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荣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与苏州荣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电力公司昆山市供电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终7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青阳南路******。
法定代表人:杨广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海圣,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兵,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昆山市前进中路**iv>
主要负责人:陶文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娟,女,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昆山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昆山,住所地昆山开发区金沙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志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众,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前进中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缪伟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朝,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梦,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昆山沪利微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综合保税,住所地昆山综合保税区楠梓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吴礼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宏波,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昆山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昆山沪利微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无需支付1023717.26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错误、举证责任错误、程序错误。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对过错存在举证义务,但在一审庭审以及举证阶段,保险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存在过错。因为保险公司理赔未要求**公司参与,因此一审庭审中**公司申请对损害价值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既未裁定驳回,也未理涉**公司的申请,直接采纳了保险公司的单方面证据,严重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利。二、保险公司为获得权益,对不符合保险条件的企业提供扩展条款保险,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财产一切险条款(2009)明确“任何原因导致公共供电、供水、供气及其他能源供应中断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责任赔偿;而保险公司以“扩展条款”的方式对此予以免除。保险公司是专业的承保机构,既然对不具备抵御供应中断风险的企业,提供了保险,也获得了保险费,那么其就应当为发生的风险承担全部的责任;其多收的扩展条款险的意义也在这里。一审庭审中沪利公司提供其有两台备用发电机组的证据,但保险公司未尽职调查,其公估报告竟然还计算了发电机组租用费用及电缆租金,明显错误。三、原审第三人沪利公司对损失的扩大部分负有全部责任。根据沪利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在断电事故发生时工厂中是可以使用备用电源的,而公估报告显示厂区停电时间是2013年8月17日上午9:40到2013年8月19日晚上21:00以后,这说明在厂区停电以后,沪利公司根本没有启用备用电源减少损失,反而任由半成品因超时侵泡而报废,由此可见其对损失的扩大持放任态度,具有重大的过错。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沪利公司应对这次事故中没有启用备用电源而扩大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而一审法院却没有提到沪利公司这一不负责任的行为,遗漏这一情况使得事实查明不清,更加重了各其他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四、供电公司应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该工程的施工方法是非开挖的水平钻方式,在地底2.8米处全盲施工,根本无法知悉地下管线情况,而供电公司提供的管线交底是避开底下电缆管线的唯一信赖证据,但供电公司提供的管线交底却遗漏了事发地的地下管线情况,导致**公司不能对实际地形有正确的判断,这才是导致停电事故发生的最根本原因。因此,供电公司应对这次停电事故造成的损失负主要责任。而一审判决却将事故的主要责任归咎于**公司,但在一审审理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公司存在施工过程中的疏忽大意或者对该起事故存在过错。五、**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施工章程进行,没有任何违规操作行为,对停电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的追责原则应适用过错原则,即应由保险公司对**公司引发停电事故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在一审过程中保险公司始终未举证证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停电事故的发生,从而引起了沪利公司的损失。六、沪利公司在该起事故中应承担下列责任:1、事故地段电缆为沪利公司所有,沪利公司应承担保护的职责;2、沪利公司应承担善意提醒的义务,本案所涉工程是5月21日开工到8月17日发生事故,沪利公司应预见到施工可能对其电缆受损,应履行善意提醒**公司的义务,以及对供电公司交付所涉地段管线的提醒义务;3、沪利公司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启用备用电源减少损失,本案中沪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启用备用电源反而放任其半成品超时浸泡造成损失;4、沪利公司未尽审慎防范义务,根据高压供应电合同第二条第2项规定,根据城市电力网规划设计导则第7.12、7.13规定,沪利公司应采取必要的电或者非电保安措施,本案中沪利公司未采取。
保险公司辩称:对一审法院的事实查明、审判程序、判决结果均没有异议。
供电公司辩称:一、**公司的第二、三、六项上诉意见也是供电公司一审中的代理意见,供电公司认同。二、关于**公司的第四项上诉意见,一审判决的说理部分已经给出了处理意见,供电公司同意一审判决的审理查明,请求维持原判。
水务公司辩称:一、本案一审进行了三次开庭审理,程序正确,公估公司作为独立的评估机构,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其评估报告一审法院采用也是合理的。二、对于一审判决水务公司承担20%的责任,水务公司尽管不服,但是从平息诉讼、减少诉讼的角度出发,没有提出上诉,接受一审判决。三、**公司在上诉状中并没有向水务公司提出上诉意见,故本案的上诉与水务公司没有关联性。
沪利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公司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及《给水排水施工规范》,在施工过程中,对可能存在的电缆未能提前排查,这是造成沪利公司财产损失直接的也是最主要的原因,其过错明显且严重。供电公司作为施工交底的责任方,未能完成其施工交底的法定及合同义务是造成沪利公司损失的另一重要原因。二、**公司有关沪利公司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所谓沪利公司未承担对掩埋的地下管线的保护义务、沪利公司应提前预见到**公司在施工中可能挖坏管线以及沪利公司未在事故发生后启用备用电源的以上说法,既不符合作为一个正常的社会自然人所应当具备的逻辑推理的能力,也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公司与供电公司当庭所发表的意见,故意混淆其应当承担的侵权法律责任,和沪利公司与供电公司之间签订的用电合同关系之间的界限,明显属于推卸责任,二审法院不应采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供电公司、水务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保险金损失1706195.42元;2、判令**公司、供电公司、水务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公估费损失29447.37元;3、判令**公司、供电公司、水务公司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8日,**公司与水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水务公司向**公司发包昆山开发区污水收集系统A标段污水管道工程,约定开工日期2013年5月21日,竣工日期2013年9月17日。通用条款约定发包人工作包括向承包人提供施工场地的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对资料的真实准确性负责,发包人可以将发包人工作委托承包人办理,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工作包括按专用条款约定做好施工场地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建物、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承包人未履行承包人工作,造成发包人损失的,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损失。专用条款规定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地下管线资料由发包人提、地下管线资料由发包人提供提供已经施工管线图,如果沿线路基两侧地下埋设光缆、管线,邻近有建筑物、构造物、名树古木等,承包人在进场施工时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严禁由于施工产生破坏,否则由此引起的损失和责任由承包人负责。
2013年6月28日,供电公司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办理管线交底记录,标注W1至W2区间、W37至W38区间、W34至W35区间、W1至W2区间电力线路及深度。
2013年8月17日上午,**公司在对W16、W15、W17、W18号沉管井施工过程中造成沪利公司电缆损坏,电网内沪利变全站失电。8月19日18时55分沪利变进线电缆抢修工作结束,同日20时01分送电正常。沪利公司在电力部门恢复外部供电后,调适相关厂内变电设备,于当日晚些时候恢复整厂供电。
沪利公司投保有保险公司财产一切险,保险期间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保险金额442593902.02元。因停电造成损失,沪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双方共同委托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进行保险公估,保险公司支付公估费29447.37元。2014年4月17日,公估公司出具最终报告,沪利公司索赔金额4940435元,报告建议理算金额1706195.42元,计算方法为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项下198754.36元,存货项下1390150.78元,施救费用217290.28元,扣除残值、免赔额各50000元。2014年4月29日,保险公司与沪利公司签订赔付协议,约定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706195.42元,支付全款后,就本次保险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解除。2014年5月9日,保险公司按约赔偿保险金1706195.42元,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沪利公司原用电容量为12500KVA,因生产需求要求增加,申请增容20000KVA变压器1台。2011年3月25日,供电公司出具供电咨询答复意见书,2011年9月23日,供电公司上级单位向供电公司、沪利公司发出评审意见。增容后,2012年8月9日,沪利公司与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沪利公司受电设备总容量为32500千伏安,其中受电变压器共两台,分别为SZ11-12500/110型,容量12500千伏安,SZ11-20000/110型,容量20000千伏安,线路名称110千伏1665鹿浦线铁南支线21#。合同第二条供电方式第2项为:“为防止电网意外断电对用电人安全产生的影响,供电人提请用电人采取必要的电或非电保安措施”。第八条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和运行维护管理责任,第1项为:“经供电人、用电人双方协商确认,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及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办点设在用电人厂区外第一基电杆与用电人110千伏引下电缆连接处,第一基电杆属于供电人,110千伏引下电缆及以下部分属于用电人。分界点电源侧电力设施属供电人,由供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电力设施属用电人,由用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对独资、合资或集资建设的输电、变电、配电等电力设施,其运行维持管理按《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确定。”第5项为:“在电力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以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为基准划分。供电人、用电人应做好各自分管的电力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九条第5项:“用电人对受电装置一次设备和保护控制装置进行改造或扩建时,应到供电人办理手续,并经供电人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第6项:“用电人如需装设自备发电机组应与供电人另行签订发电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如需变更应事先向供电人提出,经双方协商确定后实施,并重新签订自发电协议,需要并网运行的,必须经供电人、用电人签订调度协议后,方可并网运行。”根据合同附件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第一基线杆经架空线至引下电缆线,架空线属供电人,架空线与引下电缆结合部下端为责任分界点,引下电缆线穿过厂区围墙接入用电人变电所。合同附件并包括高压一次接线图、用电人用电范围示间图等。
一审再查明:水务公司、**公司及工程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曾共同确认工程洽商记录一份,载明日期为2013年8月9日,洽商事项包括:“开工前,因供电部门交底时遗漏W16-W17井间电力管线,按设计图纸已施工完成滨港路W16号1650沉管井,W15、W17、W18号1200沉管井施工后,发现W16-W17号井之间的管道与预埋高压线缆冲突,导致相应的W15-W18井段拖拉管无法按原设计图施工。”各方并协商调整了相应施工方案。工程现已竣工。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与沪利公司之间系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向沪利公司赔偿1706195.42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保险公司主体适格。本案一审争议焦点在于:1、如何确定事故责任人?2、如何确定事故造成沪利公司的损失?
关于如何确定事故责任人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公司作为专业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有独立、专业的判断能力,施工前所获电力交底资料不全,不能作为其施工过程中无需谨慎施工的理由,**公司施工过程中损坏沪利公司电缆,对事故应承担责任。其次,供电公司出具的管线交底记录,未标注W16、W17区间电力线路及深度,事实清楚。从沪利公司办理增容的过程中及与供电公司签订的合同,可以认定供电公司知道沪利公司周边**公司施工范围内存在电力管线。根据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第一基线杆经架空线至引下电缆线,架空线属供电人,架空线与引下电缆结合部下端为责任分界点,管线交底记录不仅未反映属于沪利公司的引下电缆以下部分,也未反映属于供电公司的架空线及架空线与引下电缆结合部。事实上,**公司正是轻信供电公司的管线交底记录,在施工过程中疏忽大意,造成了事故的发生,故供电公司应对事故承担责任。第三、根据**公司与水务公司间的合同,向承包人提供施工场地的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准确性负责,属于发包人即水务公司责任,水务公司任由**公司自行搜集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现**公司取得资料不准确进而引发事故,水务公司对事故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沪利公司于本案诉讼过程中认为应由**公司、供电公司承担责任,未要求水务公司承担责任,但其已获保险公司赔偿,不影响保险公司向水务公司行使权利。第四、虽然分界点负荷侧电力设施属于沪利公司,但造成事故的施工项目属市政工程,没有证据证明沪利公司应当预见该工程的施工会损坏地下电缆,且受损电缆位于沪利公司厂区外,没有证据证明沪利公司有权对该部分电缆经过区域或其地上部分私自占有、利用、保护。认为沪利公司没有保护好自己财产因而需要自己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结合事故经过及各方应对事故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供电公司、水务公司承担责任的份额分别为60%、20%、20%。
关于如何确定事故造成沪利公司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与沪利公司共同委托公估公司进行公估作业。公估公司作为独立的机构出具公估报告,无相反证据应予认可。且经审查,公估报告对各项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依报告内容认定损失1756195.42元(未计算免赔额50000元)。沪利公司与供电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中,供电人提请用电人采取必要的电或非电保安措施,旨在防止电网意外断电对用电人安全产生的影响,并非强制要求,故无需为此调整因事故造成损失的金额。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时扣除免赔额50000元,应在实际赔偿金额1706195.42元范围内主张权利。
保险公司主张公估费,系为履行与沪利公司间保险合同而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负担,保险公司要求**公司、供电公司、水务公司赔偿,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依侵权关系主张赔偿,要求**公司、供电公司、水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一、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损失1023717.26元;二、江苏省电力公司昆山市供电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损失341239.08元;三、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水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损失341239.08元;四、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86元,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06元,江苏省电力公司昆山市供电公司负担3969元,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水务有限公司负担3969元。
二审中,**公司向本院举证了施工图,在施工图第3页说明部分第4项注明了本案所涉工程应该按照什么样的方法施工,图中主管道均采用全程拖拉施工,证明本案施工中**公司完全按照施工图所确认的施工方法进行规范施工,没有任何过错。管线施工一般采用两种方法,一是开挖施工,开挖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现电缆线及其引线,要求施工方要有谨慎义务,防止电缆线损坏;另外是拖拉施工,拖拉施工是定向钻,在地下全程盲点施工,这是建立在责任方已完整地提交管线记录,也就是交底基础上进行施工。在此情形下不存在还要进行物探,因为物探是甲方的责任,并且应由有资质的物探公司进行,**公司不具备这样的资质也没有必要,且供电公司已进行管线交底,本案中不需要进行物探。
对于**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保险公司对于工程施工不是专业人士,对于**公司所提出的施工图纸施工方式是否恰当、是否采取拖拉或者开挖方式等,没有专业认知,由法院审查是否妥当。但是**公司作为一家地下市政工程专业施工单位,不管采取何种施工方式,其在施工前应当仔细排查地下管线,施工中谨慎注意施工安全,并且在一审判决第17页最后一段提到本案中所涉事故是**公司在做沉管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沉管施工需要开挖,因此对**公司提出其根据施工图规范施工而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说法不予认可。
对于**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供电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补充一点,供电公司提供的交底资料即使不准确,**公司作为现场施工一方,仍负有谨慎安全的施工注意义务。
对于**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水务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无论是用何种方式施工,其结果很明确,**公司导致了电路的损坏;2、一审中**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安局做的笔录,提及办理的开挖证,在新建、扩建污水管道时弄断了电缆线,所以这个事实已经很清楚,且有施工图是否严格遵照操作,也无法证明;3、所有的管线资料是**公司直接向有关单位收集的,与水务公司无关。
对于**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沪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依据**公司和水务公司所签的协议第4页第9.1条(第7点),明确约定了在甲方提供施工管线图的情况下,**公司仍应承担对两侧地下埋设管线的安全注意义务及损失承担责任;2、依据给水排水管道施工规范第6.6条,所说的定向钻及夯管,6.6.2条的第8项明确注明在施工前应根据工程具体情况选择导向探测系统,在6.6.3条明确规定,夯管施工前应检查下列内容,确定条件具备时才能开始工作。在6.6.4条的第4项,每进一根钻管都要进行导向探测,曲线段和有相邻管线段应当加密探测。故无论是合同义务,还是国家规定的法定义务,不存在**公司所谓的在地下管线施工时不需要进行探测的义务。
二审经审理查明,在2013年8月17日昆山市公安局综合保税区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公司现场施工人员张磊作如下陈述:“我是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我是负责我们公司现场施工的,我们公司是在今年的7月2日在综合保税区里面负责污水管道的新建和扩建,今天上午6时30分我们公司就在滨港路沪利微电东门口东面30米左右施工,大概到了9时45分左右我们弄拖拉管扩孔施工的时候,沪利微电的公司人员跑出来和我们说他们公司断电了,20分钟左右,供电局的工作人员就到了现场,他到现场检查的时候发现我们可能在拖拉管扩孔的时候把地下的电缆线括断了,后来供电局就派人过来抢修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的。……(问:你们怎么弄断地下电缆线的?)我们施工前由综合保税区的市政科给我们办“开挖证”,由一些相关部门例如供电局、天然气、自来水、移动公司、电信等可能在地下埋有电缆线的单位给我们图纸,告知我们地下哪些部位有电缆线,我们在新建和扩建污水管道的时候避免弄断这些电缆线。今天被我们弄断的电缆线是供电局的,我们和供电局在施工前是交涉过的,还互相有一份管线交底确认单,双方都签字盖章,现在在保税区的市政科,供电局在我们确认的时候今天弄断的电缆线是没有在我们双方确认的交底单上。所以导致今天的后果。……”
另查明,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就定损的施救费用217290.28元的构成说明如下:1、施救用原物料。此项目被保险人(即沪利公司)提出的索赔为RMB141145。被保险人告知,此项费用主要是因为此次事故导致设备内槽体有结晶物产生,为去除结晶物,用于清洗机台使用。另外的部分物料(如铜球等)是在清洗机台后,用于试调配药水以确认机台是否已清理干净所使用。……此项目最终建议定损金额为RMB9754.92;2、施救人工费用。此项目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为RMB114820。被保险人告知,此项费用主要是因为此次事故后,进行设备维修与重工在制品所发生的人力费用。我司查核了被保险人所提供的相关维修与重工记录,从2013年8月17日至22日,被保险人现场作业员工总计因此次事故所耗费的人力时间共5129小时,索赔的平均工资为RMB22.39,符合当地的工资标准,故此项费用是合理的,我司无异议;3、柴油发电机租借费用与购买柴油。由于此次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整厂停电后,被保险人为进行现场抢救作业,紧急租借了2台1600**的柴油发电机连同发电机电缆。柴油发电机与电缆的租金分别为RMB24500/天与RMB2000/天,共计租用两天半的时间。发电机与电缆的租金合计为RMB132500(RMB24500*2.5+RMB2000*2.5)。此外,柴油发电机作业期间共耗用了30吨柴油,柴油购买金额为RMB240300。……此两项目最终建议定损金额为RMB92715.36(RMB372800*24.87%)。
上述事实,由公安询问笔录、公估报告予以证实。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公司认为其对案涉停电事故导致的沪利公司损失不存在过错,进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能否成立?二、**公司主张沪利公司应就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责任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从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本案所涉停电事故系因**公司在对污水管道的施工过程中弄断电缆线造成的,故**公司在施工中将电缆线弄断系沪利公司因停电事故而引发损失的直接原因。其次,关于**公司上诉提出其系进行“拖拉施工”而非“开挖施工”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提交的施工图反映的是对于施工的规范要求,并不能直接反映现场的具体施工方式,而在公安机关对**公司现场施工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反映在施工前**公司已取得“开挖证”。故**公司以施工图中对施工方式的描述而主张其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进而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从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就损失构成的描述中可以看出,在案涉停电事故发生后,沪利公司已积极采取措施进行现场抢救作业,包括设备维修、重工在制品等。而存在在制品因长时间浸泡而受损的情形,并不能据此推定系沪利公司放任在制品浸泡产生的损失。故**公司认为沪利公司存在放任损失扩大的过错,并无相应证据证明。而**公司提出的沪利公司应预见到施工可能对其电缆受损等问题,均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公司上诉提出保险公司不应以扩展保险的方式承保的问题,本案系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沪利公司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故本案审理的系造成沪利公司损失发生的侵权法律关系,保险公司是否应向沪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问题属于沪利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不应理涉。而确定本案损失金额的公估报告系由有资质的公估公司,进行现场勘验以及审查基础材料之后作出的,**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在本案中亦未能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以公估报告中认定的损失金额作为确定本案损失赔偿的依据,并无不当,**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6元,由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水娟
审判员  丁 兵
审判员  高小刚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