彬州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彬州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民终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彬州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彬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7222011004B。

法定代表人:宁祖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社,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彬州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涛,彬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彬州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2019)陕0482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彬州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社,被上诉人***及其托诉讼代理人赵元涛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彬州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该彬州市人民法院(2019)陕0482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第二条,即“原告彬州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312.O9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根据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政策的要求,上诉人企业热电联产发电机组关闭,被上诉人工作岗位不复存在。于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312.O9元。劳动法第四十条规定,如果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已经达成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彬州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的“彬劳人仲字[2019]第45号”裁决书第二项: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136.47元;2.依法撤销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的“彬劳人仲字[2019]第45号”裁决书第三项: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办理并补缴2008年10月至2019年4月30日的社会保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在原告单位工作。合同到期后双方每年续订合同一次,每次签订一年。根据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彬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热电联产发电机组全部停运的函》(彬政函[2019]15号)文件的规定,原告热电联产发电机组于2019年3月15日全部停运。2019年4月30日,原、被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办理社保手续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原告已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3648.77元。后原、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等问题发生争议,被告向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9年8月7日作出彬劳人仲案字[2019]第45号仲裁裁决书,主要内容是:1、申请人与被告申请人自2008年10月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136.47元(3648.77元/月×11月);3、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办理并缴纳2008年10月至2019年4月30日的社会保险。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4月30日原、被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协商解除合同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该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被告基于上级文件要求,同意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意味着放弃经济补偿金。如果原告无正当理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支付的是经济赔偿金即双倍经济补偿金。故本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济补偿金按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的年限及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工作10年5个月,经济补偿金应支付10.5个月工资,每月工资3648.77元,经济补偿金应为38312.09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因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出该请求,故本案不予审处,被告可以另行申请劳动仲裁。被告要求原告给其办理并补缴社会保险,因该事项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处,被告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彬州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彬州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312.09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彬州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彬州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唯一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上诉人经与被上诉人协商,双方于2019年4月30日达成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判处正确,上诉人关于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彬州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彬州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作儒

审判长  樊国强

审判员  刘联胜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权瑶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