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中民终字第009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张浦水利站,组织机构代码4671080-4,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跃进桥西堍。
法定代表人焦建,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赵道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荣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27477-4,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青阳南路308号3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杨广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小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阿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道泉。
上诉人昆山市张浦水利站(以下简称张浦水利站)因与**、苏州荣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帆公司)、沈阿秋、邱道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昆张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邱道泉与张浦镇姜杭村经济合作社签订麦草地种植承包书一份,约定邱道泉承包面积500亩。2011年10月19日,邱道泉将其承包的土地中西墙门部分的65亩转让给沈阿秋。2012年6月1日,沈阿秋与**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沈阿秋将其从邱道泉处租赁的两块共计6.5亩土地(一块4亩,一块2.5亩)转租给**种植草莓苗,租期一年,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每亩租金1100元。后**在租赁的土地上种植草莓苗。**陈述,2012年5月张浦水利站在其2.5亩的草莓繁苗田处构建赵浦水利站闸,施工中荣帆公司抽取的污泥流入草莓苗田60小时,致草莓苗根枯萎及全部死亡。**还陈述淤泥不是直接排过来的,荣帆公司是将淤泥排到一个大坑里,但因为无人看守,淤泥将圩面冲垮后溢出来,先是溢到沈阿秋的麦田里,再溢到**的草莓地。**陈述其是在草莓苗被淹两三天之后才发现被淹的事实,看到的时候草莓苗都黄了,后来其排水清淤泥、打了两次药水,都无法挽救,苗根已烂掉;当时荣帆公司的施工队伍应该也没有发现,也没有人通知**;**总共种了6.5亩,另外的4亩没有受影响。张浦水利站对**草莓苗被淹的事实认可,也认可是被荣帆公司施工抽出来的淤泥淹的,但认为当时**通知后,其去现场看过,实际只淹了0.3亩。荣帆公司认可**的草莓地大概是2012年5月被淹的,当时工程确实在抽淤泥,抽出来的淤泥放置在港闸旁边,应该不在**的草莓地旁边,具体涉及的亩数大概是0.3亩。荣帆公司陈述**草莓地被淹的时候其并不知道,直至**找到他们才知道。荣帆公司还陈述其并不知道被淹的土地是没有征用的,当时是张浦水利站让其将淤泥排在那个地方的,放置淤泥的坑是其所挖,是张浦水利站指定位置让其去挖的。荣帆公司认为,作为施工的开工条件,建设方应当为施工方提供施工条件,港闸工程肯定要排放淤泥,荣帆公司也是按照水利站的要求进行淤泥排放。张浦水利站认可排放淤泥的坑是其指定位置让荣帆公司挖的。后因**草莓苗被淹的损失未获赔偿,故诉至本院。
原审另查明:2012年3月10日,张浦水利站(甲方)与荣帆公司(乙方)签订水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张浦镇2012年度水利工程发包给荣帆公司,施工日期为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7月8日;甲方职责包括,负责建设期内协调土地占用、青苗和树木补偿等事宜。原审庭审中,各方均明确认可**主张被淹的2.5亩草莓苗地不在工程被征用土地范围内,亦未进行过任何补偿。
以上事实,由施工合同、协议、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7.4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庭审中,**明确2.5亩地投入草莓种苗1490棵,成本是3元/棵,一棵种苗能繁殖出100棵苗左右,每棵苗销售出去是0.5元,故主张149000*0.5=7.45万元的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应依法赔偿。本案中,关于**主张的财产损失74500元,其明确被淹的2.5亩地投入草莓种苗1490棵,成本为3元/棵,一棵草莓种苗能繁殖出100棵左右草莓苗,每棵草莓苗销售出去约为0.5元,故主张1490*100*0.5=7.45万元的损失。**就此提供发票一张,证明其购买1000棵草莓种苗,还有490棵没有发票。其他当事人对发票真实性并无异议。**还陈述草莓苗一般是4月份种,8月份卖,当时是在5月份被淹,之后再补种植草莓苗已不可能。荣帆公司及张浦水利站均认为**实际被淹的只有0.3亩地,对于具体损失认为不清楚。结合原审法院所做调查及各方陈述,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实际被淹的草莓苗地约为2.5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2.5亩草莓苗被淹与荣帆公司排放的淤泥溢出之间的因果关系。虽荣帆公司认为其只是承包张浦水利站发包的港闸工程,张浦水利站作为建设方依约应当为施工方提供施工条件,且排放淤泥的坑的位置由张浦水利站指定,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但荣帆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其在排放淤泥的过程中,未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及值守义务,导致淤泥溢出并进而淹掉原告的草莓苗地,故荣帆公司对**损失发生存在过错,应依法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张浦水利站作为工程发包方,依约负有负责建设期内协调土地占用的义务,排放淤泥的坑也由其指定位置,故原审法院认为其对**损失发生亦有过错,亦应依法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原审法院依法确定由荣帆公司及张浦水利站对**损失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该2.5亩草莓苗被淹导致的损失,虽主张为74500元,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经原审法院调查及向专业人士征询,结合草莓苗种植的季节性,同时结合**草莓苗被淹之前资金及人力尚未投入完毕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法酌情认定为35000元。综上,荣帆公司应赔偿**损失17500元,张浦水利站应赔偿**损失175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荣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7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昆山市张浦水利站赔偿原告**损失17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1485元,由苏州荣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2.5元,由昆山市张浦水利站赔偿742.5元。
上诉人张浦水利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主张被淹面积是2.5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其单方面主张,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不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事发时上诉人和相关部门人员到现场查看过,当时受淹的面积只有3分地左右。原审法院在损失计算标准上没有客观公正的考虑,也没有相应证据进行佐证。上诉人提供的张浦镇人民政府对农村承包土地动拆迁损害赔偿问题的标准却不加以认定,上诉人认为损害的赔偿标准应当参照政府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作为工程发包方对被上诉人的草莓被淹损失没有过错,工程承建方是荣帆公司,上诉人与承建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明确,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被淹土地面积2.5亩由承包合同为证,也有证人作证。赔偿金额经过法庭调查,数额合理。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荣帆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损失范围只有0.3亩。关于责任承担,应当由上诉人一方承担。
被上诉人邱道泉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沈阿秋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浦水利站主张**草莓苗被淹后其和相关部门人员到现场查看过,受淹的面积只有3分地左右,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上诉主张难以采信。张浦水利站认为其与荣帆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该约定仅系张浦水利站与荣帆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合同之外的其他人。张浦水利站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草莓苗被淹导致的损失数额,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35000元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起诉的被告除张浦水利站、荣帆公司外,还包括沈阿秋与邱道泉,要求赔偿的总额为74500元,原审法院判决张浦水利站、荣帆公司各赔偿**损失17500元,未明确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有所不当,应予以纠正。鉴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原审判决可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昆山市张浦水利站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上诉人昆山市张浦水利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乾
审 判 员 孙 毅
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