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07民初6810号
起诉人酒泉东方恒创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莫高路16号惠成大酒店815室。
法定代表人:刘碧珊,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谭良琼,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起诉人酒泉东方恒创新能源有限公司诉江苏华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诉状。起诉人酒泉东方恒创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起诉人安装及调试服务费共计424632元。事实与理由:一、起诉人与江苏华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8日签订明阳桥头铺风场CMS项目《CMS振动状态在线监测系统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起诉人为江苏华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建的湖南永州市明阳桥头铺风场CMS项目提供振动状态在线监测系统调试服务,合同总金额为38880元,2018年4月8日项目完工后经业主明阳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验收完成,江苏华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还剩余1944元未向起诉人支付;二、起诉人与江苏华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签订华能吉林洮北风场CMS项目《CMS振动状态在线监测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起诉人为江苏华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建的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华能吉林洮北风场CMS项目提供振动状态在线监测系统安装、调试服务,合同总金额为290080元,2018年11月23日项目施工完成,江苏华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还剩余203056元未向起诉人支付;三、起诉人与江苏华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签订华能云南骑马山五子坡风场CMS项目《CMS振动状态在线监测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起诉人为江苏华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建的云南省大理市下关镇华能云南骑马山五子坡风场CMS项目提供振动状态在线监测系统安装、调试服务,合同总金额为195360元,2018年12月14日项目施工完成,江苏华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还剩余136752元未向起诉人支付;四、起诉人与江苏华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签订东方风电内蒙乌兰五号风场CMS项目《CMS振动状态在线监测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起诉人为江苏华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建的内蒙乌兰五号风场CMS项目提供振动状态在线监测系统安装、调试服务,合同总金额为118400元,2018年12月27日项目施工完成,江苏华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还剩余82880元未向起诉人支付。综上,起诉人与江苏华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4个CMS安装及调试项目起诉人均已完成,江苏华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尚欠起诉人424632元。经起诉人多次与江苏华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沟通,江苏华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多方推脱,毫无诚意。根据该合同第8条约定,协商不成向武侯区有管辖的法院诉讼,为维护起诉人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虽然当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必须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本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均不在武侯区,本案依据合同管辖条款无法确定管辖法院,应按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规定处理,即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受理,而起诉人也未举证证明本案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在武侯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酒泉东方恒创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黎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付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