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张志确与昆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市吴淞江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15276号
原告:***,男,1963年3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四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豪,江苏四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高新区登云路**海创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138134730M。
法定代表人:沈伟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健,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北门路**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462025301。
法定代表人:张梦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元,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昆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被告昆山市***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7)苏0583民初字第8903号民事判决。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创投公司不服,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苏05民终6104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4日和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参加第一次庭审)、胡嘉豪(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健、被告***创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元(参加第二次庭审)、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工程款还清为止,被告***创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05年11月20日、2006年6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1999-0201NO.001490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1999-0201),约定由被告市政工程公司承包被告***创投公司的“划三路道路工程”及“迎宾路(0+000~0+580)A标”道路、雨污水工程施工项目;合同工期为2005年11月20日至2006年4月30日、2006年6月18日至2006年11月15日;合同价2858416元、5387617元。2006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于“迎宾路A标”工程按双包的方式进行实际施工,原告***按实做工程量决算总价的10%作为管理费上交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税金按5%计。原告***按期完成了上述工程项目,被告已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经审计,两被告确认“划三路道路工程”及“迎宾路(0+100~0+580)A标”审定价为2969843.39元、5889321.32元。截止2017年4月25日,被告***创投公司支付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划三路道路工程”工程款为2369843.39元,“迎宾路(0+100~0+580)A标”工程款为5689321.32元,被告***创投公司尚余800000元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无法协商处理,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市政工程公司辩称:被告***创投公司仍结欠被告市政工程公司欠款。对于原告***的诉请,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因为没有付款义务,工程付款按项目所给工程款的相应比例分期付款给原告***,且结算方式需要缴纳管理费及税金,被告市政工程公司没有收到被告***创投公司的付款,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
被告***创投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所涉工程是由答辩人直接发包给了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答辩人对于原告***与被告市政工程公司之间内部承包协议并不知情,并且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在此前庭审中己明确表示其与原告***之间已结清全部工程款,故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被告***创投公司支付工程款所依据的法理基础并不存在。另外,即便被告***创投公司有结欠原告***工程款,根据被告***创投公司的财务账上反应,被告***创投公司也已经将全部的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市政工程公司,不存在被告***创投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如对此有异议,也应由被告市政工程公司起诉被告***创投公司。2、退一步讲,即便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且被告***创投公司确有结欠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工程款,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创投公司与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分别于2005年11月20日、2006年6月23日签订了关于“划三路道路工程”及“迎宾路A标道路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约定是工程竣工验收以后付工程款,又根据原告***提供的固德SH(2017)第009号审计报告中所载明的“迎宾路A标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06年10月16日以及前述合同第51页关于质量保修期为竣工之日起一年的约定来看,该工程的保修期早已届满,付款条件早已成就,原告***现在诉请要求被告***创投公司在欠付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该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望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1月20日,被告***创投公司与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市政工程公司承建被告***创投公司发包的划三路道路工程;开工日期2005年11月20日至2006年4月30日;合同价款2858416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为材料设备价格按签订合同时的信息价,工程按实际签证工程量。……本工程下浮率为12.61%。……
2006年6月23日,被告***创投公司与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市政工程公司承建被告***创投公司发包的“迎宾路(0+100~0+580)A标”道路雨污水工程;开工日期2006年6月18日至2006年11月15日;合同价款5381617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为图纸变更及工程量增减。……本工程下浮率为7%。……
2006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两份,约定: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将“划三路道路”工程及“迎宾路(0+000~0+580)A标”工程按双包方式给原告***施工;本工程对应工程量见被告市政工程公司提供的图纸、建设方及设计部门批准的设计变更、工程量签证;工程总造价暂按300万元、538万元计;结算方式按原告***实做工程量决算总价的2%、10%作为原告***上交管理费,不包含税金,税金另外收取,按5%计收;工程付款按项目业主所给工程款的相应比例,分期付给原告***;协议还约定了质量等级和保证金、配合协作、安全文明、现场负责人、其它等条款。
2017年1月5日,苏州固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昆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局的委托,出具固德SH(2017)第00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项目名称划三路道路及雨污水工程,工程送审结算造价3174322.40元,审定结算金额2969843.39元,核减金额204479.01元,核减率6.44%。被告市政工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昆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作为建设单位在该工程结算审定单位上签章确认。
同日,苏州固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昆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局的委托出具固德SH(2017)第009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项目名称迎宾路工程A标,工程送审结算造价6201932.18元,审定结算金额5889321.18元,核减金额312610.86元,核减率5.04%。被告市政工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昆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作为建设单位在该工程结算审定单位上签章确认。
关于迎宾路工程A标工程款支付的情况,自2006年8月29日至2017年3月17日,被告***创投公司举证证明支付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工程款5889321.32元。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原告***确认收到5689321.32元。
关于划三路工程款支付的情况,被告***创投公司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2969843.39元,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原告***认至2017年3月7日收到工程款2369843.39元。
被告***创投公司提供金某2007年12月2日书写的收条原件,内容为:今收到昆山市开拓公司由***创投公司转入的工程款现金30万元。原告***对收条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关于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传唤证人金某于2020年8月6日出庭作证,证人金某在庭审中确认该收条系其本人书写,当时是被告***创投公司的会计朱斌将其挪用的款项返还30万元后,其向朱斌书写的收条,钱收到后其告诉原告***了,后来30万元都用在工地上了。
被告***创投公司提供2007年6月22日由金某签字确认的三张转账凭证(每张20万元,支票尾号分别是8291、7653、8279),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出具收据2份(2007年6月22日50万元,2007年7月30日10万元)和银行交易流水、转账凭证(2007年6月6日,被告***创投公司通过尾号为7653的转账凭证将20万元转给昆山市开拓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创投公司于2007年6月4日通过尾号为8291的转账支票转给昆山市开拓基础工程有限公司20万元;被告***创投公司于2007年6月19日转给昆山市开拓基础工程有限公司20万元)证明其已经支付60万元的工程款。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原告***对此笔款项不予认可。原告***提出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对署期为2007年6月22日,尾号分别为8279、7653、8291共三张支票存根原件在落款处各留有一个金某签名字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12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上述检材上“金某”签名笔迹与金某笔迹样本字迹分别比较检验发现,两者在书写风貌,签名三字的排列布局,笔画的起收笔动作、动笔方向、连笔转折形态及搭配比例等特征上均存在差异,差异点质量高,其总体价值充分反映了不同人的书写习惯。故鉴定意见认为,署期“07年6月22日”,尾号分别为8279、7653、8291的支票存根上落款处共三个“金某”的字迹均不是金某本人书写。本次鉴定费9300元。
另查明,原告***在原审中向本院提供证人孙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孙某进入原告***所开设的公司做财务,我进去的时候原告***公司叫昆山玉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年底改名为江苏科腾建设有限公司。我之前的财务叫吴娟,之前催款的人应该是叫吴娟和金某。原告***至始至终都在向被告讨要该笔欠款,我在接手公司的财务以来,一直向高新区规建局催要款项,因为款项是由高新区规建局支付的。在申请款项的时候,因为需要市政工程公司盖章,所以我去市政公司处要求盖章。被告市政工程公司也给我盖好章了。钱应该是由市政工程公司开发票到高新区规建局,然后规建局将款项支付至市政工程公司,市政工程公司将款项支付给原告***。从我2013年接手至今,每年过年的时候都会去催要款项,在中秋等大型节日的时候也会去催要款项。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固德SH(2017)第00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固德SH(2017)第009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迎宾路A标付款明细、高新区规建局工程项目核对表、划三路付款明细、高新区规建局工程项目核对表、收条、银行转账凭证、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证人孙某、金某的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创投公司与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又将合同约定的划三路道路工程、迎宾路A标工程转包给原告***个人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原告***提供固德SH(2017)第00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固德SH(2017)第009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涉案工程经审计,因竣工验收先于工程审计,故可以推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仍应参照合同约定计算为8859164.57元。原告***陈述已经收到工程款8059164.71元,根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对于未付工程款应当按5%计算扣除税金为40000元(80万元×5%)。关于双方约定的管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市政工程公司按审计价计算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为760000元,被告***创投公司提供的收条有金某本人的签字,且金某到庭确认该收条的真实性,原告***于2007年12月2日收到的30万元现金应从其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尚欠工程款460000元需支付。
关于被告***创投公司认为其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2007年7月30日,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出具20万元收据,2007年6月26日被告***创投公司出具银行转账支票(支票号码为XXXX农业银行),2017年6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昆山市开拓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原告***对此笔款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款的支票号码是中国农业银行XXXX,被告***创投公司认为于2017年6月2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昆山市开拓基础工程有限公司20万元的凭证号码是XXXX,两者转账凭证的号码不相同,不可能是同一笔转账,被告***创投公司认为已经支付该笔款项20万元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创投公司认为其已经支付划三路工程60万元工程款,虽然提供有金某签字确认的三张转账凭证。但经鉴定该转账凭证上并不是金某本人的签名,其所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的转账时间与转账支票的开票时间不一致,均在开票日期之前,不符合财务管理要求,且其所提供的2007年6月19日的银行转账20万元给昆山市开拓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对账单亦显示该笔款的支票号码尾号为8254,与尾号8279的支票不一致,故被告***创投公司认为已经支付60万元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创投公司未支付被告市工程公司的工程款为50万元,被告市政工程公司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57041.6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创投公司对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以57041.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7年5月1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至被告昆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诉讼时效,根据被告***创投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看,原告***工作人员始终在催收款项,且根据被告***创投公司付款情况,诉争工程的最后一笔付款均发生在2017年,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创投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7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至被告昆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昆山市***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工程款50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本院账户,账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4757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鉴定费9300元,合计21100元,由原告***负担5015元,被告昆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93元,被告昆山市***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692元。其中,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785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昆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负担的3393元缴纳至本院(账号:32250198643600000811152015,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被告昆山市***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当负担的3392元缴纳至本院(账号:32250198643600000811152016,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原告***支付第三人的鉴定费9300元,由被告昆山市***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 判 长 郑 煦
人民陪审员 朱 维
人民陪审员 高毅文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柴明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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