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702民初4111号
原告:浙江臻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1338号9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大兴,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浙江臻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臻泰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0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应毅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