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24民初4546号
原告:***(又名吴相荣),男,195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浙江任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仙居县水利局,住所地仙居县水源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欣,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金龙,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臻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双龙南街1338号9楼。
法定代表人:韦国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大兴,公司员工。
被告:仙居县溪港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仙居县溪港乡麻车坑村仙永路1号。
法定代表人:项孔星,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焕满,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仙居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月25日,原告***申请追加浙江臻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泰建设)、仙居县溪港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溪港乡)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年12月9日、31日,本院对本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和被告仙居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金龙、被告臻泰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大兴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溪港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焕满参与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仙居县水利局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0566.16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付款日);2、被告臻泰建设、溪港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工程款请求变更为116586.1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9月24日从被告仙居县水利局下属机构仙居县城峰水利水电管理站(下简称城峰水管站)承包溪港乡大皮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协议约定:工程地址为仙居县大皮塘水库;工程范围为城峰水管站承包的大皮塘水库全工程;承包款项:根据工程结算总造价的80%归原告,20%归城峰水管站,税金、管理费由城峰水管站负责,施工中工程管理涉及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自理;付款时间:根据工程进度分期付给原告。原告承包的工程于2005年10月完工,后经审计单位审核结算,原告承包的仙居县大皮塘水库大坝除险加固工程审核结算价格为239370.2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领取的工程款为100930元(庭审中变更为74930元)。按照双方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应得的款项为47854.04元,其中包括税金、管理费;原告应得的工程款项为191516.16元,扣除原告已经领取的100930元,剩余90566.16元工程款被告未支付。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原告与城峰水管站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且双方签字盖章,合法有效。城峰水管站作为被告的下属机构,合同产生的义务应当由被告承担。现原告承包的合同已经竣工并且交付使用,并且经相关审计单位审核结算,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支付给原告。
被告仙居县水利局辩称,2004年9月,溪港乡作为大皮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业主单位发包给被告臻泰建设的前身浙江省磐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磐安水利建筑公司),实际上是城峰水管站因没有资质,以磐安水利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再由磐安水利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城峰水管站,城峰水管站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已完工,但未经竣工验收,但已完工交付使用。2014年,根据县机构调整文件规定被告仙居县水利局下属基层水管站划归各乡镇、街道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城峰水管站的管理体制已划出被告仙居县水利局。原告起诉被告仙居县水利局系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仙居县水利局的诉讼请求。此外,被告仙居县水利局作为政府补助物资的主管单位,已向被告溪港乡拨款涉本案大皮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款330000元,其中,80000元是直接支付给城峰水管站。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仙居县水利局解决拖欠的工程款问题,被告仙居县水利局曾答应原告与被告溪港乡协调解决。
被告臻泰建设辩称,本案工程是城峰水管站联系好后,以被告臻泰建设前身磐安水利建筑公司出面承包,再转包给城峰水管站,之后磐安水利建筑公司没有参与工程管理和施工,也没有收到过工程款。城峰水管站转包原告施工,并不知情。原告起诉被告臻泰建设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臻泰建设的诉讼请求。
被告溪港乡辩称,原告与被告溪港乡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对被告溪港乡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其前提必须符合二个条件:一是完成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二是有应付而未付的欠付工程款。而原告施工的工程不仅质量不符,且被告溪港乡也不存在有应付而未付的欠付工程款。退一步说即使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付工程款也不是90566.16元,且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溪港乡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9月24日,被告仙居县水利局下属机构城峰水管站将向被告溪港乡联系取得的溪港乡大皮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协议约定:工程地址为仙居县大皮塘水库;工程范围为被告下属机构城峰水管站承包的大皮塘水库全工程;承包款项:根据工程结算总造价的80%归原告,20%归被告下属机构城峰水管站,税金、管理费由城峰水管站负责等内容。
2004年11月左右,因城峰水管站没有施工资质,其联系了磐安水利建筑公司,由磐安水利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溪港乡签订了仙居县大皮塘水库大坝除险加固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工程施工图纸包含的大坝加固、溢洪道衬砌、隧洞开挖等,承包范围为大坝工程干砌块石1104立方米、砂砾石垫层744.73立方米、坡面整理1882平方米、浆砌块石基础80立方米、导渗沟(C20砼)3.5立方米;隧洞工程为一般土方开挖50立方米、一般石方开挖100立方米、隧洞开挖340立方米、C15砼封堵30立方米;溢洪道C15砼衬砌20立方米,金属结构设备及安装,临时工程、安全费用等(详见工程施工图纸)。合同工期为12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227932元,工程一次性包死,工程综合单价及临时工程费用一律不作调整(并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保修期为1年,自工程初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等内容。
同年11月16日,磐安水利建筑公司与城峰水管站签订《协议书》,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城峰水管站。磐安水利建筑公司至今未收取任何工程款。
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2005年10月完工。
涉案工程,被告仙居县水利局作为政府补助的形式向被告溪港乡陆续拨款,其中被告仙居县水利局分别于2005年5月18日、2006年5月18日直接支付给城峰水管站30000元和50000元。被告溪港乡于2005年2月1日支付给城峰水管站70000元。城峰水管站在扣除管理费后将余款100930元(其中包括施工中购置的设备工具费用)支付给原告。之后,被告溪港乡未再向城峰水管站支付工程款,城峰水管站也未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原告施工完成的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已投入使用至今。原告一直在向城峰水管站和被告溪港乡催讨工程款。2014年,根据仙居县机构调整文件规定城峰水管站的管理体制已划出被告仙居县水利局,由有关街道经济发展服务中心接收。原告就多次要求被告仙居县水利局解决拖欠的工程款问题,被告仙居县水利局相关领导答应帮助其与被告溪港乡协调,但一直得不到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1份,被告仙居县水利局提供的仙编(2014)38号文件1分、拨款支付凭证5份,被告臻泰建设提供的《协议书》2份,被告溪港乡提供的70000元支付凭证1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表》因无相关人员签名及单位盖章缺乏真实性和被告溪港乡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二)1份所附的支付凭证2份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从涉案施工合同签订和履行的情况看,城峰水管站因不具备施工资质,只能挂靠具备施工资质的磐安水利建筑公司,以磐安水利建筑公司名义与被告溪港乡签订了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尔后,磐安水利建筑公司将上述工程以转包的形式给城峰水管站,城峰水管站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城峰水管站仅在发包人被告溪港乡支付的工程款中收取20%的管理费(包括税金),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其施工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均由原告行使和承担,磐安水利建筑公司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至今未收取任何挂靠管理费和工程款,也没有参与工程管理和施工,因此,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城峰水管站和原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施工完成的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交付并已投入使用至今,虽然未经竣工验收,应视为验收合格,现被告溪港乡以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进行抗辩,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溪港乡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因被告溪港乡与磐安水利建筑公司约定的合同工程价款227932元系固定价,故工程价款应以该约定为准,被告溪港乡已支付工程款150000元,至今尚有77932元工程款未支付,应当支付给原告。
因原告就本案未付工程款一直在向城峰水管站、被告仙居县水利局和被告溪港乡主张权利,故被告溪港乡抗辩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因城峰水管站在2014年仙居县机构调整中没有划归被告仙居县水利局,故其请求被告仙居县水利局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主体不符;又因磐安水利建筑公司未收取任何工程款,其没有欠付城峰水管站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臻泰建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不能成立。因此,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仙居县溪港乡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79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7793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2元,减半收取计1316元,由原告***负担436元、被告仙居县溪港乡人民政府负担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福弟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 万 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