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荣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119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珍,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莉莉,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寰庆路**中节能(昆山)循环经济产业园**楼。

法定代表人:田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豪,江苏四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慧成,江苏四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3民初10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公司未经***同意擅自退保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实质上已经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2.**公司要求***前往异地进行隔离,不符合当时疫情防控的精神要求,没有正当性,***向公司提出正当的意见,不存在不服从公司管理的行为。3.复工前**公司已经提前找好炊事员替代***,复工后**公司先后做出将宿舍贴封条、断水断电、回复办理离职手续否则不发工资等行为迫使***无法进行工作,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表现,而非一审认定的***未在复工后上班,“不配合公司管理”。4.不能单方面认定只有人事才有辞退员工的权力,而忽视**公司领导的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因此,一审认定**公司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公司从未通知过***,要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停缴社保与解除劳动关系之间并未直接关联,并不能直接以停缴社保认定**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即使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也是***自动离职,而非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即使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提出赔偿金也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公司愿意支付2020年1月、2月工资,但***应当履行相应义务。因此,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第一项,撤销仲裁裁决第二项,改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1年1月进入**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1月)。

**公司一审审理中提交王宜超的证明材料显示:2020年2月1日王宜超打电话给**公司监事及股东杨正军,要求为***停缴社保(王宜超提供的证词主要内容为:王宜超曾于2020年2月1日打电话给公司负责人之一的杨正军(电话号码139××××9889,集团号69889),表明***于春节假期后便不再返回公司上班,而是前往上海其二姐处工作,并要求公司为***停缴社保,以便新公司办理社保及省钱。同时,***也是公司老板杨正军嫂子的孙女,不可能仅其与本人离婚,公司就将其辞退)。

根据一审法院向昆山市社保管理中心调取的单位退工备案人员情况表显示,2020年2月19日,**公司在网上为***办理了停缴社保手续,表中显示退工类别为解除合同,退工原因为本人辞职。

2020年2月26日,***与王宜超协议离婚。

**公司一审审理中提交2020年2月27日短信记录显示,公司通知***于3月3日17:00前到公司报到,逾期不到则自动离职处理。

根据双方确认的2020年2月27日、3月2日***与**公司人事主任通话录音内容,其中2020年2月27日录音中***称:“……辞退我我就按劳动法走……他(指***上级领导张磊)已经说了,叫我不要去了……他现在辞掉我,我去了干嘛?他不辞掉我,我神经病啊不去……”,人事主任回复:“……我都和你说过了,辞不辞退是由我人事部门发通知的,我这边又没有通知你,让你不要来,对不对?我现在通知你过来上班,如果你不来,你这个属于旷工,你懂这个意思吗……不要说辞不辞退,我已经说了很多遍了,我再强调一遍,辞不辞退的通知是由我发的,而且是书面。你现在不要说书面,连口头我都没有通知过你……”。2020年3月2日通话录音中,人事主任称:“……我问一下你到项目部了?是这样,他们项目部未复工,刚过来的话需要去另外一个项目部隔离,隔离14天……这个我在公司群里面发过,无论从哪里来的,回到昆山就一定要先隔离,这既是为别人着想,也是为自己……都要到公司分配的地方去……”,***称其已经到(尚未复工的)项目部,并回复:“……为别人着想,那我就在我自己这里隔离,他们去了,我在这里隔离不一样吗……”。

2020年3月6日,**公司书面通知***(***称该通知未收到):根据上级疫情防控精神,公司决定所有人员上岗前必须在社区或公司指定地点隔离14天。希望你接此通知后于3月8日中午12点前到阳澄湖项目部(苏州市相城区百溇路往南100米)报到隔离,隔离期间由公司提供生活保障,逾期按自动离职处理。

2020年3月7日,***微信回复**公司(备注为董事长):“接到公司通知要我去苏州相城区隔离,我咨询昆山疾控中心我从滨海回来不需要隔离,我在公司的昆山范围项目部从事烧饭工作11年,所以拒绝公司调我去苏州的决定”。后***未去指定地点报到隔离。

2020年3月15日,**公司复工,***没有至**公司上班。

***一审审理中提交2020年3月17日短信截图,显示***向公司董总发微信称:“为什么工资没有发?”董总回复:“了解了一下,你的情况需要到公司办理好离职手续后,再发工资。”

一审另查明,**公司未支付***2020年1月、2月工资,该两月***工资合计7000元。

一审另查明,根据双方庭审中陈述,杨正军为**公司监事及股东(公司共两位股东,另一股东系杨正军之子),王宜超与杨正军的配偶有亲属关系,***系杨正军嫂子的同姓孙辈。

一审另查明,**公司的《员工手册》第四部分第三章第二条及第三条规定,员工离职前办理离职移交手续方可离职,并至公司财务部办理工资结算;员工离职前必须交回其所领的公司各类受控文件、物品等。

2020年3月20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20年1月、2月工资7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000元。该委作出裁决:一、**公司支付***2020年1月、2月工资7000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非终局裁决,***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社保参保证明、(与董总)短信截图、(王宜超)说明材料、离婚证及协议、身份证、户口簿、通话记录、微信群信息记录、短信记录,光盘及录音整理资料、隔离人员的登记表、来访人员登记表、体温测量记录表、隔离温馨提示、复工邮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进入**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审理中,***、**公司对仲裁裁决的2020年1月、2月工资700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公司应当支付。

***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主要理由为:2020年2月,***与**公司股东的亲戚离婚,**公司在2020年2月为***断缴社保,并不要***继续工作,视为辞退***。**公司辩称系***自行离职,并提供王宜超说明及***与人事通话录音等证据为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2020年2月19日**公司确为***退保,但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退工备案信息,其中显示**公司以本人辞职为由为***退保,结合情况说明内容,不能充分证明**公司退保即为辞退***的表示。其次,根据**公司提供的2020年2月27日、2020年3月2日通话录音,显示**公司人事多次强调并未开除***且***上级张磊没有开除***的权限,并要求***前往指定地点接受隔离。**公司同时以微信、通知等多种方式要求***前往苏州隔离点进行隔离,***拒绝前往苏州,双方之间仍存在事实上的管理关系,结合疫情期间的防控要求,***最终未前往隔离点,亦未在复工后上班,已存在不配合公司管理的行为。最后,***提交与董总2020年3月17日的聊天记录仅能体现**公司认为双方目前劳动关系的状况,需要办理离职手续不能表示为**公司的解除行为。综上,***主张**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20年1月、2月工资7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有无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主张**公司于2020年2月19日为***办理退保手续应认定**公司已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公司主张***的前夫王宜超致电公司领导,明确表示***自愿辞职,并要求停缴社保,**公司基于对***前夫的信任而办理了退保手续。**公司的该陈述能够与王宜超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退工备案信息显示退工原因为“本人辞职”等内容相印证。其次,***主张**公司的领导张磊于2020年2月27日口头辞退***,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采信。最后,2020年2月27日,**公司的人事主任明确向***表示公司并未作出开除的意思表示,且要求其回公司上班。2020年3月2日,**公司的人事主任要求***按照公司规定前往指定地点隔离,而***表示只想在昆山隔离,不愿意至指定地点隔离。2020年3月7日向**公司明确回复拒绝至指定地点隔离。另外,双方均认可***于2020年3月2日已至昆山项目部。上述事实可认定至少截至2020年3月7日,双方之间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因此,***以**公司办理退保手续为由主张于公司已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提供的其与**公司管理人员的聊天记录,也仅能反映双方劳动关系的状态,尚不足以不能认定系**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已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其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扈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