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冠城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冠城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辖终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冠城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C641门。
法定代表人:蔡金宝,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2民初1409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按照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蔡金宝收款账户地址为沈阳市沈河区,并不在沈阳市浑南区,故本案应由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外,原审法院认为其未支付价款75000元,实际未支付金额为73000元,有付款凭证证明,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其与上诉人签订了《网络设备安全调试项目协议书》,其按约定时间将设备调试完毕,已竣工验收,上诉人尚欠合同价款为由,要求上诉人支付欠款及利息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标的为其他标的,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沈阳冠城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C641门,故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本案蔡金宝收款账户地址为沈阳市沈河区,并不在沈阳市浑南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未付款金额有误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可待实体审理时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致鹤
审判员  赵梦辉
审判员  韩彩霞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家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