彬州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彬州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
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482民初1816号
 
原告:彬州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彬州市。组织机构代码91610427222011004B。
法定代表人:宁祖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社,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
原告彬州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彬州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社、李永,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彬州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的“彬劳人仲案字[2019]第38号”裁决书第二项: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91.85元;2.依法撤销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的“彬劳人仲案字[2019]第38号”裁决书第三项: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办理并补缴2016年4月至2019年4月30日的社会保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被告进入原彬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3月,根据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原告企业热电联产发电机组关闭,被告人工作岗位不复存在,于是双方达成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本案原、被告达成协议,故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被告2017订立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应当由原告给被告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原告已随工资全部发给被告,由被告自行缴纳。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于理无据。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有法可依,本案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劳动仲裁裁决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8391.85元的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社会保险法》第5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是其法定义务,故劳动仲裁裁决被答辩人给答辩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支持被告的请求。并由原告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约定社保原告支付给被告由被告自行缴纳。2.彬劳人字仲裁裁决书,证明查明事实情况。被告质证,对原告出示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单位与员工约定社保以工资方式下发是无效的,违背法律规定。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1、1《劳动解除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日期不同。2.工资表,证明其每月工资金额。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4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后根据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彬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热电联产发电机组全部停运的函》(彬政函[2019]15号)文件的规定,原告热电联产发电机组已于2019年3月15日全部停运。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办理社保手续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原告已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2397.67元。后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等发生纠纷,被告向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9年8月7日作出了彬劳人仲案字[2019]第38号仲裁裁决书,其主要内容为: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6年4月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91.85元(2397.67元/月×3.5月);3、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办理并补缴2016年4月至2019年4月30日的社会保险。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4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4月30日原、被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协商解除合同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该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被告基于上级文件要求,同意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意味着放弃经济补偿金。如果原告无正当理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支付的是经济赔偿金即双倍经济补偿金。故本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济补偿金按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的年限及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工作3年1个月,经济补偿金应支付3.5个月工资,每月工资2397.67元,经济补偿金应为8391.85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因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出该请求,本案不予审处,被告可以另行申请劳动仲裁。被告要求原告给其办理并补缴社会保险,因该事项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处,被告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彬州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自2016年4月至2019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彬州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91.85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0元,由原告彬州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敏彬
审   判   员  弥刚鹏
人民陪审员  孙立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梦妮
 
 
 
 
 
 
 
 
 
附:一、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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