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5民终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栩、***,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巴山路5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沈煤龙盟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满族自治县雅河乡南老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联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沈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山盟公司)、原审被告辽宁沈煤龙盟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下称:龙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522民初2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山盟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沈煤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本案涉及三项施工工程,其中A车间厂房施工合同发包人为沈煤集团方解石综合利用筹备处,承包人为山盟公司;A厂房冷却水塔施工合同发包人为龙盟公司,承包人为山盟公司;A厂房增量吊车轨道安装工程的相关签证单可以证明发包人为龙盟公司,承包人为山盟公司。三份合同签订的主体并非沈煤公司,因此要求沈煤公司承担全部的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43条之规定,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但是沈煤公司并非上述工程的发包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沈煤集团方解石综合利用筹备处是沈煤公司和香港龙盟环保纸(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在本溪市设立的法人辽宁沈煤龙盟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前身。根据相关履行合同结算的证据,山盟公司结算工程价款均是与龙盟公司办理工程结算、转帐付款、出具发票等,说明山盟公司认可的龙盟公司,并非沈煤公司。一审法院否定沈煤公司2017年6月19日委托辽宁东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A厂房的主体审定金额43783463.39的结论,却以山盟公司与龙盟公司签订A厂房工程的工程结算书为准判决沈煤公司承担责任,该工程结算书未经沈煤公司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之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现行司法解释,企业在设立中可以以设立中的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法人成立后,应当由法人承担,并不是由股东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沈煤集团方解石综合利用筹备处是以沈煤公司名义设立的,并无事实依据。虽然沈煤公司在A车间厂房施工合同尾页**,并不能依此认定沈煤公司为该工程的发包人。2、***挂靠公司资质承接工程的行为违法,并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沈煤公司、龙盟公司对山盟公司与***之间的挂靠关系以及***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并不知情。***并非《建工解释(一)》第43条应保护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建工解释(一)》第1条规定,***没有资质,其借用山盟公司资质,以山盟公司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无法基于无效的合同请求合同利益。而《建工解释(一)》第43条的适用情况应限定于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情况,该条并未规定借用资质挂靠的情况下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3、沈煤公司、龙盟公司均无需再付款。本案中因施工合同无效,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此***只能获得成本补偿,不能因此获得利润。龙盟公司已付款41844577元,无需再付款。4、一审判决确认工程结算价款错误。***为个人,无需缴纳企业管理费、规费和税金。工程价款中已包括了管理费、规费和税金,***在一审诉讼中未能提供《规费证》,***是自然人,不具备依法用工的资格,且也不符合交纳五险一金的资格,不可能存在已交纳五险一金的事实,而一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交纳五险一金的事实而认定该事实,故***的诉讼请求中应扣除上述费用,山盟公司才有可能有资格请求该部分费用。5、诉讼时效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山盟公司与龙盟公司于2012年11月签订的工程结算书为准确认付款日为2012年11月30日,如果按此日期计算应当付款日,那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算,***应当举证证明在2014年11月30日、2015年11月30日,2018年11月30日、2021年11月30日前四次诉讼时效期间内中断诉讼时效的证据,而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明了山盟公司认可了辽宁东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A厂房的主体审定金额43783463.39的结论,从而不再主**在剩余工程价款。6、有关利息问题。价款的利息其性质属于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违约责任应当是针对合同的相对人。而***与沈煤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即使***请求成立,也仅限于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判决利息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理。7、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A车间厂房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应驳回***诉讼请求中A车间厂房(合同编号SMHBZ-1103-003SJ)工程款部分,该部分争议应由本溪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一审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诉讼请求是6548322.55元,而一审判决支持6548331元,已超过诉讼请求,属于程序严重违法。
***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由沈煤公司承担工程款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涉及的三个工程中,其中A厂房冷却水塔的工程款已全额支付,剩余未支付完毕的A车间厂房工程及A厂房增量吊车轨道安装工程(A车间厂房增量工程)发包方均为沈煤集团。A车间厂房工程,业主方“沈煤集团方解石综合利用筹备处”是以沈煤公司名义设立的筹备处,且在合同首页及落款处均有沈煤公司**,足以说明沈煤公司为该工程的发包方。A厂房增量吊车轨道安装工程(A车间厂房增量工程),就该工程预算报告上记载建设单位为沈煤集团,并在9份工程预算单上均加盖沈煤公司公章,足以说明沈煤公司为该工程的发包方。且龙盟公司成立时间为2011年10月17日,若工程发包方为龙盟公司,龙盟公司成立之后还要在工程预算报告上加盖沈煤公司的公章恰恰可以说明该工程的发包方为沈煤公司。综上,此两份合同主体是沈煤集团;2、沈煤公司对***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明知的,沈煤公司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案涉工程已竣工合格,***有权要求沈煤公司支付工程款;3、沈煤公司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支付工程款,且不应扣除部分费用。***借用山盟公司资质,已向山盟公司缴纳管理费、税金等相关费用,故沈煤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应进行扣除,且山盟公司同意将剩余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沈煤公司亦无法以此来抗辩工程款的支付义务。4、关于沈煤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而沈煤公司欠付***的工程款,由于当事人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一审法院判决沈煤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及LPR分段支付工程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因***一审诉讼请求工程款金额为6548322.55元,故***同意将沈煤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变更为6548322.55元;6、2017年进行的工程决算,***一直同沈煤公司沟通,一审时已提交相关证据,2022年***的工作人员也与沈煤公司沟通,当时有调解意向,与沈煤公司认定的造价工程款为4701.29万元,A厂房冷却塔138万元,5794481.79元数额也达成一致;7、沈煤公司明知挂靠行为,故***与沈煤公司是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与山盟公司之间的合同是无效的;8、管辖权异议时沈煤公司没有提起,***同意一审判决的论理。综上,沈煤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除将沈煤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变更为6548322.55元外,其余判项依法维持原判。
山盟公司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龙盟公司述称,1、同意沈煤公司的上诉意见,但龙盟公司认为本案中龙盟公司与沈煤公司无论哪一方有给付义务,均已给付完毕,因此一审判决龙盟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2、本案中***、山盟公司与龙盟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在一审起诉状中写明山盟公司与***系挂靠资质关系,依据其自认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与山盟公司的挂靠合同也应当无效,合同无效后按照《民法典》规定,无论是建设工程还是其他法律关系,不能双返的均应当折价处理,根据词典解释折价中的折为减少的含义,即合同无效后,对于合同所认定的价格应当做减少处理,行为人未有支出的成本和其利润应当进行扣除,否则与法的精神不符;3、诉讼时效问题,***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进行证明;4、关于利息,同意沈煤公司的意见。不同意一审法院所说的因涉及仲裁条款的合同存在着合同文件顺序优先的情况,仲裁条款高于其他约定条款,因此,该条款对合同中的相对人存在约束性;7、程序问题,一审判决认定龙盟公司与案外人铁岭金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A车间综合动力管沟工程中,***系实际施工人,根据《建工司法解释》即使***系实际施工人,那么其请求龙盟公司与铁岭金奕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亦应当将铁岭金奕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因此遗漏了当事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煤公司、龙盟公司立即支付***欠付工程款6548322.55元及利息3183220.29元(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自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8月17日),上述暂共计9731542.84元。2、确认***对上述款项就该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沈煤公司、龙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煤公司于1980年12月25日成立,沈煤公司与香港龙盟环保纸(集团)有限公司拟出资设立辽宁沈煤龙盟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7日,沈煤龙盟环保公司依法成立,沈煤集团出资比例为75%,香港龙盟环保纸(集团)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25%。2011年7月21日,沈煤集团方解石综合利用筹备处与山盟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沈煤集团12万吨新型环保材料系列产品建设项目A车间厂房,其中在合同的首页加盖了沈煤公司、沈煤集团方解石综合利用筹备处、山盟公司的公章。其中在合同协议条款中第8项约定争端的解决为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在执行合同中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端,如从协商开始十五天内仍不能解决,由此产生的诉讼,将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定。其中通用合同条款,其中第24.1争议的解决方式有两种,(1)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人为沈煤集团方解石综合利用筹备处,承包方为山盟公司,约定合同的价款为4400万元,按施工图计算出总价,一次包死。总价及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作为结算的依据。其中18.3争议的解决预定(1)业主、承包商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本溪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1月2日,建设单位龙盟公司、设计单位沈阳机电研究设计院、监理单位阜新德龙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山盟公司签订了A厂房增加工程变更说明,其中约定:沈煤集团12万吨环保纸建设项目A厂房工程于2011年7月15日中标,原投标预算为参照沈阳机电研究设计院出具的东北龙盟石头造纸项目A厂房图纸所得。正式进场施工后,沈阳机电研究设计院将正式图纸出图,较原图有以下九项工程变更:1、采暖系统变更(增加17轴采暖系统);2、配电室电缆沟工程(原图纸无此部分工程);3、月台两处;4、成品库9m库房的彩钢板墙;5、增加吊车轨道;6、电气工程增加1-3轴电缆桥架;7、地面为抗渗钢筋混凝土,厚度变为6cm;8、17轴北侧增加1×1.2m(内径),长95m,及3-4轴增加400×400地沟32m;9、导热油管道改径。2012年10月18日,建设单位龙盟公司、设计单位沈阳机电研究设计院、监理单位阜新德龙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山盟公司签订了现场签证单,签证内容为A厂房内的吊车轨道、A厂房17轴以北初增设一道电缆沟等,并对后增工程量进行了工程预算,在工程预算书上有沈煤公司的**。2011年10月25日,山盟公司向龙盟公司出具了2630万元的发票,2012年6月12日,山盟公司向龙盟公司出具了700万元的发票,2012年12月21日,山盟公司向龙盟公司出具了1070万元的发票,共计4400万元,2012年11月,山盟公司和龙盟公司签订A厂房工程的工程结算书,约定:工程量为19855.87平方米,工程造价为4701.29万元(合同工作量4400万元,变更增加量301.29万元),2012年6月12日,发包方为龙盟公司与山盟公司签订了A厂房冷却水塔建设工程合同,其中约定合同价款为138万元,一次包死,2012年12月21日,山盟公司给龙盟公司出具发票138万元。另查明,2011年7月21日,***和山盟公司签订了关于沈煤集团方解石综合利用筹备处12万吨新型环保材料系列产品建设项目A车间厂房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在本工程中采用独立承包、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方式依法经营,对该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财物管理负全责。本项目的建设资金由***自筹或按约定执行,为本工程项目建设所需的原材料、设备的采购、租赁以及人员的聘用等均由***自行解决。又查明,2017年6月19日,辽宁东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受沈煤公司的委托,对A厂房的主体审定金额为43783463.39元,A厂房冷却水塔的审定金额为1173013.04元,总金额共计44956476.43元。又查明,2012年4月10日,龙盟公司和铁岭金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沈煤集团12万吨环保纸系列产品建设项目A车间综合动力管沟合同,其中包含吊车轨道安装。又查明,山盟公司具有开发工程的资质,沈煤公司和龙盟公司认可已经支付了4184.4569万元(其中包含A厂房冷却水塔的138万元),根据***提供录音和聊天记录,山盟公司员工曾向龙盟公司主张过案涉工程款并对过账。
一审法院认为,(一)针对龙盟公司辩称2011年7月21日的建筑施工合同中第18.3条第一款约定了涉及该合同履行中有争议的向本溪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的意见,因该合同协议中也约定了可以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故针对龙盟公司辩称的仲裁协议有效,应裁定驳回***诉请的主张,不予支持。(二)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应为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中,***作为承包人,借用有资质的山盟公司与沈煤公司的方解石综合利用筹备处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且根据山盟公司的陈述、***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现场签证单,可以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沈煤集团方解石综合利用筹备处是以沈煤集团的名义设立的筹备处,并非法人,且沈煤公司在建筑施工合同上**,并在增项的九个工程的预算报告上**,故沈煤公司应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2011年10月17日成立的龙盟公司由沈煤公司出资75%,虽然后续的工程付款等均是由龙盟公司给付,但该行为应视为沈煤公司委托龙盟公司进行的,而不能视为沈煤集团方解石综合利用筹备处对外签订的合同已经由龙盟公司承接了所有的权利和义务。(三)2012年11月,山盟公司和龙盟公司签订A厂房工程的工程结算书,约定:工程量为19855.87平方米,工程造价为4701.29万元(合同工作量4400万元,变更增加量301.29万元),A厂房冷却水塔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38万元,工程款价格共计4839.29万元,现沈煤公司承认已经支付工程款4184.4569万元(包含A厂房冷却水塔的138万元),尚欠付工程款654.8331万元。关于沈煤公司辩称2017年6月19日,辽宁东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受沈煤公司的委托,对A厂房的主体审定金额为43783463.39元,A厂房冷却水塔的审定金额为1173013.04元,因该鉴定系受发包方沈煤公司一方的申请而作出的,***及第三人均不认可,且龙盟公司与***已经对工程量作出了结算书,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对沈煤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龙盟公司辩称的A厂房的增量工程吊车轨道安装工程包含在2012年4月10日龙盟公司与案外人铁岭金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A车间综合动力管沟合同中,因***提供现场的签证单及工程预算表,可以证明吊车轨道安装工程系***实际施工,故对该答辩意见亦不予支持。(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工程实际交付日期,但可以确定山盟公司与龙盟公司于2012年11月签订了工程结算书,故认定沈煤公司应自2012年11月30日起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现***有证据证明山盟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向沈煤公司的工作人员主张过工程款,故针对沈煤公司辩称案件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亦不予支持。(五)关于沈煤公司、龙盟公司辩称***所得的工程款应当扣除企业管理费、税金、规费、利润等的意见,因企业管理费与实际施工人的资质无关,且***在建设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具体的工程管理,故管理费不应从***的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而规费作为政府和有关权利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包括为职工缴纳的五险一金以及按规定缴纳的施工现场工程排污费等费用,因案涉工程由***组织的工人施工,所涉及的五险一金等应由***承担,故规费不应从***应得工程款中扣除,至于利润,***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劳力、材料等已物化在建设工程的整体价值中,在***完成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利润是***应获得的相应对价。关于税金,沈煤公司、龙盟公司并未提供税金的缴纳数额也未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故也不予采纳。综上,关于沈煤公司、龙盟公司认为企业管理费、税金、规费、利润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在庭审中放弃对就该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548331元,并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PR)承担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辽宁沈煤龙盟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2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预交),均由被告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沈煤公司与***均认可本案工程款涉及三项施工工程,即A车间厂房施工合同、A厂房冷却水塔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及A厂房增量吊车轨道安装工程,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工程与龙盟公司和铁岭金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沈煤集团12万吨环保纸系列产品建设项目A车间综合动力管沟合同中的工程存在双重给付的事实,故本案不应追加铁岭金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沈煤公司与***均认可A厂房冷却水塔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款已结算完毕,***诉请的工程款系针对A车间厂房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及A厂房增量吊车轨道安装工程,故本院仅针对该二项工程所涉合同关系予以认定。
关于沈煤公司作为合同主体是否适格问题,A车间厂房施工合同发包人为沈煤集团方解石综合利用筹备处,承包人为山盟公司。沈煤集团方解石综合利用筹备处是以沈煤公司的名义设立的筹备处,并非法人,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就后续权利和义务由龙盟公司承接达成合意,且沈煤公司在该合同及增项的九个工程的预算报告上**,故沈煤公司应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龙盟公司成立后虽然也在工程结算等材料上**,但基于其与沈煤公司的内部关系,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龙盟公司有相应的授权,无法据此认定龙盟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
关于合同效力及***能否直接向沈煤公司主张工程款一节,***自认其系借用山盟公司的资质与沈煤集团方解石综合利用筹备处签订合同。依据山盟公司的陈述、***与山盟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现场签证单等证据,可以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签订合同,与沈煤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在案涉工程质量合格且已实际交付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沈煤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上述法条应在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况下适用,依据本案事实并无适用空间,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山盟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因违反禁止挂靠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
关于给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沈煤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其主张减少或依成本价给付工程款,扣除管理费、规费、税金等费用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但一审判决超诉请应予纠正,***对此亦认可。
一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仲裁条款效力、利息的论述正确,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沈煤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522
民初21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522民初21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6548322.55元,并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PR)承担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92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预交),由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9921元,由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李晓明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