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381民初172号
原告:吉林省春光地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春光。
被告:***,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公主岭市东明教育培训学校。
经营者:韩东明,系校长。
原告吉林省春光地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光地热)与被告***、公主岭市东明教育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东明学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光地热的法定代表人张春光、被告***、被告东明学校的的经营者韩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光地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工程款9700元,以及利息与催款费用2134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6日为被告施工电采暖工程(有合同为证),2019年12月15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已经运行,双方约定竣工后结清工程款,到还款日期,(有借条为证)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不肯偿还工程款,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庭审中春光地热补充称,这个活是给东明学校干的,***找的我,我公司与***、东明学校签的合同,虽然东明学校是韩东明的父亲韩士兴签的字,但韩东明也知道这个事,委托韩士兴签的字。不清楚东明学校与***是什么关系,但他们是什么关系、他们之间的钱款是否结算与我公司无关,那是他们的事。9700元是扣除定金后的最终价款。***也给我打了欠条。我公司主张的利息是按照年利率22%计算的,不超过年利率24%。
***辩称,我与东明学校是雇佣关系,我是工长,帮助他处理装修的相关事宜。关于电地热,因当时活没干完,所以不清楚具体多少钱,我向韩校长报了一个大概的数,7500元。之后东明学校就给我转了7500元的地热款,我向春光地热给付了1000元的定金,但是因一些原因剩余的钱我还没给春光地热,春光地热提供的合同是我签的,9700元的欠条也是我打的,但我只负责包括定金7500元的部分。
东明学校辩称,我把装修的事情,包括电地热包给了***,没有雇佣***。本案电地热的款项我已经全部给付给了***,***没给春光地热,那是***的事,我不同意再次支付这项费用。春光地热的确在我学校安装了电地热,但之前我不知道电地热的具体费用,每次都是***跟我说什么东西多少钱,我就给***多少钱。工程结束后春光地热才找到我签的合同,合同不是我本人签的,是我父亲韩士兴签的,我知道签合同这个事,签合同时春光地热给我打过电话,我父亲也参与了装修的事情,但我对单价和工程量均不知情。我也不知道到***给春光地热打欠条的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5日,甲方东明学校、乙方春光地热签订了《电采暖施工合同》,东明学校经营者韩东明的父亲韩士兴及***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合同中约定,75元每平方米,施工135平方米,温控器600元,扣除予以支付的定金1000元,价款共计9725元。同日***向张春光出具了金额为9700元的借款单一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电采暖施工合同》中签字确认,虽***称与东明学校是雇佣关系,但东明学校当庭予以否认,称是将装修的事包给***,但***与东明学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在合同中签字的同时,另向春光地热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欠条,因此***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合同款项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虽东明学校的经营者韩东明未在合同中签字,且对合同中的单价、工程量提出异议,但对春光地热在东明学校铺设电地热无异议,并称知道春光地热找其签合同的事,考虑到东明学校为个体工商户,韩士兴是经营者韩东明的父亲,且韩士兴也参与了东明学校的装修,故春光地热有理由相信韩士兴有代理权限,因此该合同对东明学校具有约束力,故东明学校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综上,***、东明学校应当共同给付春光地热工程款9700元。
关于东明学校称已将地热的款项全部给付给***,***称地热工程款东明学校包括定金仅向其支付了75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东明学校之间为雇佣关系,无论***与东明学校是否有给付相关款项的事实,均不影响***与东明学校向春光地热履行合同义务,如***与东明学校对此存在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作处理。
关于春光地热主张的利息与催收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春光地热主张按照年利率22%计算利息,但此主张《电采暖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也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春光地热、***、东明学校均承认,地热工程结束后签订的合同,并且***也承诺2019年12月20日还款,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0日至所欠工程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本院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催收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主岭市东明教育培训学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吉林省春光地热工程有限公司电采暖工程款9700元及利息(利息以97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0日计算至欠款9700元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春光地热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元,由被告***、公主岭市东明教育培训学校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赵中庆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