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藏06执31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0年5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拉萨市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拉萨市色拉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00219660484L。
法定代表人:旦增晋美,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拉萨市公路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9月4日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拉萨市公路工程公司未按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依法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拉萨市公路工程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一次性支付尚未履行的债务(工程款)5,234,175.47元、承担案件执行申请费53,570.88元,但被执行人拉萨市公路工程公司一直未履行。
二、2021年10月25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那曲市交通运输局所承包的S209线尼玛县城至达果乡公路改建工程第二标段工程款2,692,783.98元进行了冻结;同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那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承包的S209线尼玛县城至达果乡公路改建工程第二标段2,048,143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进行了冻结。
三、经了解,双方当事人有执行和解意向,就和解事项进行多次商谈,2021年11月17日最终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一式三份,其中一份向本院提交,《执行和解协议》上有申请执行人***的签名,被执行人加盖了公章。和解协议约定:1.双方确认,***为拉萨市公路工程公司在涉案项目“那曲地区S209线尼玛县城至达果乡公路改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项目剩余全部工程款及缴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为***全部所有,拉萨市公路工程公司对上述资金不再享有任何权利。2.现工程已完工,但尚未竣工验收,也未进行财产评审,在此过程中,双方共同向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继续冻结涉案的工程款及缴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直至资金到达支付条件后,由人民法院依法执行。3.拉萨市公路工程公司在涉案项目的全部施工义务均由***承担,包括质保期维护、资料交付等,拉萨市公路工程公司予以协助。4.待项目竣工验收至财政评审结束,***应执行工程款仅限于涉案项目全部资金,若施工不当导致无法执行发包方工程款,相关责任由***承担,财政评审资金大于发包合同价款,多余部分由***享有,财政评审资金小于发包合同价款,审减部分由***自负,不得再向拉萨市公路工程公司主张权利。5.执行过程中,***应确保涉案项目不能出现任何的拖欠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租赁费等的上访、信访。更不能因该项目拖欠款项导致司法诉讼,从而影响拉萨市公路工程公司经营。执行到涉案款项后,也应及时支付项目欠款。6.本协议签订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申请执行人不能以任何手段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诉,亦不能采取信访、缠访手段损害公司利益,妨害公司经营。7.本案申请执行费由申请执行人***全部承担。8.本协议共三页,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生效。9.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报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一份,内容相同,具有同等效力。
四、执行申请费已由申请执行人***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于2021年11月30日将款汇入该案“一案一账号”,本院已将该款转至本院执行款专户执行费子帐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力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处于执行和解协议长期履行期间,符合终结执行的情形。另,执行申请费也已经收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藏06执31号案件的执行。
若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则申请执行人应在申请执行时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吉 玉 存
审判员 索朗白玛
审判员 塔 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达瓦伦朱