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初444号
原告:***,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沈阳盛京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巴山路5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沈阳盛京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3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64元,减半收取7782元,由原告***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