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民终5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东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文溯街16-7号。
负责人:**,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稳、***,均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镇马三家村3组38。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巴山路5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六西路40号4-5-1。
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东湖街道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2民初1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浑南区东湖街道办事处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直接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根据《施工合同》第2条约定“(2)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且经甲方验收合格,甲乙双方结算完毕移交技术档案资料后10个日历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5%质保金一年后返还;(3)甲方付至乙方结算价款的95%的同时,乙方需要提供由甲方税务部门认可的合法全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故,根据上述约定,本案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应当是已经移交技术档案资料并提供全额的工程款发票。结合本案,被上诉人未按照《施工合同》第34条“工程档案”的约定向被上诉人移交技术档案资料,且未依约定移交工程款全额发票,故本案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基于此,上诉人未全额支付工程款具有合同依据。同时,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也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不是案涉合同的签约主体,在其未提交其实际施工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述和转包协议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案涉7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7条约定,案涉工程均不允许分包、转包、挂靠,如发生上述情形,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按施工合同总金额的20%主张违约金。案涉项目的施工合同、已付款、发票、竣工验收报告等均是第三人作为施工单位签章的,与被上诉人***无关。现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述和转包协议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缺乏事实依据。三、被上诉人***起诉的7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为不同的村委会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不是该合同的签约主体,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及其利息。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905,926.58元及利息218,763.81元(截止2022年7月31日,每日按248.03元计算至**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日,沈阳市浑南区东湖街道水家屯社区村民委员会、沈阳市浑南区东湖街道***子社区村民委员会、沈阳市浑南区东湖街道***社区村民委员会、沈阳市浑南区东湖街道***社区村民委员会、沈阳市浑南区东湖街道***社区村民委员会、沈阳市浑南区东湖街道***社区村民委员会,均与本案被告各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上述各村民委员会区域内创城期间围挡、围墙设置、限高杆安装事宜委托村民委员会转委托给第三方处理,委托权限:全权办理围挡、围墙设置、限高杆安装事宜,达到创城要求,委托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上述村民委员会分别与第三人就上述委托事项即建筑围挡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均将本社区建筑围挡工程发包给第三人进行施工。并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交付甲方后,乙方应向甲方递交工程结算及完整的工程档案资料和结算资料,双方按现场实际发生量进行工程结算。双方结算完毕及完成技术档案移交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总结算款的95%,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返还,甲方付至结算价款的95%时,乙方需提供由国家税务部门认可的合法全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由此导致的逾期付款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逾期超过15日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但未逾期未超过15日的,不承担逾期利息。其中沈阳市浑南区东湖街道***社区村民委员会签订两份合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述围挡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上述工程均于2019年11月4日竣工验收。2020年1月23日,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定,其中沈阳市浑南区东湖街道***社区景观围墙工程结算值301,760.97元,沈阳市浑南区东湖街道***社区建筑围挡工程结算值159,026.02元,沈阳市浑南区东湖街道***社区建筑围挡工程结算值326,070.04元,沈阳市浑南区东湖街道***屯社区建筑围挡工程结算值642,274.34元,沈阳市浑南区东湖街道水家屯社区建筑围挡工程结算值10,219.55元,沈阳市浑南区东湖街道***子社区建筑围挡工程结算值560,344.76元,沈阳市浑南区东湖街道***社区建筑围挡工程结算值16,230.09元,上述工程价款共计2,015,925.77元。目前沈阳市浑南区东湖街道***子社区建筑围挡工程已付款110,000元,剩余1,905,925.77元未付。第三人于2019年1月30日为被告开具了数额为536,624.92元的增值税发票。因被告未给付剩余工程款,现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被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案涉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委托书以及与第三人签订的7份《施工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虽《施工合同》均系案涉各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签订,但被告系委托人,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各《施工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即本案被告承担,故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三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被告起诉索要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案涉7个工程的工程款共计2,015,925.77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10,000元,剩余1,905,925.77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05,925.7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合同约定逾期付款15日以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审核定案通知书时间为2020年11月12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20年11月4日质保期已届满,因此利息起算时间为2020年12月8日。
一审法院
判决:一、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东湖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905,925.77元;二、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东湖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905,925.7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3元,由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东湖街道办事处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完毕了案涉工程,沈阳市浑南区东湖街道办事处作为委托人,应向其承担付款义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付款条件没成就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移交技术档案资料及开具全额发票,首先,经法庭询问,上诉人表示技术档案资料包括图纸和竣工验收证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表示上述材料已经移交完毕,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移交技术档案资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其次,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经法庭询问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是否同意向上诉人开具发票时,双方均表示同意配合开具发票,并表示税金、管理费由其双方之间自行协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不是案涉合同的签约主体的问题。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且在庭审中表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同意案涉工程款由上诉人支付给***,故一审法院认定***向上诉人索要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不是案涉合同签约主体的问题。虽然案涉7份《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系案涉各村民委员会与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委托人,因此根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委托人即上诉人向***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3元,由沈阳市浑南区东湖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冬
审判员白凤岐
审判员陈铮
二O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兵
书记员姜鑫年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