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华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1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华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外环东路88号附1号1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钮惠冲,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家豪,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高新区登云路288号海创大厦C座26层。
法定代表人:沈伟刚,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通华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0)苏0602民初6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我司一审诉请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昆山市政公司支付50万元现金错误。1.2017年5月8日收据上没有“收到”两字,也没有“收到”的意思表示。收款方式一栏记载“王”是昆山市政公司涂改所致,使人错误理解为“现”字的汉字偏旁并作出解释。如果收据原本记载的是“现金”,昆山市政公司显然无需涂改。昆山市政公司解释为年代久远、油印字迹模糊,但同期乃至此后我司出具的收据清晰,说明昆山市政公司所述不实。2.2018年11月13日收据中,陈银华手书“幸余路工程款全部结清”,没有写“已全部结清”。陈银华书写该收据时,昆山市政公司还余665230元未付,次日向我司转账122230元、另代付43000元,2017年5月8日收据中的50万元并未支付。2017年5月8日收据背面昆山市政公司自行标注“钢材损失”,系因其担心我司使用钢材超量,提出如超量则需承担50万元罚款,否则支付50万元,在此情形下我司先开出收据作为担保。2018年2月4日双方结算时,确认钢材没有超量、工程照实结算。从双方往来惯例看,也可以证明50万元未能支付。施工过程中,我司开具9份收据,前三次均先开收据后付款。第四次即2017年5月8日也是先开收据后付款,不可能开收据的同时付款。包括两笔小额在内的8次付款均以转账方式支付,昆山市政公司不可能在2017年5月8日支付50万元现金,其也无法说清现金交付的细节。
昆山市政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一审关于2017年5月8日50万元现金收据说理充分。我司绝对没有涂改“现金”字样,也没有必要涂改。华民公司如不认可,完全可以提供收据存根予以反驳,但其未提交而只是曲解收据内容。2.华民公司称收据是为了担保,显然违背常识。3.华民公司负责结算人员在2018年11月13日收据中写明“幸余路工程款全部结清”,能够证明双方结清工程款,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
华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昆山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及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昆山市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民公司、昆山市政公司对于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昆山市政公司与华民公司签订《幸余路西延(城港路-大生路)C标段项目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昆山市政公司将其承建的幸余路西延(城港路-大生路)C标段工程项目交由华民公司实施,合同总价暂定为2707269元,计量与结算以华民公司实际施工并经昆山市政公司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为准,双方并就工程范围、工程要求、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8年2月4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桩基工程款金额为2676800元。双方确认,自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昆山市政公司通过葛建兰的银行账户向华民公司陈银华银行账户转账140万元,代华民公司向第三人支付354570元,向华民公司公司直接转账422230元,上述付款共计2176800元。
华民公司、昆山市政公司对于昆山市政公司是否曾以现金方式向华民公司支付50万元的事实存在争议。昆山市政公司主张,除上述双方确认已支付的2176800元之外,昆山市政公司曾于2017年5月8日以现金方式向华民公司支付50万元工程款,为证明该事实,昆山市政公司向法院提供华民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和2018年11月13日出具的收据两份。其中,2017年5月8日收据记载收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收款方式“王”;2018年11月13日收据中,有陈银华手书:“幸余路工程款全部结清”。昆山市政公司对2017年5月8日收据收款方式只留有一个偏旁“王”字作出解释,此处原本为“现金”,因时间久远,印上油脂,导致字迹模糊,只留存“现”字的左偏旁,其余内容看不清楚。华民公司对以上两份证据为华民公司出具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一、昆山市政公司提供的2017年5月8日收据中有涂改痕迹,华民公司不可能在收款方式上只写半个字,且华民公司确实没有收到昆山市政公司现金50万元。根据工程进度,如果昆山市政公司支付现金50万元是事实,所付款项将超过当时已完成的工程量,不符合情理;二、陈银华在2018年11月13日收据中手书:“幸余路工程款全部结清”,只说明收据的金额已经达到2676800元,双方经常是先开收据再付款,昆山市政公司最后一次付款2018年11月14日,就是在2018年11月13日开具收据之后,所以,该收据中的手书内容不能证明工程款已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昆山市政公司提供的收据系书证,具有较高证明效力,且收据作为收款凭证,是证明付款方履行付款义务的重要依据,华民公司作为经营主体,对出具收据的法律后果应当知晓。昆山市政公司提供的金额为50万元的收据,确为华民公司出具,虽然其中收款方式部分字迹模糊,但是,其中交款单位、金额、收款事由、收款人等内容均清晰可见。该份收据可以证明昆山市政公司向华民公司付款50万元的事实。至于付款方式是否为现金,昆山市政公司对收据字迹模糊的原因已作出解释,华民公司作为开具收据一方,如有异议,可以提供收据存根联等证据予以反驳,但华民公司并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法院认可上述收据的证明效力,对昆山市政公司主张其曾以现金方式向华民公司支付5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昆山市政公司提供的2018年11月13日的收据中,有华民公司方人员手书:“幸余路工程款全部结清”,华民公司认可该内容真实性,但认为,手书内容仅表明收据金额结清。对此,手书内容并未提及收据,华民公司认为结清的仅仅是收据的观点与手书内容不相吻合,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法院可以认定,案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华民公司承建案涉工程虽发生工程款2676800元,但昆山市政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华民公司对于其主张昆山市政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未能充分举证,故对于华民公司要求昆山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华民公司的诉讼请求等。
二审中,华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7年5月8日收据背面复印件,其上有“钢材损失”四个字,以证明2017年5月8日收据的作用是担保钢材使用不超量,即如果超量使用钢材则罚款50万元,否则应予支付,由华民公司事先出具收条。后双方结算时确认使用钢材未超量,昆山市政公司同意支付。
昆山市政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所谓收据系担保的说法既违背正常交易习惯也不符合通常认知。工程施工中如果需要担保,应当制作专门的担保文书而不是在收据进行备注。华民公司系收据出具人,应当持有底联,其完全可以举证底联说明相关问题。现华民公司仅提供出处不明的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
本院认证意见:对华民公司的举证,将结合裁判理由分析阐述。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中昆山市政公司提供已付款清单目录及对应凭证,按照金额计算,至2018年11月13日最后一次转账前,昆山市政公司支付2521570元。对此,华民公司一、二审除就2017年5月8日50万元以及2017年7月31日代付检测费12000元提出异议外,对于其他凭证未提出异议。2018年11月13日华民公司开具165230元收据,华民公司人员备注“工程款全部结清”。华民公司二审陈述现已找不到2017年5月8日收据的底联,其不清楚收据上“王”字偏旁的原始内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在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华民公司认为其虽开具2017年5月8日50万元收据,但昆山市政公司未实际付款。基于下述理由,本院认定华民公司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首先,2017年5月8日收据明确记载了交款单位、收款人及金额,另有华民公司公章、陈银华签字。虽然收款方式一栏只有“王”字偏旁、其余模糊不清,昆山市政公司解释为“现金”而华民公司不予确认,但华民公司作为收据的开具方,既不能向法庭提供其留存的收据存根联,也不能说清“王”字偏旁究竟系何字,一审法院结合收据其他内容,认定该收据体现的是现金付款并无不当。其次,华民公司认为2017年5月8日收据只是为担保钢材使用不超标,不代表实际付款,收据背后所写“钢铁损失”可予证明。但昆山市政公司对此明确不予认可,而对于“钢铁损失”系何人书写、有何含义,华民公司仅有自述而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其也未能提供双方就所谓担保达成协议的证据。此外,按照华民公司陈述,双方在2018年11月结算时确认钢材用量未超标,华民公司在未收款的情形下不仅不要求收回所谓用于担保的收据,反而由对方长期保管,显然也有悖常理。华民公司二审举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三,按照昆山市政公司举证的工程款付款情况,在2018年11月13日最后一次付款前,其已支付2509570元(含争议的50万元,不含12000元检测费)。对比最终结账金额2676800元,昆山市政公司还需支付167230元。而2018年11月13日华民公司开出165230元收据,昆山市政公司当日付款,陈银华在收据上备注“工程款全部结清”,尾款、收据以及陈银华的备注基本吻合,能够印证昆山市政公司所称工程款已经结清的事实。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交付现金既不违法也不鲜见。华民公司虽称未收到2017年5月8日收据项下50万元,但其就昆山市政公司本案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举证反驳,本院对其上诉主张难予支持。
综上,华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79元,由上诉人南通华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艳
审判员  杨盛
审判员  胡皓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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