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与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衢州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802民初751号
原告:***,男,195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府东街38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礼成,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通荷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市柯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环城东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衢州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房开公司)、衢州市柯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城拆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市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致远房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柯城拆迁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返还原告位于衢州市××门街狮子××西单元××室房屋;2、要求被告按照原标准的二倍(每月404元)支付原告自2003年1月起至原房屋退还或拆迁安置落实之日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并同时承担银行同期同档次四倍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位于衢州市××门街狮子××西单元××室房屋为原告私自住房。2002年,被告以违法欺骗手段,不实行产权调换,强制采用货币补偿的方式拆迁原告上述房屋。所作的补偿没有按照政府文件规定的营业用房标准执行,而是移用市区坊门街狮子巷14号房屋的低价评估报告,且计算补偿面积不足原告实际房屋面积。因此,主张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市住建局辩称,被告不是本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合同主体,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且原告对于被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因此,要求驳回对被告的起诉。同时认为,原告与被告致远房开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协议约定的相应补偿款原告也已领取。原告现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致远房开公司辩称,货币补偿的方式,是原告自己的选择,协议根据原告货币补偿的要求自愿签订。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完毕。约定的补偿款被告已实际超额支付,房屋也早已依法拆除。现原告提起诉讼,已时隔十四年之久,早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柯城拆迁公司辩称,协议在双方自愿基础上签订,不存在无效情形,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原告现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的位于衢州市××门街狮子××西单元××室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编号为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号,所有权人为原告***,房屋坐落登记为衢州市狮子巷16号西103室。房屋结构为混合,建筑面积40.38平方米。房屋对应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用途为住宅,使用面积为8.1平方米。根据原告提供的1993年该房屋房改所有权变更登记时,申请变更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0.3848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8.08平方米。
2002年上述房屋所在地块因项目建设需要,经审批列入拆迁范围。期间,被告致远房开公司作为拆迁人,委托被告柯城拆迁公司就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事宜,与被拆迁人即原告***于同年10月10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依据第三方—杭州永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房屋评估价,约定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53530元。评估报告记录原告拆迁房屋坐落地址为衢州市狮子巷14号西单元103室,与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坐落位置编号不一,但记录的权证编号、建筑面积、用途、结构等房产信息,与原告主张的衢州市××门街狮子××西单元××室房产信息登记一致。评估报告显示,其评估以衢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市区2002年度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一类地段住宅基准价1400元每平方米为标准,综合层次、朝向等影响住宅价格的各项因素评价确定。协议签订后,上述房屋于当年交付拆除,被告致远房开公司也于当年依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向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
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且有相应证据所证实,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告与被告致远房开公司,就原衢州市狮子巷16号西103室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有效协议。现原告以协议签订时,被告以违法欺骗手段,强制采用货币补偿不作产权调换,缺乏事实依据。主张协议移用市区坊门街狮子巷14号房屋的低价评估。对此,根据前述事实认定,作为本案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附件的拆迁房屋评估报告,其记载的拆迁房屋坐落虽记录为衢州市狮子巷14号西单元103室,与原告16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坐落位置编号不一致,但报告同时所记载的权证编号、产权人、建筑面积、用途、结构等其他房产信息与原告主张的衢州市狮子巷16号西103室完全相同,因此,可以认定为报告记载笔误。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移用狮子巷14号房屋的低价评估报告,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关于协议未按照营业用房的标准评估确定价格,以及未按照原告房屋实际面积计算补偿的主张。就此,本院认为,房屋的住宅性质以及房屋面积的确认,依法应当根据房地产登记证书记载确定。本案拆迁房屋,根据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其用途性质为住宅,面积为40.38平方米。因此,价格评估采用住宅基准价并按此面积计算并无错误,且根据房改时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屋面积与所有权证登记的面积仅存0.0048平方米的细微误差,属正常的取值范围,不能据此认为面积计算不实。
综上,原告主张协议无效,要求返还房屋并按照二倍标准计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及其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住建局关于主体不适格的答辩,因被告市住建局虽系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但不是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合同主体,原告列其为被告,主体显属不当。因此,被告市住建局的该项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三被告诉讼时效抗辩,本院认为,确认合同无效诉讼,属形成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788元(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