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沈阳海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森邦电气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91民初2934号 原告:沈阳海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四西路4甲8号25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583854568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清和街道云鹤街委8组,现住沈阳市皇姑区文大路保利溪湖林语2期1号1402室,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森邦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西三东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662524081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嫩江街44号2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11134136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北票市北四家乡北四家子村四家子二组4-37号,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海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建筑公司”)与被告辽宁森邦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邦电气公司”)、第三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盟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通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森邦电气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山盟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通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66,000元及利息(以1,66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8日,第三人沈阳山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经协商达成并签订《辽宁森邦电气有限公司综合楼、大门收发室(1)、消防水池土建工程》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总价包死480万元。而后第三人沈阳山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将此工程整体发包至原告。工程内容为辽宁森邦电气有限公司综合楼、大门收发室(1)、消防水池土建工程项目,工程地点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西三东路20号。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依据图纸施工,建筑面积为5009.26平方米。达成约定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并在2014年8月末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工程总金额为480万元,被告辽宁森邦电气有限公司已累计支付297万元,剩余未付工程款183万元。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辽宁森邦电气有限公司索要工程余款,被告以无力支付等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工程余款,为维护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 被告海通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其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未参与过案涉工程的建设,无权作为原告起诉索要工程款。原告在诉状中称第三人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其进行施工建设,现场工程均是由其完成的,这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从不相识,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更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程结算款,同时原告也没有对案涉工程投入任何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等生产建设资料,案涉工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是由第三人投入并负责组织施工完成建设的,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二、原告起诉时仅提供了一份与第三人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除此之外未提供任何履行凭证能够证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这进一步说明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供的承包合同的内容是不真实的。首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而第三人的项目中标时间为2014年5月1日,其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招投标时间。其次,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480万元,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也是480万元,这意味着第三人在中标后,不赚取任何利润,也不收取任何管理费的情况下将工程整体转包给第三人。再次,若第三人果真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曾向第三人支付多笔进度款,第三人在收款后必然会将进度款支付给原告,否则原告在一直未收取一分钱的情况下,不可能垫资将案涉工程全部完成。最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只是简单的约定了工程的地点、面积及合同总价款,对于付款节点及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均没有进行约定。退一万步讲,即使原告依据该合同索要工程款,因其与第三人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及付款方式,其也无权主张工程款利息。综上,原告提交的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在逻辑上存在多处漏洞,而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合同,所以进一步说明了原告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没有参与工程建设,无权索要工程款。三、即使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也属于借用了第三人的资质进行施工,其无权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案涉工程是经招投标程序选定的施工单位,第三人系具备相应合法资质的施工方,即使按照原告所述,第三人将工程转包给原告,那么也显然是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进行了施工。按照最高院民一庭会议纪要的意见,能够按照《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包括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即使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作为借用资质的施工方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主张权利。四、被告已经向第三人支付了3134000元工程进度款,但第三人收款后至今不给被告开具任何发票,在此情况下,被告没有继续向第三人付款的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第三人支付了3,134,000元工程款,但第三人在收取工程款后始终不给被告开具任何发票,其做法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此举给被告造成了税款上的经济损失,所以第三人应当赔偿被告因此产生的损失,在扣除该损失或足额开具发票后,才能确认被告是否还需要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及付款数额,故未能付款的责任并不在被告,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五、第三人拒不配合被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且工程质量长期存在问题,导致案涉工程迟迟无法完成竣工验收,此举同样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工程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但因第三人施工的工程长期存在问题不断进行整改且第三人一直不配合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导致案涉工程直至2023年4月7日才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案涉工程迟迟无法竣工验收,建筑物也无法办理产权证,进而导致被告始终无法使用或交易该项目范围内的建筑物,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而且至今第三人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施工图纸,现场施工使用的挤塑板也不符合要求的10厘米,而是使用了8厘米的型号,同时现场存在大量的外墙脱落等问题。故第三人不向被告开具发票且迟延竣工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其违约行为在先,被告有权拒绝向其支付工程款,更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与案涉争议无关,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因案涉工程产生的纠纷,应当由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协商或诉讼解决,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山盟建设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有证据表明被告转账的300余万元都是直接给付的原告公司法人***,第三人没有收到过工程款。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是原告,原告挂靠在第三人公司名下进行施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 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1日,第三人山盟建设公司中标被告森邦电气公司发包的综合楼、大门收发室(一)建设工程土建、水、暖、电施工等工程。2014年5月7日,被告森邦电气公司(发包方)与第三人山盟建设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山盟建设公司承包施工森邦电气公司综合楼、大门收发室(一)土建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1日,合同价款6,026,824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支付约定,基础完工三日内付576,000元;主体封顶三日内支付864,000元;砌筑施工完工,支付576,000元;工程完工支付864,000元;其余工程款1,92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付清。第38条约定,本工程不允许分包。 2014年5月8日,被告森邦电气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第三人山盟建设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辽宁森邦电气有限公司综合楼、大门收发室(一)、消防水池土建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甲方经理***,乙方项目责任人***,乙方承包施工森邦电气公司综合楼、大门收发室(一)、消防水池工程,合同价款4,800,000元,开工时间2014年4月25日,竣工日期2014年8月25日,总日历天数120天。双方商定同意,施工款甲方按工程总造价的60%计288万元,分四次付给乙方,其余40%工程款计192万元待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工程款支付:基础完工三日内甲方支付总造价60%中的20%金额为576,000元;主体封顶三日内甲方支付总造价的60%中的30%金额为864,000元;砌筑施工完工三日内甲方支付总造价60%中的20%金额为576,000元;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半个月内付清总造价60%中剩余30%金额为864,000元。被告森邦电气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第三人山盟建设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项目负责人***、***签字。 另查明,原告提供2014年4月11日第三人山盟建设公司(总承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承包案涉森邦电气公司综合楼、大门收发室(一)、消防水池土建工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防水、模板、钢筋、混凝土、脚手架等,合同价款4,800,000元。对于该合同,被告森邦电气公司质证意见为合同的落款时间与我方提交的合同落款时间相矛盾,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启动时间为2014年5月,我方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时间也是2014年5月,但是此份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时间与招投标时间相矛盾,且原告未提交在工程现场实际进行管理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山盟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原告提供其分别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将案涉工程中的模板安拆、搭拆架子工程分包给上述二人实际施工,合同价款分别为37元/㎡、11元/㎡。被告森邦电气公司对于两份施工合同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合同的相对人均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签字的真实性,原告除合同以外,并没有提交付款、收货凭证等能够证明合同实际履行的履行凭证。仅凭合同是无法证明原告将其主张的工程分包给了二人,两份合同的内容完全一致,一些重要条款比如付款方式、承包工程内容与范围以及工期要求均是相同的,这显然也不符合常理。案涉工程的合同价款为480万元,可见该工程是一项涉及到各方面建设的复杂工程,不可能只存在原告提交的两份施工合同,原告如果只把其主张的工程分包给了该二人,显然无法完成整体工程的建设,所以施工合同无法证明原告对案涉工程实际投入进行了施工。 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表示,2015年左右,原告将森邦电气公司办公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组织工人施工,劳务费按照90余元/㎡计算,关于施工情况与***联系沟通,完工后由***以现金或者转账的方式向***支付劳务费后***支付给工人,但至今尚未结算完毕。对于证人证言被告森邦电气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证人回答法庭的询问内容可知,在施工时证人均是受***的指派,完成其交代的工程内容,而且结算付款也都是***个人直接向其付款,结合我方提交的施工合同明确记载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承包方是第三人,恰与证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负责现场指挥以及付款,说明***是以个人名义借用了第三人的资质在现场进行的施工。所以案涉工程与原告无关,原告并不是实际施工人。 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工程包括混凝土、钢筋、模板、架子管、保温、防水等相关项目,其中混凝土和防水部分是原告自行找工人进行的施工,其余项目分别分包给了相关人员。但对于具体的施工内容及费用支付等情况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再查明,被告通过现金和转账形式向***及相关人员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由***等人分别出具《收条》,第三人开具《收款收据》,收据付款单位载明“辽宁森邦电气有限公司”,收款单位载明“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加盖财务专用章。 又查明,原告***诉被告沈阳海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2023)辽0191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如下事实:***与海通建筑公司签订《海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施工队承包森邦电气公司办公楼的外墙保温和外墙真石漆的施工。2015年12月25日,***的弟弟***对***施工的工程量及金额进行了确认,出具了《***工程量合计》,其中记载了三项“保温工程”的工程量和金额,除合同中约定的“1.森邦电气”工程外,还包括“2.腾达办公楼”工程和“3.冷库”工程。 该判决认为:根据***与海通建筑公司签订的《海通建筑 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分包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 为劳务合同关系,***虽主张该工程实际是***发包的,但海通建筑公司、***均不予认可,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作为海通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与***确认欠款金额,故根据合同森邦电气工程的劳务费应由海通建筑公司给付***。***弟弟***在其确认的《***工程量合计》中明确记录了腾达办公楼、冷库工程的工程量及金额,***依据该《***工程量合计》与***对账及催款过程中***未提出异议,结合***的说明,以及包含腾达办公楼、冷库工程的欠款对账过程中都是***本人确认的事实,故腾达办公楼、冷库工程均是***从***处承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海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4,800元;二、被告沈阳海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原告***54,800元的利息(以54,8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91,200元;四、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原告***91,200元的利息(以91,2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判决已于2023年11月22日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第三人山盟建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海通建筑公司,故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告主张被告森邦电气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应就其存在实际施工、投资或收款行为,工程已竣工验收达到付款条件等事实进行举证。***虽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但其以第三人山盟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在被告森邦电气公司与第三人山盟建设公司签订的《辽宁森邦电气有限公司综合楼、大门收发室(一)、消防水池土建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上签字,通过(2023)辽0191民初2140号案件认定的事实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安排工人施工、向工人支付劳务费,收取森邦电气公司工程款等的主体均是***,且收取工程款后由第三人山盟建设公司作为收款单位出具收款收据,故***的上述行为足以使被告森邦电气公司有理由相信其经山盟建设公司授权作为案涉工程的负责人,施工事宜与***沟通,工程款由***等人收取,***的行为构成表现代理,其行为对第三人山盟建设公司具有约束力,行为后果亦应由山盟建设公司承担。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对其主张的混凝土和防水部分进行了施工即具有实际施工行为,享有施工支配权,亦或存在其他投资或收款行为,案涉工程亦未竣工结算,无法确定被告森邦电气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及具体数额,故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海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94元,由原告沈阳海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 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 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