市住建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以《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提起一审诉讼,协议双方为上诉人和致远房开公司,被上诉人非合同主体,上诉人不能向被上诉人提出合同请求。二、上诉人与致远房开公司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致远房开公司答辩称:拆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上说明也非常清楚,上诉人选择作价补偿,当时按政策作了评估,上诉人明知这些情况,也拿到了补偿款。上诉人称欺骗、强制等,没有事实证明,且事情已过去十多年时间。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上诉人要求退还或安置,退还已无可能,因已作价补偿,不存在安置的说法。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柯城拆迁公司答辩称:与致远房开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返还原告位于衢州市××门街狮子××西单元××室房屋;2、要求被告按照原标准的二倍(每月404元)支付原告自2003年1月起至原房屋退还或拆迁安置落实之日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并同时承担银行同期同档次四倍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位于衢州市××门街狮子××西单元××室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编号为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号,所有权人为原告***,房屋坐落登记为衢州市狮子巷16号西103室。房屋结构为混合,建筑面积40.38平方米。房屋对应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用途为住宅,使用面积为8.1平方米。根据原告提供的1993年该房屋房改所有权变更登记时,申请变更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0.3848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8.08平方米。2002年,上述房屋所在地块因项目建设需要,经审批列入拆迁范围。期间,被告致远房开公司作为拆迁人,委托被告柯城拆迁公司就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事宜,与被拆迁人即原告***于同年10月10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依据第三方——杭州永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房屋评估价,约定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53530元。评估报告记录原告拆迁房屋坐落地址为衢州市狮子巷14号西单元103室,与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坐落位置编号不一,但记录的权证编号、建筑面积、用途、结构等房产信息,与原告主张的衢州市××门街狮子××西单元××室房产信息登记一致。评估报告显示,其评估以衢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市区2002年度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一类地段住宅基准价1400元每平方米为标准,综合层次、朝向等影响住宅价格的各项因素评价确定。协议签订后,上述房屋于当年交付拆除,被告致远房开公司也于当年依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向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告与被告致远房开公司,就原衢州市狮子巷16号西103室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有效协议。现原告以协议签订时,被告以违法欺骗手段,强制采用货币补偿不作产权调换,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主张协议移用市区***狮子巷14号房屋的低价评估,根据前述事实认定,作为本案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附件的拆迁房屋评估报告,其记载的拆迁房屋坐落虽记录为衢州市狮子巷14号西单元103室,与原告16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坐落位置编号不一致,但报告同时所记载的权证编号、产权人、建筑面积、用途、结构等其他房产信息与原告主张的衢州市狮子巷16号西103室完全相同,因此,可以认定为报告记载笔误。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移用狮子巷14号房屋的低价评估报告,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关于协议未按照营业用房的标准评估确定价格,以及未按照原告房屋实际面积计算补偿的主张。就此,法院认为,房屋的住宅性质以及房屋面积的确认,依法应当根据房地产登记证书记载确定。本案拆迁房屋,根据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其用途性质为住宅,面积为40.38平方米。因此,价格评估采用住宅基准价并按此面积计算并无错误,且根据房改时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屋面积与所有权证登记的面积仅存0.0048平方米的细微误差,属正常的取值范围,不能据此认为面积计算不实。综上,原告主张协议无效,要求返还房屋并按照二倍标准计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及其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市住建局关于主体不适格的答辩,因被告市住建局虽系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但不是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合同主体,原告列其为被告,主体显属不当。因此,被告市住建局的该项答辩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纳。关于三被告诉讼时效抗辩,法院认为,确认合同无效诉讼,属形成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788元(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市住建局受理告知单、答复意见书各一份,证明:根据市住建局的答复,当时拆迁的是狮子巷***14号,而不是狮子巷***16号,被上诉人采取欺骗手段签订拆迁协议。市住建局质证认为:上述证据非二审中新的证据,答复是对廉租房相关问题的答复,答复部门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同,也不排除工作人员照抄了上诉人信访件的内容。致远房开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非新的证据,一审法院已注意到这个问题,对这个问题作了论述,实质的问题是没有改变的。柯城拆迁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致远房开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关于狮子****16号与14号的争议,原审法院已有分析、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调查核实证据,因该申请已逾法律规定的期限,且与本案法律关系无直接关联,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确认,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所称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即为致远房开公司与***于2002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是被上诉人通过欺骗手段签订,强行进行拆迁,但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02年《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签订前,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价格已作评估,相应的内容体现在协议中,上诉人签订协议时应当知情,且上诉人此后亦领取拆迁补偿款。上诉人于2017年向法院起诉,认为《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显然与当时签订协议的实际状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拆迁房屋评估报告上记载的房屋座落问题,一审认定具有事实依据,分析合理、得当,可以认定属于评估机构的笔误。上诉人以此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欺诈,难以成立。因《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无效之情形,上诉人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无据。上诉人已选择货币补偿安置,并已领取相应补偿款,其要求退还、安置被拆迁房屋,显然缺乏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舒红胜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