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臻泰建设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023民初1861号

原告:许伟志。

委托代理人:童文旺,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优明。

被告:陈海炉。

被告:陈新委。

第一、二、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耿勇,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臻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1338号9楼。

法定代表人:韦国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金平,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经济开发区洪兴路与友谊路交叉口兴禹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陆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伟、朱嘉琦,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伟志与被告庞优明、陈海炉、陈新委、浙江臻泰建设有限公司、嘉兴市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伟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文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优明、陈海炉、陈新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耿勇以及被告浙江臻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金平、嘉兴市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伟志诉称:被告浙江臻泰建设有限公司、嘉兴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是天台县坦头苍山倒溪综合治理T1标段与T2标段的承包人。该两个标段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庞优明、陈海炉、陈新委。自承包人实施工程施工之初,即向原告采购工程所需的石料。至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庞优明、陈海炉、陈新委对双方交易期间所发生的大车石料进行结算。经结算,双方发生的大车石料交易为1042车,单价为1600元/车,合计石料采购款为1667200元。另有10车因未交付发票未计入(已列入本案主张)及另商有小车石料未结算(已另行结算,作另案主张)。结算后,就结算事项列具了结算清单,并由被告庞优明、陈海炉、陈新委签名确认。在结算清单列具后,被告的项目部经办人员陈海炉却单方面备注了“其中许伟志协商因岩方数量不足减少付26万元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正”,对之,原告并不认可。石料交易发生期间,被告已支付了部分石料款。在原告向被告交付石料后,被告未能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五被告支付石料采购款983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1.五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832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逾期利率自2015年12月2日开始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庞优明、陈海炉、陈新委共同答辩称:1.与原告存在石料买卖关系的是庞优明、陈海炉、陈新委是事实,三人是合伙向原告购买石料,关于这点,原告在(2015)台天商初字第2663号一案庭审中明确承认是卖给庞优明、陈海炉、陈新委。2.庞优明、陈海炉、陈新委三人已经向原告支付石料款共计107万元,具体清单也已提交。3.原告提交的账目,仅为清单而不是结算单,不能作为货款结算的依据,清单中也没有记载结算或欠原告多少的字样,不是结算单据。4.清单中载明石料不足,应该扣减石料款26万元,同时因为原告提供的大石料,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要求,需要细碎化后才能使用,庞优明、陈海炉、陈新委为此花费25万元,该25万元应该由原告承担。5.原告应该向被告庞优明、陈海炉、陈新委开具发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庞优明、陈海炉、陈新委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臻泰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浙江臻泰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天台县始丰溪坦头段治理工程T1标段是浙江臻泰建设有限公司自己施工建设,原告诉称庞优明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项目管理人不是事实。庞优明、陈海炉、陈新委是否拖欠货款与浙江臻泰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庞优明、陈海炉、陈新委既不是浙江臻泰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也不是浙江臻泰建设有限公司中标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和工程项目管理人。因此,即使庞优明、陈海炉、陈新委拖欠原告货款,也与浙江臻泰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应由该三人支付。浙江臻泰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购买石料,也未支付过原告货款。综上,浙江臻泰建设有限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要求驳回原告对浙江臻泰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兴市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T2标段的项目经理是谢先雄,而不是本案被告庞优明、陈海炉、陈新委。2.原告与嘉兴市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嘉兴市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也未向原告购买石料,更未付过任何款项,原告要求嘉兴市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任何依据。3.根据合同中相对性的原则,本案合同双方应该是原告与被告庞优明、陈海炉、陈新委。4.在(2015)台天商初字第2663号一案中,原告陈述看到过委托书,认为被告庞优明、陈海炉、陈新委是职务行为,而这次起诉认为,被告庞优明、陈海炉、陈新委与被告嘉兴市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表见代理,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嘉兴市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5年10月22日的对帐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共发生的石料由1052车(1042车加10车),石料单价为1600元每车,总价款为1683200元。

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2份,拟证明天台县始丰溪坦头段治理工程T1、T2标段中标人分别为被告浙江臻泰建设有限公司、嘉兴市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庞优明、陈海炉、陈新委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不是结算单,没有关于结算相关内容的记载,如果原告认为是结算单,结算单中记载的对原告不利的内容,法院也应公平采信。证据2,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能以中标通知书来证明被告浙江臻泰建设有限公司、嘉兴市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本案石料买受人,本案实际买受人是被告庞优明、陈海炉、陈新委。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浙江臻泰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系被告庞优明、陈海炉、陈新委出具,并不是浙江臻泰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与原告要求浙江臻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之间缺乏关联性。证据2,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项目的管理人不是被告庞优明、陈海炉、陈新委,实际项目管理人是陈以芝。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嘉兴市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2没有异议,天台县始丰溪坦头段治理工程T2标段的项目负责人是谢先雄,而不是原告所说的被告庞优明、陈海炉、陈新委。

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被告庞优明、陈海炉、陈新委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领款凭证原件4份、复印件2份(其中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的领款凭证原件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交),拟证明本案支付货款的情况,本案买卖关系是原告与被告庞优明、陈海炉、陈新委发生的,有凭证的已支付的货款总计84万元。

对被告庞优明、陈海炉、陈新委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1月30日的四份为原件的领款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上述款项,对日期为2013年5月19日、2014年6月10日的二份为复印件的领款凭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待提交原件再发表质证意见(注: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交了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的领款凭证原件,原告经质证无异议)。

对被告庞优明、陈海炉、陈新委提交的证据,被告浙江臻泰建设有限公司、嘉兴市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浙江臻泰建设有限公司、嘉兴市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论证如下:

原告证据1,从载明的内容看,系原告与被告庞优明、陈海炉、陈新委之间就本案石料买卖的对帐单,能够证明被告庞优明、陈海炉、陈新委共向原告购买1052车石料,单价1600元每车,货款总计1683200元的事实;证据2,能够证明天台县始丰溪坦头段治理工程T1、T2标段中标人分别为被告浙江臻泰建设有限公司、嘉兴市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庞优明、陈海炉、陈新委向本院提交的六份领款凭证,对其中5份为原件的领款凭证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已付货款74万元的事实,对日期为2013年5月19日的领款凭证系复印件,原告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及原、被告陈述,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庞优明、陈海炉、陈新委因向原告许伟志购买石料而拖欠货款,2015年10月22日,被告庞优明、陈海炉、陈新委向原告许伟志出具对帐单一份,该对帐单载明购买石料车数为1052车,单价为1600元每车,货款金额为1683200元,对帐单并注明“其中许伟志母协商因岩方数量不足减少付26万人民币贰拾陆万正”。就上述货款,被告庞优明、陈海炉、陈新委共已付74万元。

另查明,经招投标,被告浙江臻泰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天台县始丰溪坦头段治理工程(T1标段),被告嘉兴市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过中标天台县始丰溪坦头段治理工程(T2标段)。

就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分析论证如下:

一、就天台县始丰溪坦头段治理工程(T1、T2标段),被告庞优明、陈海炉、陈新委是否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庞优明、陈海炉、陈新委与被告浙江臻泰建设有限公司、嘉兴市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庞优明、陈海炉、陈新委为天台县始丰溪坦头段治理工程(T1、T2标段)实际施工人,与被告浙江臻泰建设有限公司、嘉兴市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而本案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就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就本案所涉石料买受人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庞优明、陈海炉、陈新委系天台县始丰溪坦头段治理工程(T1、T2标段)项目部经办人员,但未有证据予以证明,且就本案所涉石料买卖行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庞优明、陈海炉、陈新委与被告浙江臻泰建设有限公司、嘉兴市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存在表见代理关系,结合目前原、被告提交证据看,本案所涉石料买卖的对账、结算、付款均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庞优明、陈海炉、陈新委之间,本案所涉石料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庞优明、陈海炉、陈新委,买受人为被告庞优明、陈海炉、陈新委。

三、就被告庞优明、陈海炉、陈新委尚欠货款金额问题。从被告庞优明、陈海炉、陈新委出具的账单载明的内容看,庞优明、陈海炉、陈新委向原告购买石料共计1052车,每车1600元,货款共计1683200元,被告庞优明、陈海炉、陈新委抗辩已付货款111万元,但结合前述证据分析论证,仅能认定已付货款为74万元。至于账单上载明“其中与许伟志母协商因岩方数量不足减少付26万元人民币贰拾陆万正”,该26万元货款是否应予以减免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内容系账单的组成部分,原告接收该账单,现并据此起诉主张权利,且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接收该账单之时持有异议,应视为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因岩方数量不足减少付26万元”货款,系原告与被告庞优明、陈海炉、陈新委之间达成的合意,而非被告庞优明、陈海炉、陈新委单方意思表示,对原告具有合同约束力,该26万元货款应在总货款中予以抵销。被告庞优明、陈海炉、陈新委另抗辩称因原告提供的石料不符约定,需进行细碎化处理并为此花费25万元,应在货款中予以抵销,但未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结合以上分析,被告庞优明、陈海炉、陈新委尚欠原告货款683200元。

四、关于原告未向被告庞优明、陈海炉、陈新委开具发票,被告庞优明、陈海炉、陈新委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本院认为,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对交付发票和货款的先后顺序作了约定,则买卖双方应当同时履行,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货款,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货物,开具发票仅为出卖人的附随义务,开具发票不是支付货款的先决条件,开具发票与支付货款之间不具有对价关系,且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交付石料的主要义务,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庞优明、陈海炉、陈新委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得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但根据国家税务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的,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故开具发票是原告的附随义务,原告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被告庞优明、陈海炉、陈新委在支付原告货款的同时,原告应开具相应发票。

结合以上分析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庞优明、陈海炉、陈新委向原告许伟志购买石料尚欠货款683200元,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浙江臻泰建设有限公司、嘉兴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就本案讼争的货款,原告曾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支付货款,并于2016年3月4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1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庞优明、陈海炉、陈新委在支付683200元货款同时,原告应开具相应发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庞优明、陈海炉、陈新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伟志货款人民币6832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1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许伟志应向被告庞优明、陈海炉、陈新委开具相应货款金额的发票。

二、驳回原告许伟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630元,减半收取6815元,由原告许伟志负担1115元,由被告庞优明、陈海炉、陈新委负担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63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邵振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杨添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