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商初字第1802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252号。
负责人陶文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彩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职员。
被告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青阳南路308号3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杨广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健,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昆山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金沙江北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众,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中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缪伟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培朝,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梦,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昆山沪利微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综合保税区楠梓路255号。
法定代表人吴礼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尤宏波,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省电力公司昆山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被告申请追加昆山沪利微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利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险公司诉称:原告承保第三人沪利公司财产一切险,保险期间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保险金额442593902.02元。2013年8月17日,第三人沪利公司在正常生产时突发全厂停电,经被告供电公司检查,发现供电线路故障是沪利公司东面第二大道和滨港路丁字路口向北约50米下方电缆线因市政工程施工损坏造成。后经原告与第三人共同聘请的公估公司查勘,确认损失1806195.42元。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14年5月9日赔偿保险金1706195.42元,取得向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施工造成电缆损坏,被告供电公司负责在市政工程施工前提供地下管线图纸,被告水务公司是工程管理建设方,均应承担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损失1706195.42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公估费损失29447.37元;3、三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保险协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沪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供电公司关于停电事故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公司施工造成电缆损害,导致第三人沪利公司全厂停电。
3、保险公估机构的聘请合同、公估费发票及公估费的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与沪利公司为确认停电事故造成的损失,共同聘请保险公估人的事实,并证明原告因聘请公估公司所支付的费用。
4、公估报告,证明原告与沪利公司公司所聘请的公估公司最后确认的停电损失情况。
5、现场查勘照片,证明停电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的情形。
6、索赔函及快递单证,证明沪利公司公司向事故责任人提出事故损失赔偿的事实。
7、财产险索赔申请、赔付协议及保险公司赔付凭证,证明沪利公司公司依据保险协议向原告提出保险索赔,原告与沪利公司公司达成保险赔付协议并已支付保险赔款。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水务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是地下情况及资料的提供方,应承担责任。2、被告供电公司交底资料不明,亦应承担责任。3、第三人沪利公司对事故及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4、**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责任。5、公估费属于履行保险合同的必要费用,不属于有权代位求偿的范围。6、对逾期付款利息不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国家电网公司企业标准城市电力网规划设计导则,证明依标准规定,第三人沪利公司的情况,除正常供电外,应该有备用电源或者其他的应急保安电源,备用电源的原则上应来自不同变电站(发电厂)或来自同一变电站(发电厂)的不同母线段,一般不采用专线供电方式。该条线路的所有人沪利公司、设计方昆山市广晟电力设计服务有限公司应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及损失的扩大承担全部的责任。这是一起明显的被保险人沪利公司无视安全生产,为节约而偷工减料造成的事故,沪利公司应该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的责任。损失属于因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造成的保险标的本身的损失,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拒绝赔偿。原告赔偿保险金不当,应为自己的不当行为承担全部的过错。
2、苏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该办法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均明确规定,建设单位是管线交底设计等义务的责任人。
3、昆开基[2013]49号批复,证明该工程的建设方是被告水务公司。
4、管线交底材料,证明事故发生的管线没有在交底材料中。
5、建设规划许可证及施工图,证明管线的交底义务是建设方承担,施工图也是由建设方及设计方提供。
6、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及施工许可证,证明被告**公司是施工方,应由建设方提供地下管线资料。
7、占用绿地及移植、修剪树木审批表,证明被告**公司在施工之前经过昆山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的同意,手续齐全。
8、国家标准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证明非开挖的定向钻,施工方没有探线义务,因为施工工艺是非开挖施工,如果都探线就变成开挖施工了。
9、监理工程施工通知单,证明事故发生破损的位置为路面以下2.7米,在施工图纸规定的作业面。
10、工程洽商记录、竣工图纸,证明发生事故后,作业位置由原来的2.8米下降2米,为4.8米,由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四方进行确认,竣工图纸证明4.8米的施工已竣工。
11、走线图照片,证明第三人沪利公司的线路不是铁塔下直接过马路入厂,而是向北近百米后再穿越道路,位置根本无法判断。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1、根据沪利公司与被告供电公司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发生事故的电缆属于第三人沪利公司资产,该资产发生的法律责任与损失风险由沪利公司承担;涉案地下电缆由沪利公司负责运行、维护及管理,2、供电公司已就管辖范围内的所有施工可能涉及到的地下管线情况告知了建设单位,在向建设单位进行管线交底时没有过错。由于受损的电缆系沪利公司自行委托设计、施工的,供电公司并没有参与电缆项目的施工建设,供电公司不清楚110千伏地下电缆的走向及方位。建设单位应该向沪利公司查证地下电缆的图纸。3、施工单位在本案中也存在很多过错造成事故的发生。施工单位没有尽职收集资料,也未进行现场物探,更谈不上就资料现场及物探结果进行核对,同时在现场物测可以看到有地下电缆的引下线,但是没有引起注意,贸然施工,造成施工的发生。4、沪利公司也存在重大的过失,在事故发生前,施工已经存在了数月,沪利公司完全清楚地下管道施工可能对其地下电缆造成不利的影响,但是并未及时通告施工单位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放任违规施工的行为,导致了事故的发生。5、关于公估费和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供电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高压供用电合同,证明1、本案中受损的电缆资产属于沪利公司所有。2、合同明确约定,电缆按照产权分界点划分供电公司与沪利微电子公司的责任,包括相应的运行维护管理,根据产权分界示意图,在第一基电杆以上是供电公司的资产,110千伏引下电缆及以下部分均属于沪利公司,由沪利公司负责运营。合同也规定了由第三人的过错给供电人或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应该由侵权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由于沪利公司属于大工业分类,它的受电设备总容量达到32500千伏安,因此在合同中明确要求沪利微电子公司要采取必要电或非电保安措施,以防止意外断电,但是沪利公司没有采取这些防范预备措施,造成了重大的损失。这些损失与被告供电公司无关,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沪利公司非居民用电申请表,证明沪利公司申请的内容为单路电源供电。证据1明确约定为防止电网意外断电对用电人安全产生影响提醒用电人采取必要的电或非电保安措施,供电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沪利公司未按约定准备备用电源,造成损失应自己承担,原告愿意赔偿是自己业务上的事情,不能据此向供电公司求偿。
被告水务公司辩称:1、被告水务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水务公司与沪利公司不存在任何的侵权关系及合同关系。2、被告水务公司与被告**公司对施工侵权责任明确约定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应该对管线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严禁施工产生的破坏,由此产生的损失由承包人负责。3、被告水务公司不应该对管线资料承担任何责任,所有的管线资料包括电信、广电等都是由被告**公司直接向有关单位获取的,水务公司并未参与,从各单位提供的资料看,并没有明显的过错,事故产生的原因主要是被告**公司没有尽到谨慎施工的义务,即使这些单位提供的资料不全或错误,也与水务公司无关,因为水务公司不是提供者,自然不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水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水务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水务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施工产生的破坏、引起的损失及责任由承包人负责。
2、管线交底记录,证明所有的管线资料包括电信、广电等都是由被告**公司直接向有关单位接触获取的,被告水务公司并未参与,不应该对管线资料承担任何的责任。
第三人沪利公司述称:1、第三人不同意被告**公司、供电公司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无论是否属于图纸的提供方,无论是否属于是否参与了图纸的交底工作,其均不是引发本次侵权责任的原因或者是条件。被告**公司在施工的过程中以其专有的施工队伍所具有的施工经验,使其负有在施工过程中注意到是否存在地下管线的注意义务。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以上注意义务,是造成本次侵权并侵犯第三人损失的直接且唯一的原因。被告供电公司对所涉开挖线路的形成具有直接的责任。如果涉案的施工中相关管路未在图纸中进行标明,供电公司的过错行为也是构成本次侵权事件发生的一个必然条件,也应当向保险公司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水务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异议。
第三人沪利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备用电源简述及照片,证明沪利公司有备用电源。
2、昆开基外[2008]6号批复,证明沪利公司建造变电所工程项目得到管委会同意。
3、线路路径图及施工合同,证明沪利公司110KV变电所是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和建设。
4、电气主接线图及电气设备清单,证明沪利公司委托设计的增容工程设计图纸和电气设备清册向苏州供电局、被告供电公司进行申请。
5、答复意见书、评审意见,证明沪利公司增容工程的设计与施工经苏州供电局、被告供电公司核审与批准。
6、施工合同,证明沪利公司委托昆山通用电气有限公司按照苏州供电局、被告供电公司核审和批准的设计图纸及方案进行增容工程的施工。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公司对证据1认为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断电属实,但**公司没有过错;对证据3、4、5真实性不清楚,公估机构并非鉴定机构,但对沪利公司索赔金额494万元及供电设计方案由昆山市广晟电子设计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6未收到;对证据7认为是原告与第三人的往来,且系原告自愿赔偿。被告供电公司对证据2认为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不能真实反应事故发生的原因,也无法证明供电公司存在过错,事发后苏州维检站根据沪利公司的申请进行了抢修,抢修费用60余万元沪利公司尚未支付,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公司一致。被告水务公司认为不是相关证据的相关方、参与方,真实性不清楚,但证据2已明确是被告**公司直接向有关单位获取管线资料。第三人沪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仅为企业标准,对其他单位并不当然具有约束力,且并非强制性的;证据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建议单位是否为提交管线图纸的责任人由法院审核;证据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因原告未参与,不清楚;证据5无异议;证据6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地下管线资料的提供人应为被告水务公司;证据7无异议;证据8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施工方式由法院审核;证据9、10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清楚;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从照片看事故发生地点是沪利公司厂外公共区域,从**公司提交的交底记录看,被告供电公司对此负有明确交底资料的责任。被告供电公司对证据4认为交底图已充分记载供电公司管辖、管理、运营的地下电缆,本案争议的沪利公司电缆不属于供电公司运营范围;对证据11应以实地勘查为准,照片不能证明供电公司履行义务有瑕疵;对其他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供电公司无关。被告水务公司对照片以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公司的上述证据恰恰证明**公司自供电公司取得电力管线资料,其他管线也是如此,水务公司不可能掌握专业管线资料,当然不可能提供这些资料,即使合同约定由水务公司提供,这样的约定也是无效的;对证据11认为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沪利公司对除照片以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企业标准不等于国家标准,**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承担责任;对证据11照片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据**公司不负有责任。
对被告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并非高压用电合同引起的纠纷,供电公司是专业的高压线路监管单位,对市政工程施工有义务提供地下管线图纸;对证据2真实性应由沪利公司判断,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沪利公司应自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水务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均无异议。第三人沪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中的提醒不是强制要求,这样的提醒不能免除供电公司对线路交底的责任。
对被告水务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水务公司应就合同承担监管的责任;证据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建设方对整个工程的施工安全及施工所涉管线资料的收集负有责任。被告**公司对证据1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合同约定,工程图纸由建设方提供,管线资料亦由建设方提供;对证据2,认为所有管线资料、图纸都是建设方提供,法律规定如此、合同约定如此,事实亦如此,**公司没有能力取得上述材料。被告供电公司对证据1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供电公司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中2013年6月28日交底记录反映供电公司履行了披露和提供地下管线的义务,本案中受损电缆并非供电公司资产,亦非供电公司运营,供电公司没有能力及义务提供管线资料;2003年8月20日保证安全联系单是事故发生后的第三天,为保护35千伏昆仁线安全运行给予施工单位的安全提示,与本案争议无任何关系,出具联系单的不是被告供电公司,而是苏州市供电公司检修公司。第三人沪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被告**公司在施工中对管线有观察和保护的义务,被告供电公司对施工的管线交底有相关责任。
对第三人沪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供电公司对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定何种自备电源,事故发生时没有正常工作,未起到保安电源应有的作用,不属于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的保安电源;对证据2至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是变压器增容的报批、设计、建设、验收材料,被告供电公司作为供电企业参与了部分工作,但不是全部工作,本次停电事故与变压器增容没有直接关系。被告水务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水务公司无关,沪利公司有备用电源,在停电事故中损失应该减小,不会产生租借发电机、营业中断的损失。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7,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系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制作,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公司、供电公司对断电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情况说明予以认定。原告能够提交证据3、4原件,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系证据4附件的一部分,本院亦予认定。原告证据6不含送达凭证,载明的收件人被告**公司、水务公司对证据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公司证据1至10,被告供电公司、水务公司、第三人沪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公司证据11,被告供电公司、水务公司、第三人沪利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且照片缺乏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供电公司的证据,第三人沪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被告水务公司的证据1,被告**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被告**公司、第三人沪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供电公司对涉电力管线的交底记录及保证安全联系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沪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公司、供电公司、水务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公司与水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水务公司向**公司发包昆山开发区污水收集系统A标段污水管道工程,约定开工日期2013年5月21日,竣工日期2013年9月17日。通用条款约定发包人工作包括向承包人提供施工场地的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对资料的真实准确性负责,发包人可以将发包人工作委托承包人办理,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工作包括按专用条款约定做好施工场地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建物、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承包人未履行承包人工作,造成发包人损失的,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损失。专用条款规定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地下管线资料由发包人提供,承包人协助收集;经甲方提供已经施工管线图,如果沿线路基两侧地下埋设光缆、管线,邻近有建筑物、构造物、名树古木等,承包人在进场施工时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严禁由于施工产生破坏,否则由此引起的损失和责任由承包人负责。
2013年6月28日,被告供电公司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办理管线交底记录,标注W1至W2区间、W37至W38区间、W34至W35区间、W1至W2区间电力线路及深度。
2013年8月17日上午,被告**公司在对W16、W15、W17、W18号沉管井施工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沪利公司电缆损坏,电网内沪利变全站失电。8月19日18时55分沪利变进线电缆抢修工作结束,同日20时01分送电正常。沪利公司在电力部门恢复外部供电后,调适相关厂内变电设备,于当日晚些时候恢复整厂供电。
第三人沪利公司投保有原告财产一切险,保险期间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保险金额442593902.02元。因停电造成损失,沪利公司要求原告赔偿保险金,双方共同委托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进行保险公估,原告支付公估费29447.37元。2014年4月17日,公估公司出具最终报告,沪利公司索赔金额4940435元,报告建议理算金额1706195.42元,计算方法为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项下198754.36元,存货项下1390150.78元,施救费用217290.28元,扣除残值、免赔额各50000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沪利公司签订赔付协议,约定原告赔偿保险金1706195.42元,支付全款后,就本次保险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解除。2014年5月9日,原告按约赔偿保险金1706195.42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沪利公司原用电容量为12500KVA,因生产需求要求增加,申请增容20000KVA变压器1台。2011年3月25日,被告供电公司出具供电咨询答复意见书,2011年9月23日,被告供电公司上级单位向供电公司、沪利公司发出评审意见。增容后,2012年8月9日,第三人沪利公司与被告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沪利公司受电设备总容量为32500千伏安,其中受电变压器共两台,分别为SZ11-12500/110型,容量12500千伏安,SZ11-20000/110型,容量20000千伏安,线路名称110千伏1665鹿浦线铁南支线21#。合同第二条供电方式第2项为:“为防止电网意外断电对用电人安全产生的影响,供电人提请用电人采取必要的电或非电保安措施”。第八条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和运行维护管理责任,第1项为:“经供电人、用电人双方协商确认,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及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办点设在用电人厂区外第一基电杆与用电人110千伏引下电缆连接处,第一基电杆属于供电人,110千伏引下电缆及以下部分属于用电人。分界点电源侧电力设施属供电人,由供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电力设施属用电人,由用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对独资、合资或集资建设的输电、变电、配电等电力设施,其运行维持管理按《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确定。”第5项为:“在电力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以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为基准划分。供电人、用电人应做好各自分管的电力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九条第5项:“用电人对受电装置一次设备和保护控制装置进行改造或扩建时,应到供电人办理手续,并经供电人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第6项:“用电人如需装设自备发电机组应与供电人另行签订发电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如需变更应事先向供电人提出,经双方协商确定后实施,并重新签订自发电协议,需要并网运行的,必须经供电人、用电人签订调度协议后,方可并网运行。”根据合同附件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第一基线杆经架空线至引下电缆线,架空线属供电人,架空线与引下电缆结合部下端为责任分界点,引下电缆线穿过厂区围墙接入用电人变电所。合同附件并包括高压一次接线图、用电人用电范围示间图等。
再查明:被告水务公司、**公司及工程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曾共同确认工程洽商记录一份,载明日期为2013年8月9日,洽商事项包括:“开工前,因供电部门交底时遗漏W16-W17井间电力管线,按设计图纸已施工完成滨港路W16号1650沉管井,W15、W17、W18号1200沉管井施工后,发现W16-W17号井之间的管道与预埋高压线缆冲突,导致相应的W15-W18井段拖拉管无法按原设计图施工。”各方并协商调整了相应施工方案。工程现已竣工。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沪利公司之间系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向第三人沪利公司赔偿1706195.42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如何确定事故责任人?2、如何确定事故造成第三人沪利公司的损失?
关于如何确定事故责任人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公司作为专业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有独立、专业的判断能力,施工前所获电力交底资料不全,不能作为其施工过程中无需谨慎施工的理由,**公司施工过程中损坏第三人沪利公司电缆,对事故应承担责任。其次,被告供电公司出具的管线交底记录,未标注W16、W17区间电力线路及深度,事实清楚。从第三人沪利公司办理增容的过程中及与供电公司签订的合同,可以认定供电公司知道沪利公司周边**公司施工范围内存在电力管线。根据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第一基线杆经架空线至引下电缆线,架空线属供电人,架空线与引下电缆结合部下端为责任分界点,管线交底记录不仅未反映属于沪利公司的引下电缆以下部分,也未反映属于供电公司的架空线及架空线与引下电缆结合部。事实上,被告**公司正是轻信供电公司的管线交底记录,在施工过程中疏忽大意,造成了事故的发生,故被告供电公司应对事故承担责任。第三、根据被告**公司与水务公司间的合同,向承包人提供施工场地的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准确性负责,属于发包人即水务公司责任,水务公司任由**公司自行搜集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现**公司取得资料不准确进而引发事故,水务公司对事故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人沪利公司于本案诉讼过程中认为应由被告**公司、供电公司承担责任,未要求被告水务公司承担责任,但其已获原告赔偿,不影响原告向水务公司行使权利。第四、虽然分界点负荷侧电力设施属于第三人沪利公司,但造成事故的施工项目属市政工程,没有证据证明沪利公司应当预见该工程的施工会损坏地下电缆,且受损电缆位于沪利公司厂区外,没有证据证明沪利公司有权对该部分电缆经过区域或其地上部分私自占有、利用、保护。认为沪利公司没有保护好自己财产因而需要自己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结合事故经过及三被告应对事故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公司、供电公司、水务公司承担责任的份额分别为60%、20%、20%。
关于如何确定事故造成第三人沪利公司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第三人沪利公司共同委托公估公司进行公估作业。公估公司作为独立的机构出具公估报告,无相反证据应予认可。且经审查,公估报告对各项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依报告内容认定损失1756195.42元(未计算免赔额50000元)。沪利公司与供电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中,供电人提请用电人采取必要的电或非电保安措施,旨在防止电网意外断电对用电人安全产生的影响,并非强制要求,故无需为此调整因事故造成损失的金额。原告赔偿保险金时扣除免赔额50000元,应在实际赔偿金额1706195.42元范围内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公估费,系为履行与第三人沪利公司间保险合同而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侵权关系主张赔偿,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损失1023717.26元。
二、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昆山市供电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损失341239.08元。
三、被告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水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损失341239.0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2043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86元,被告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06元,江苏省电力公司昆山市供电公司负担3969元,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水务有限公司负担396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 洪 巍
人民陪审员 胡 菊
人民陪审员 毛 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丹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