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许德风与南京勘察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38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德风,男,194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贤生,北京志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勘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石门坎102号华鑫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朝阳西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沈伟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新德商品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民新路169号3幢。
法定代表人:杨国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根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德风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勘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勘察公司)、昆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昆山市新德商品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14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许德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许德风一审全部诉请;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勘察公司、市政公司、新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的办理必须由勘察公司、市政公司、新德公司到不动产权登记部门提交相关资料,并记载于昆山市房屋登记簿进行首次登记。许德风已支付全部房款,勘察公司、市政公司、新德公司应履行对涉案房屋进行首次登记,办理产权登记并协助许德风变更权属登记等义务。二、涉案房屋具备办理首次登记、产权权属登记、过户等条件。一审已查清与涉案房屋情况完全相同的房屋(15幢103室)已取得产证并过户的事实。勘察公司、市政公司、新德公司可以履行的义务,但未履行。一审法院驳回许德风诉请有失偏颇,也使许德风失去司法救济的途径。三、一审法院未向许德风进行必要的释明。许德风已支付全部房款,并居住至今,勘察公司、市政公司、新德公司也同意配合办理各项手续,一审判决不符合各方的客观意思表示,不能解决社会矛盾。
被上诉人勘察公司辩称,我方同意配合许德风办证,请许德风到有关部门咨询,列出办证所需的资料目录,明确需要我方提供的资料。
被上诉人市政公司、新德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许德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勘察公司办理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娄苑新村菊园15幢104室房屋的产权登记并协助许德风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至许德风名下;2.诉讼费由勘察公司、市政公司、新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昆山市工程建设开发总公司(甲方、卖方)与勘察公司(乙方、买方)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娄苑小区15幢101、102、103、104室房产及自行车库等约定。
1995年11月15日许德风(乙方)与勘察公司(甲方)签订住房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勘察公司为解决驻昆山工程队伍生产及生活住房需要,于1993年12月28日向昆山市工程建设开发总公司购买昆山娄苑小区6幢101-104室商品住宅4套,计340.5平方米,每平米购价920元,现人员减少,住房闲置,经甲方主管上级批准,同意将空余房103-104有偿转让给乙方,协议如下:甲方转让的住宅房为104室,面积81.03平方米,……;房款56500元;……。在该协议下方手写补充协议:现有后院超过4M外,所占地皮及围墙费用每套2500元,暂由甲方垫交,所有权归甲方,待乙方付清2500元后,甲方出具收据,所有权归乙方,否则甲方有权自助处理,乙方不阻扰,2500元于96年5月1日前必须付清,逾期未付,甲方自行处理。同日上述协议办理公证。
1995年11月许德风支付50000元、6500元给勘察公司,1996年4月29日许德风支付2500元给勘察公司。
一审另查明,2001年2月15日昆山市工程建设开发总公司被注销,注销原因转制,清算单位为市政公司。
一审再查明,2005年10月18日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娄苑新村菊园15幢103室登记到郝清忠名下。
上述事实,有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住房转让协议、公证书、收据、企业注销核准登记审批表、房产信息查询单等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许德风请求判令勘察公司办理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娄苑新村菊园15幢104室房屋的产权登记并协助许德风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至许德风名下的请求,因上述房产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故一审法院对许德风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许德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许德风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许德风起诉请求判令勘察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并协助其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至其名下,因涉案房屋尚未办理初始登记,许德风的请求属于履行不能,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许德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许德风可待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许德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上诉人许德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红
审 判 员  赵 东
审 判 员  沈军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史学树
书 记 员  张颖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