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公路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304执5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1年9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6年5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
被执行人:拉萨市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旦增晋美,执行董事。
本院受理***申请执行**、拉萨市公路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作出的(2021)川0304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拉萨市公路工程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92400元,诉讼费22032元,执行费15765元。但被执行人**、拉萨市公路工程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拉萨市公路工程公司的财产线索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拉萨市公路工程公司进行了多次查询,对被执行人**、拉萨市公路工程公司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扣划,扣划金额合计97243元,支付申请人95823元,收取执行费1420元;
二、通过查询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拉萨市公路工程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三、通过网格人员调查,被执行人**、拉萨市公路工程公司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另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在被执行人义务履行完毕前,申请执行人应当积极查找和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本院也将定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在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鸣
审判员  张俊
审判员  王引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